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 通讯员高靖凯)国庆假期租车自驾出游的人不少,10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一起租车出行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纠纷的案例。因假期出行需要,王林(化名)与某公司达成车辆租赁合同,承租新能源小客车一辆。后王林驾驶小客车发生追尾,交警认定由王林承担全责,某公司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林赔偿某公司拖车费用1278.7元、车辆停运损失1229.4元及律师费7000元。
某公司诉称,2024年9月,某公司与王林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为王林提供涉案小客车使用,约定如车辆报废,王林应承担保险公司核定车辆价值减去理赔金额。后王林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林负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确认涉案小客车最终定损金额94000元。因涉案车辆由王林驾驶导致全损,其应当承担保险公司核定车辆价值减去理赔金额的费用。另外,在处理车辆时发生的拖车费、律师费等费用亦应由王林赔偿。某公司多次联系王林赔偿上述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林赔偿车辆损失40779.92元、拖车费用1278.7元、拆解定损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1087元及律师费7000元。
王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林取得涉案车辆后,未合理、安全使用,在其使用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属违约,应当根据双方《汽车租赁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公司主张王林赔偿车辆损失40779.92元,根据车行保障服务详情约定,“保额以车辆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及车行承担保司核定理赔金额,客户承担保司核定车辆价值减去理赔金额。”案涉车辆于2024年1月投保时,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4779.92元,至2024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继续使用九个月,产生折旧。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已达到全损报废标准,包含车辆残值在内定损金额共计94000元,法院认为,该定损金额即为案涉车辆实际价值,现某公司已获得保险公司上述金额足额赔付,车辆损失已填平,其再行要求王林按照车辆投保时确定的车损保险金额补足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公平。故法院对于某公司请求判令王林赔偿车辆损失40779.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请求王林赔偿拖车费一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拖车费用损失及承担方式,但因王林造成车辆损坏而引起车辆拖运,应属某公司因王林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某公司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请求王林赔偿拆解定损费一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拆解定损费用,某公司提供发票显示2024年12月开票,服务内容为劳务*汽车维修,但涉案车辆已于2024年11月报废处理,虽然某公司称该发票对应定损拆解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某公司请求王林赔偿拆解定损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请求王林赔偿停运损失一节,双方在订单详情页中约定“停运费按照订单总金额80%”,同时《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行预订政策》中对停运费进行约定。案涉合同文本及附件均由某公司及租车平台提供,对于停运费的计算方式约定不一致,某公司未就此证明已对王林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订单详情页面中记载的“停运费按照订单总金额80%”位于王林确认订单内容的显著位置,且涉案车辆报废后亦不存在继续运行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停运费的计算应适用对于王林更加有利的解释,即订单金额1536.75元的80%计1229.4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请求王林赔偿律师费一节,《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损失,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王林赔偿某公司拖车费用1278.7元、车辆停运损失1229.4元及律师费7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编辑 甘浩
校对 贾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