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伤情鉴定,不是盖个章、写个“轻伤二级”就能拿来定案。
法律给鉴定意见划了几条硬线:资质、回避、检材来源、程序、方法、签名盖章。任何一条出问题,原则上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朱海波案里这份47号鉴定,很多疑点还没查清。但正因为没查清,才更要弄清楚一件事:它本该在公安、检察、法院三道关口被拦住。
下面一个一个说。
一、公安这道关,第一步就该拦住
伤害案件做伤情鉴定,原则上要由办案机关委托,材料也要由办案机关送检。
被害人自己先去做检查,不是不能做。但只能当线索,不能直接变成刑事定罪的检材。
朱案里,1月29日受伤,1月30日被害人以“个人咨询”名义去倚天所查体;2月5日公安才正式委托。中间隔了六天,材料怎么交接、哪些能用、哪些不能用,公安应当先理清楚。
如果不能证明当时那套查体记录被重新按官委程序接收,那它在公安阶段就不该装进案卷。
更要紧的是回避。
这份报告里的鉴定人黄显耀,之前在“残疾等级评定门诊”给被害人申请过MRI,号MR0298090。后来公安委托后,他又作为鉴定人审这份MRI,参与出轻伤二级意见。
自己开检查、自己审检查、自己下结论。该不该回避?按司法鉴定程序,鉴定人之前已经接触过这个事项、提供过咨询的,应当回避。这个问题必须查,查实了就是硬伤。
公安在委托时如果发现这一层,就应当要求机构换人,而不是让同一个人一路做下来。
还有一条:公安委托书上如果只写了“损伤程度”,鉴定机构却自己加了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公安只委托了什么,就送什么。委托范围之外的部分,至少刑事案卷里不该收。
二、检察这道关,起诉前就该退回去
案件到检察院,不能只看一纸“轻伤二级”结论。
伤害类案件,检察要做技术性证据审查:委托链、回避、检材、方法、范围,都要过一遍。
如果查出来,黄显耀既做过个人咨询、又开过MRI、又当了官委鉴定人,这就是应回避未回避。这种问题不是补个说明就完,而是应当重新鉴定。
如果查出来,个人咨询材料和公安委托材料混在一起,来源写不清,检材这一关也过不了。该退补就退补,该重鉴就重鉴。
如果被害人骨密度T值约-3.2,已经算重度骨质疏松,那就要做伤病关系分析:外力是主要原因,还是和骨质疏松共同作用,还是骨质疏松占大头。
报告里如果只写个T值就下轻伤二级,连原因力都不分析,这叫依据不足。能补就补,补不了就重鉴。
更值得警惕的是,辩方指出,鉴定人丁四喜在回复里把“骨密度变异系数”当成了患者骨量指标。
变异系数是说明机器测得稳不稳的,不是说明人骨量高低的。如果这个说法查实,就是方法概念上的错误。
至于三期,公安没委托,检察院就不该把它写进起诉证据。刑事上定罪,看的是损伤程度,不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三、法院这道关,硬伤就该直接不采信
最后一个关口是法院。
刑诉法解释第98条列得很清楚:应回避未回避、检材来源不明、鉴定对象不一致、程序严重违规、过程方法不合规范、缺签名盖章,原则上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所以法院收到47号,应当逐条问:
黄显耀有没有回避?没有,轻伤二级不采用。
个人咨询材料有没有被当成官委检材用?来源说不清,不采用。
骨密度报告和伤病关系分析合不合规范?方法错了、依据不足,原结论不采用,该重鉴就重鉴。
鉴定人拒不出庭?不出庭,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反过来,如果只是填表填错、日期写错、附件漏交,这种小问题可以补正,补完再看证明力。
三期,公安没委托,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不应当引用。
四、为什么它还能走到今天
这份鉴定为什么能一路到法院?
说穿了,是每一道口子都没真正拦。
公安把个人咨询当成了复查材料,没有重新隔离,也没有在委托前查回避。
鉴定机构明明知道黄显耀参与了前期工作,还是让他接着出报告。
检察院起诉前如果只抄了“轻伤二级”结论,没有做伤害类技术审查,等于把问题带进了下一个环节。
法院开庭时,如果只看了“有资质、有章”,没有查回避、检材和骨密度原因力,就等于把硬伤放了过去。
不是要一口咬定办案人员一定故意放水。
但程序问题摆在那里,任何一关认真拦一下,争议鉴定都走不到定罪环节。
结论其实很简单
47号这份鉴定,只要违反了回避、检材、方法这些强制性规定:
公安就不该把它装进案卷。
检察就不该把它送进法院。
法院就不能拿它定轻伤二级。
现在需要做的,不是争论“到底有没有效”,而是先把这几件事查清楚:
黄显耀该不该回避?
个人材料是不是混进了官委?
骨密度原因力到底分析没分析?
公安委托范围外的东西为什么会出现?
查实硬伤的,该排除的排除,该重鉴的重鉴。查不清的,不能让它继续当定案根据。
证据规则不是护着某一方。它护的是结论可信。
一份连强制性规定都守不住的鉴定,不该决定任何人的罪与非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