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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斌案二审维持一审受贿罪、诈骗罪、徇私枉法罪三罪认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此后一段时间,舆论焦点集中于一条消息:洪山监委委员李永为拟提拔,因胡斌家属实名举报而被叫停。若将此事仅停留在“他没升上去”,便把一个可能牵涉全案公正的核心问题,硬生生压缩成了干部任用的花边新闻。

我们真正应当追问的是:一名与胡斌早有工作矛盾、在调查期间被申请回避的监委委员,究竟在胡斌案三罪犯罪事实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了多大作用?

他的指挥、提审、定证、批文书,是否将调查方向带偏?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之前,为何未对这些疑问作出正面回应?

▶ 一、提拔叫停绝非终点,而是审查起点

据家属及辩护方转述,李永为系洪山区监委委员,在胡斌案调查期间参与分管或指挥。2026年8月前后,其处于提拔公示期,胡斌家属以“挟私办案、未回避、非法取证、越权管辖”为由实名举报。此后,传来李永为“因举报掉下来”的口头回复。截至目前,外界既未见到组织部终止提拔的书面决定,也无干部监督部门对举报内容作出实体结论。

“拟提拔被叫停”这一消息,在舆论场中迅速退化为茶余饭后的谈资。但这一细节的实质,远非干部任用层面的寻常波折。它至少释放出两个无法回避的信号:其一,举报内容已足以引起组织部门的警觉,并实际影响了干部选拔进程;其二,举报所指向的“挟私办案”“应回避而未回避”等情节,直接关涉胡斌案调查程序的中立性。如果一名被实名举报与当事人存在过节、且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确实在案件中承担指挥、提审、定证、批文书的关键角色,那么该等程序瑕疵绝不能因“未提拔”而自动消化。

然而现实是,二审裁定对同类程序异议多以“不影响公正”概括驳回。这就形成了一个逻辑闭环:组织部门因举报暂停提拔,暗示举报内容值得关注;但法院却以“不予采纳”将同样的举报内容挡在实体审查门外。

提拔叫停是入口,不是结论;它应当成为启动全案调查程序合规审查的触发器,而非仅供舆论消费的花边。

唯有将李永为在胡斌案中的具体职责、签字文书、取证取向逐一公开,才能回答:这一提拔叫停事件,究竟是捕风捉影,还是暴露了三罪事实形成过程中的深层偏误。

▶ 二、工作矛盾背景下,回避问题绕不开

据辩护材料显示,胡斌与李永为此前曾在案件审核标准、2023年某民警轻微受贿案转押、日常办案沟通等方面多次发生分歧。若这些冲突属实,则调查阶段的回避问题便无法回避。

我们亟需厘清:胡斌及辩护人何时提交针对李永为、许露等人的回避申请?递交时有无回执?收件人为谁?审批人为谁?书面决定内容为何?在立案、留置、调查组组建、提审计划、同录保管、移送起诉等文件中,李永为究竟以分管领导、组长、审批人还是直接提审人身份出现?在已知存在工作矛盾的情况下,案管部门和监委负责人是否进行过回避评估?若未回避,其继续参与提审、确定讯问方向、签批重要文书,由此取得的言词证据之中立性何以保障?

二审裁定若仅以“回避申请不成立”驳回,却不展示上述审批链条,公众便无法判断:究竟是申请缺乏依据,还是相关矛盾根本未获认真审查。

▶ 三、言词证据最易被“定方向”所左右

胡斌案三罪中,诸多关键事实依赖言词证据而非客观物证。谁来确定提审方向、谁决定调取或不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谁决定采信某一陈述而舍弃另一陈述,结果可能截然不同。“定方向”的影响在以下环节尤为突出:

■ 受贿60万元一笔最为典型。辩护方称,余某发在律师会见时明确表示“借款”,而在监委、检察提审后改口为“行贿”;2018年胡斌已还款50万元,三青公司转给其妻50万元,备注亦为“借款”。倘若调查指挥者预先设定“必然受贿”的立场,不调取律师会见监控,不提取审同步录像,不查三青公司账册,仅将“行贿版”证言移送审理,翻证原因便被人为抹去。

■ 赵某年串供情节亦然。辩方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2024年6月4日仅赵小年拨打胡斌电话,双方通话各约27秒。如此短暂的通话能否支撑“串供”结论,本应核查原始手机数据、通话详单及调查同录。若调查方仅截取后续认罪笔录,无视原始通信记录,结论必然失衡。

此外,十年春节红包仅有阎勇单人证言,缺乏公司财务及同场人印证;六套还建缺少评估基准、双登资料及违建认定全卷。

■ 而紫云府旧案,是徇私枉法罪认定的唯一事实,其证据基础更为薄弱。据一审公开摘要及辩方材料,2013年接报警后先按工地闹事处置,张家湾派出所报送对谭某等人行政拘留的处理意见;法制大队陶某审核后认为“有明显犯罪事实”,经请示胡斌,胡斌未自行详审、未另行向分管领导汇报,同意按治安拘留审批,并指示在考评卡注明“黄局长指示行政拘留”。

十年后,2023年另对“2013.11.6紫云府工地强迫交易案”立案侦查,最终对谭某以强迫交易追责,而当年没有按寻衅滋事定案,最终也没有按寻衅滋事追诉。这一关键事实直接动摇了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第一,原始案由与最终追诉罪名不一致,反推“明知”不成立。辩方材料称,当年办案曾按寻衅滋事方向考虑,但最终未以寻衅滋事定性,也未按寻衅滋事移送或追诉;十年后重新查证,采用的却是强迫交易思路。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之受追诉”,主观须为直接故意。若2013年现场仅单笔纠纷、定性尚在治安与刑事之间摇摆,而事后司法机关自己也未按寻衅滋事追究,就不能用十年后拼出的强迫交易事实,倒推胡斌当年“明知寻衅滋事而包庇”。以事后新罪反推事前明知,属于典型的事后归罪。

第二,胡斌在流程中的角色是转达而非决定。真正提出降格口径的是分局长黄晓屏,真正上报治安意见的是派出所长姚杰,真正做审核签注的是陶军。胡斌若仅电话转达、未阅卷、未改定性和证据、未阻断后续刑事立案,其个人对“是否刑事、按何罪刑事”的决定权重就极为有限。当“黄局长指示”被写入考评卡,说明内部审批留痕指向领导决定,更应查明该指示的真实内容。

第三,“徇私”动机证据完全空白。全案若无非请托、无转账、无利益承诺、无胡斌与谭烽交往记录,仅以“未独立把关”推导徇私,证据链根本不完整。刑法上徇私枉法不是工作失职,而是为私情私利故意枉法;若胡斌与当事人无接触,其不汇报、不详审更宜评价为履职瑕疵或行政责任,而非当然构成刑事包庇。

第四,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不清。治安拘留不消灭刑事追诉可能;若十年后重新立案本身说明当年行政处理并未形成永久脱罪,那么“包庇结果”应结合新罪证据形成时间重算,而不能把全部不追诉后果归责于一句电话转达。

综上,在当年未按寻衅滋事定性、最终也未按寻衅滋事追诉的情况下,现有材料完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胡斌作为法制审核部门副职,其电话转达行为最多属于执行上级指令的事务性环节,对徇私枉法罪完全没有刑事责任。以十年后强迫交易结果反推当年明知而包庇,事实与罪名均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 四、诈骗管辖与互涉,亦须审视主导者

胡斌所涉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属职务犯罪线索,诈骗罪则属普通刑事犯罪。二审裁定称洪山监委商请青山分局,由监委为主调查,并已获书面同意。表面似有依据,但疑问犹存:若李永为在洪山侧主导立案、留置、商请、并案,那么青山公安是否另行立案?商请函文号为何?并案审查意见存于何处?借调人员及非监察人员参与讯问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互涉案件绝非“监委可随意管辖”。若普通诈骗全由监委一手包办证人询问、口供固定、账证调取,再声称证据合法,则必须有更完整的文书留痕。否则,公众难免质疑:究竟是案件性质适宜监委为主,还是具体办案人借互涉规则将全案证据收集权尽揽手中?

▶ 五、三罪事实若被单向取材,二审维持便成无本之木

若将李永为可能施加的影响具体落实到三罪事实上,疑问更为清晰:

● 受贿罪三笔:十年红包缺乏客观财务印证;六套还建未列评估算式与双登结果;60万元借款未分期核实,未调取公司账册,未核查会见监控。若调查仅选取“权钱交易”叙述,总额279.11万元看似完整,拆解后却难言扎实。

● 诈骗罪(一户拆六户):裁定认定2019年4月已谈妥450余万元打包价,9月方补充分户材料。先定价后补身份,若拆迁代办、项目部、村集体全程知情,则诈骗罪“错误认识”要件值得商榷。数额认定上,仅给出差额34.17万元,却不列明每户还建、补助、装修、经营损失明细,不扣除合建人合规份额,不扣除汪某平截留30万元及徐某恩截留4万元,公众无从知晓该数额如何得出。

● 徇私枉法罪:如第三部分所述,紫云府旧案当年未按寻衅滋事定性,最终追诉亦未采寻衅滋事,胡斌仅系转达上级指示,无徇私动机,无枉法故意,无包庇结果归属。一审认定该罪,属于在合理怀疑未排除的情况下强行入罪,二审若不予纠正,三罪事实整体便失去公正基础。

凡此种种,并非孤立的证据瑕疵,而是三罪事实整体形成过程可能被单向塑造的问题。调查指挥者若存在偏见,上述环节首当其冲。

▶ 六、二审不能只验收“产品”,不查“生产线”

胡斌案二审开庭后维持原判,裁定对程序异议多表述为“不影响公正”,对非法证据排除多称“公诉人核看无违法”,对管辖问题多写“商请同意”,对三罪事实多认定“清楚”。然而,若前期存在回避未查、同录未调、翻证未核、互涉文书不全等疑问,二审法院仅验收“三罪是否够格定罪”,却不回溯“三罪证据如何形成”,此种维持便仅具形式意义。

▶ 七、我们只想要一个直白的回答

胡斌案至今,不应仅停留在“二审维持”的结论上,也不应仅聚焦于“李永为未提拔”的枝节。作为关注者,我们仅提出以下直率质疑:

一名与当事人存在工作矛盾、且被申请回避的监委委员,是否继续分管了立案、留置、提审与移送?其确定的讯问方向、未调取的同录、未收集的账册、未核实的会见监控,是否直接进入了受贿、诈骗、徇私三罪的犯罪事实认定?尤其就徇私枉法罪而言,当年未按寻衅滋事定案、最终也未按寻衅滋事追诉,胡斌作为法制审核人员仅电话转达领导意见,完全不能排除其无罪的合理怀疑,二审裁定为何对这一核心事实视而不见,仅以“瑕疵”“不影响”“均不予采纳”轻描淡写?干部监督部门对举报的调查结论中,涉及办案中立性的部分能否与案件复查程序衔接,而非各自为政?

上述问题若不正面回答,即便二审已裁定维持,这一结果仍难孚众望。法治之要义,不在于官员职级之高低,而在于三罪事实是否在可回避、可调证、可对质的程序中形成。李永为的影响几何,不能以其提拔结果暗示,唯有用全卷材料予以证实或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