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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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部分:B公司实际控制人等9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侦查

一、事件经过

2018年11月,小李在读大学二年级时,校外人员曾联系其同学,组织他们十几个同学到安徽省合肥某机构参加了一次校外考试,并支付了每人400元的劳务费。但校外人员告知他们只是走形式凑人数,并没有告知他们是参加安全员资格考试。高港区检察院调查发现,包括泰州市高港区A公司在内,共计6家公司为其缴纳过社保,除南京市建邺区的一家公司主动清退了小李的社保记录外,还存在南京市鼓楼区、扬州市邗江区、高邮市、淮安市淮阴区四处社保记录。为帮助小李恢复应届毕业生的身份,该院向其他4家公司所在地的检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5家检察院通力配合,共同帮助小李清空了所有社保记录,并还原了其未将安全员证书对外租借、挂靠的事实。2026年4月23日,公安机关针对小李案件中的违法犯罪问题,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侦查。截至9月4日,公安机关已对B公司实际控制人等9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法律分析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该罪的客观方面即包括购买也包括出售,犯罪对象可以是真实、有效的国家机关证件,亦可以是伪造、变造的证件。

新闻中提到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员A证)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考核程序颁发,系证明持证人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资格之法定证件,属于国家机关依法制发、用于行业准入与资质监管的公文证件。

结合新闻事实,小李等人在校期间被以“走形式、凑人数”为由组织参加考试,自始不知参加的是安全员资格考试。中介或校外人员可能已在此过程中收集了小李等学生的姓名、身份证号、学籍信息、人脸识别数据等公民个人信息,在未经被收集者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信息出售或提供给制证组织、B公司等建筑企业,用于制发、购买借用(跨地区缴纳社保)安全员证件等。若该等信息出售或提供行为系明知或应知相关信息将被用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等犯罪仍予为之,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已达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

B公司实际控制人等9人若参与组织考试获取信息并提供他人制证的,其前述信息提供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结合B公司名下曾同时持有50余本建筑行业安全员证书,小李等人对参加的是安全员资格考试并不知情等信息,B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购买伪造证件进而持有后出租的可能性更大,其购买安全员证书的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客观要件,后续出租获利应属于其目的行为,不再单独评价。若B公司实际控制人等9人既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又存在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两个行为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应适用数罪并罚。

三、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七批)问题1: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没有明确规定入罪门槛,司法适用时应当如何具体把握入罪和升档量刑的问题?

答疑意见: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没有明确规定入罪门槛。但从实践来看,通常要求达到一定的情节才构成犯罪。主要考虑:一是妥当界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二条对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设置了“三本以上”的入罪门槛。基于此,在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入罪标准之前,可以参考法释〔2007〕11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三本(张/个)作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所涉罪名的基本入罪门槛;需要升档量刑的,可以按照入罪门槛的五倍标准把握。当然,对于所涉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数量,还应当综合考虑所涉公文、证件、印章的重要程度、具体用途、造成后果、违法所得及前科情况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例如,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伪造、变造或者向其出售身份证件,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购买身份证件的,即使未达到三张,亦可以定罪处罚;相反,对于未用于犯罪用途的提供身份证件行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三张的入罪标准过严的,亦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行政处罚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另外,对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的适用,亦可以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对案件作出妥当处理。

四、案例分享

案例一:柳某、覃某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经审理查明:1.2022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邱某系母子关系,被告人黄某为让其儿子邱某能够在华某(另案处理)的工地担任安全员一职,向华某转账人民4200元。被告人邱某将个人信息和证件照通过手机微信转给华某,华某通过微信联系的刘某(另案处理),刘某微信联系的于某,后在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本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2.2023年12月份,被告人覃某在参加重庆市安全员考试未通过的情况下,为了到华某的工地上班,并担任安全员,通过微信转账给华某转账人民4200元,在未参加任何考试的情况下,在王某处购买了一本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3.2023年3月,被告人马某为了帮助他人办成安全员证挂靠自己公司,通过QQ群得知报名考安全员的信息后,通知被告人米某,被告人米某考虑其哥哥米晓光(未到案)也在工地工作,便让被告人马某一起帮着办理安全员证。因二人不能参加考试,于是被告人马某通过QQ群联系的于某(已取保),被告人米某向马某转发了米某、米晓光的身份信息和证件照等。被告人马某便自己出资人民币4000余元,在未经过考试的情况下,为米某、米晓光购买了安全员考核合格证书。

4.2022年8月,被告人柳某为了找工作,通过微信添加刘某(另案处理),花费人民币2000元,在未参加任何考试的情况下,在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本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证书。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覃某、邱某、黄某、马某、米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柳某、覃某、马某、米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黄某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柳某、覃某、邱某、黄某、马某、米某所居住的社区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柳某、覃某、邱某、黄某、马某、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①被告人柳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②被告人覃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③被告人邱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④被告人黄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⑤被告人马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⑥被告人米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例二:苏某、邢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审判决认定,2023年7月10日,被告人苏某注X成立了某甲公司,通过中介招揽多名兼职人员,使用兼职人员身份信息实名注X某乙平台、某甲平台、西瓜视频、某戊平台、某丙平台、拼多多、某丁平台、美团等各种APP软件和物联卡等,然后将实名注X的该APP软件账号信息以几元至几十元不等的价格私自售卖他人,造成兼职人员信息泄露。期间陆续招募被告人邢某及某甲、韩某甲等工作人员,以北京市大兴区为作案窝点从事上述业务。2024年4月份,苏某将业务扩展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并于5月21日注X成立某甲工作室,以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宾馆二层等地点作为作案地点,将某甲、韩某甲等工作人员从北京安排至此工作,任命邢某为该工作室负责人,延用某甲公司的营业模式。2024年4月至2024年7月4日案发,通过贩卖公民个人信息,上家结算佣金共计277490.7元,邢某参与数额为168321.8元。扣除已实际发放的员工工资99319.14元,苏某非法获利178171.56元,邢某非法获利为其已实际发放的个人工资13052.25元。

一审判决结果:①被告人苏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②被告人邢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③追缴被告人苏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78171.56元、追缴被告人邢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052.25元,上缴国库。④扣押在案的涉案电脑和手机(以扣押清单为准),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⑤责令被告苏某支付公益赔偿金人民币178171.56元、责令被告邢某支付公益赔偿金人民币13052.25元。⑥责令被告苏某、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道歉,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