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确立以来在现实中备受争议,许多当事人乃至同行在认罪认罚如火如荼开展之际存在一个根深蒂固的错误理解,即认罪认罚后结果已经敲定,庭审不过满足形式要件而已。但刑事审判参考1411号案件确定了一下裁判规则: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这就意味着,即使存在认罪认罚,案件也是按照法律确立的证据裁判规则进行审判,依旧要严格、谨慎认定案件事实,依旧要以审慎全面的态度对待质证、辩论、定罪、量刑。

该观点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

刑诉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这里面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并非所有认罪认罚案件法院都按照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定。其二,包括认罪认罚案件在内的一切案件,都应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刑诉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在学理上存在多种观点,无论是“书证说”“契约说”“供述说”“自认说”,还是通说认为的“具有刑事司法契约性质的诉讼文书”,都无法否定其证据属性。只要是将生效的具结书作为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序性证据或诉讼文书,都应严格认定,查实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按照法律确立的证据证明标准进行审查,确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同样贯彻该立场。指导意见要求检察院在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要求法院在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这一规定表明,对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审查并不因认罪认罚的存在而降低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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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认罪认罚,不得不提及“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域外一项制度,其主要内容为: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较普通案件宽松,认罪即是最好的证据,法庭不要求控方必须出示可采纳的、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与之有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明确:对认罪认罚案件,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因此,我国的认罪认罚的案件,证明标准不降低,仍然坚持与普通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只是因被告人认罪认罚降低了取证难度,而非证明门槛。

在实践中,存在很多“表面认罪、实质辩解”的现象。被告人笼统表明认罪认罚,但对具体细节避而不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作出辩解。此时,法院不得径行以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判决。

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发刊明确实务审查标准的三个层面:

第一,聚焦于审查供述的真实性、稳定性和自愿性,审查能否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第二,着重审查认罪的自愿性;

第三,聚焦于量刑的证据审查。

从最高检明确的审查导向不难看出,认罪认罚制度并未降低定罪事实的证明要求,审查范围同时延伸至量刑事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全面收集量刑证据。这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不能仅局限于犯罪事实层面,量刑依据同样是案件审查的核心内容。简言之,认罪认罚兼具事实认定与量刑评价双重维度。在定罪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不变的前提下,量刑事实也应当适用普通刑事案件同一证明标准。如若不然,认罪认罚的法律适用就会出现割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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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而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能做的并非将案件从“对抗式”演变为“配合式”,对抗属性依旧存在,对案件的充分质证、辩论等履职责任并未缩减分毫。程序上的简化不代表权利的萎缩,律师依旧要为当事人力争最优解和权利最大化。

认罪认罚案件接受委托后,律师从“被动接受”到“主动出击”是维护当事人权利的重点手段之一。即便当事人认罪认罚,也并非意味着需要被动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而是需要主动约见检察官,主动向检察官提交包含定性争议、质证意见和量刑计算的书面协商方案,涵盖主刑、附加刑、缓刑、罚金乃至涉案财物处置等全方位诉求。

正如本人之前文章中提到的,律师作为被告人的后盾和先锋,要克服其“恐惧”心理,充分告知其权利义务和可能的后果,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当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无罪辩点时,律师应勇于坚持独立判断,向当事人分析利弊,而非一味劝导认罪。即便当事人已经签署具结书,积极辩解和辩护并不构成对认罪认罚的反悔,当事人仍可就事实和证据问题发表意见,律师仍可就定性或量刑进行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