外出游玩,

本想放松身心,

谁知在景区下山台阶不慎滑倒受伤,

游客和景区就赔偿问题各说各理,

闹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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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审结这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

厘清游客与景区双方责任,

为旅游出行划好法律“安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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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5年10月1日,国庆假期,游客李某购买门票进入钦州某景区游玩。下午15时许,李某行至下山台阶处,因台阶生有青苔、地面湿滑,脚下打滑意外摔倒。事发后,景区工作人员迅速到场处置,对李某进行简单急救,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李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天。后续李某回到湖北继续复查诊疗。伤情稳定后,在保险公司理赔人员陪同下,李某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事后,李某多次与景区、保险公司协商赔偿。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赔偿金额上分歧巨大,协商陷入僵局。李某遂向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景区及承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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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庭审中,案件争议焦点集中:景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摔伤责任如何划分?司法鉴定报告能否采信?各项损失应当如何核算?

原告李某主张,景区台阶滋生青苔、路面湿滑,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自己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景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景区辩称,景区门票背面印有游览须知,沿途多处设置“小心地滑”警示牌,日常也开展巡查管护,已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事发当日天气晴朗无雨,对于自然景区,不能苛求路面时刻保持绝对干燥、无青苔。李某作为成年人,行走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同时提出,李某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原有疾病,伤残鉴定结论亦存在问题,不应全部认可;即便需要赔付,也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保险公司答辩称,景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本次事故系游客自身疏忽造成,保险公司无需理赔;并对伤残等级、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等多项赔偿项目提出异议。

钦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台阶确实存在青苔与积水。景区虽设置警示标识、开展日常巡查,但未能及时清除青苔、积水,没有彻底消除可预见的安全隐患,并未在合理限度内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然景区路面存在湿滑风险,行走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法院结合全部病历资料、多次CT影像报告核查,鉴定机构已区分新旧骨折,十级伤残及三期评定依据充分;两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结合证据核定李某各项损失合计214142.25元,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判决游客自行承担70%责任,景区承担30%赔偿责任。

案涉景区投保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法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核定医疗费赔付比例后,判决保险公司赔付63645.02元;景区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免赔部分共计2597.66元,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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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限度内的义务,不等于要求景区做到环境零风险。自然山林景区受环境影响,容易滋生青苔、路面返潮。景区除设置警示外,还需常态化巡查,及时排查清除隐患;而游客对自身人身安全负有首要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游客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景区存在管理瑕疵,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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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对游客:外出旅游,尤其是前往山林、峡谷类自然景区,务必留意沿途安全警示。雨天、路面潮湿时放慢脚步,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一旦摔伤,第一时间拍摄留存现场照片、视频,妥善保管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理性维权,不盲目主张高额赔偿。

对景区经营者:安全管理不能只靠警示牌“一贴了之”。要落实常态化巡查,及时清理青苔、积水等隐患;完善应急救助机制;足额投保责任保险,分散经营风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救助伤者,积极协商化解矛盾,减少纠纷进入诉讼程序。

文字 | 庞萍

编辑 | 苏冬梅

校对 | 庞萍

初审 | 叶一智

二审 | 苏冬梅

三审 | 梁业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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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第15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