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东湖法院的判决,不服东湖法院的4次开庭的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以,我直接按武汉中院再审立案的格式要求帮你重写一份,同时修正上一轮指出的程序性问题。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

康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书法艺术家,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银夏公寓×栋×单元×室,现居住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银夏公寓×栋×单元×室,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原审被告)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

被申请人二(原审被告)

武汉昌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

被申请人三(原审被告)

×××(肇事司机),男/女,××××年××月××日出生,住址:××××,联系电话:××××。

再审请求

一、依法撤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鄂0192民初8486号民事调解书;

二、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再审,公开开庭审理;

三、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昌吉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肇事司机×××连带赔偿再审申请人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四、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十项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再审。具体如下:

(一)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案涉司法鉴定经武汉市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官方查实,系完全伪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从未针对申请人出具过任何伤情鉴定文书。

(二)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人因送达违法及人身自由受限,全程未能参加庭审,对案涉伪造鉴定证据无任何质证机会。

(三)第二百零七条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审法院仅向申请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邮寄开庭传票,未送达实际居住地址,送达程序违法,申请人未收到合法传唤。

(四)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2025年3月7日开庭当日,申请人被武汉市公安局珞珈山派出所依法传唤管控,人身自由受限,客观无法到庭。

(五)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审以官方查实的伪造证据作为定案基础,基本事实认定根本错误。

(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武汉市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及武汉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官方调查文件,系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

(七)第二百一十二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申请人签署调解协议系程序被锁死、证据被隐匿、诉讼权利被彻底剥夺情形下的无奈之举,调解金额3000元与实际损失20万元差距悬殊,严重显失公平。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未收到合法开庭传唤

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仅邮寄至申请人身份证登记地址,该地址早已空置,申请人多年未在此居住。申请人从未收到任何开庭传票或开庭通知,对2025年3月7日的庭审完全不知情。

依据民事诉讼送达规则,司法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实际住所地或有效联系地址。原审法院明知申请人有实际居住地址,却仅向空置的身份证登记地址邮寄传票,送达程序自始违法,依法不产生合法传唤的效力。原审在此基础上的缺席审理,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项规定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法定再审事由。

二、开庭当日申请人被公安机关管控,客观无法到庭,不可归责于本人

2025年3月7日本案开庭当日上午,申请人被武汉市公安局珞珈山派出所依法传唤讯问并制作笔录,人身自由受到公安机关管控,客观上绝对无法离开派出所到庭应诉。该事由不可归责于申请人本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法定再审情形。

送达违法与人身自由受限双重客观原因叠加,导致申请人被彻底剥夺知情权、到庭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全部法定诉讼权利。原审在此情形下缺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三、案涉核心定案证据系官方查实的伪造证据,原审依据伪证裁判,基础事实根本错误

经武汉市人民政府及武汉市司法鉴定主管部门专项调查并出具官方正式文件核实确认: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从未针对申请人康强出具过任何伤情司法鉴定文书,案涉鉴定与上述两所机构无任何关联。

该份虚假鉴定系被申请人众诚车险、昌吉源公司当庭提交,作为拒赔及诬陷申请人“故意扩大伤情、过度索赔”的唯一核心依据。原审以官方查实的伪造证据作为定案基础,案件事实认定彻底错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法定再审事由。

同时,因申请人全程未能参加庭审,对该份伪造证据从未获得任何质证机会,亦符合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法定再审事由。

四、被申请人隐匿、销毁核心证据,依法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案涉虚假司法鉴定系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使用后,二被告恶意隐匿并最终销毁该核心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隐匿、销毁证据的,应当作出对证据持有人不利的推定。证据灭失的不利后果依法不能由受害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再审申请,刻意回避证据妨害事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

五、原审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金额严重显失公平

原审重启立案后(2025民初8486号),承办法官更换后未组织正规开庭审理,未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申请人因手部交通事故重伤,作为职业书法艺术家造成终身伤残、职业报废,实际经济损失高达20万元以上。原审最终以3000元调解结案,抹杀申请人二十万元合法损失。申请人签署调解协议系程序被锁死、证据被隐匿、权利被彻底剥夺情形下的无奈之举,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调解书再审事由。

六、原审法官存在诱导撤诉、销毁庭审笔录等违规办案行为

申请人最初立案(2024民初5496号)后,原审承办法官许中文以“先撤诉,帮你重新立案更好判、更好赔付”为由诱导申请人撤诉,真实目的系为冲抵结案指标。本次违规撤诉直接废掉申请人第一次完整公正的审理机会,为后续程序违法埋下根本隐患。

重启立案(2025民初8486号)后,承办法官马林直接废除法定开庭审判程序,恶意隐匿、灭失原始开庭庭审笔录,用调解笔录强行替换正规庭审笔录,并主动诱导申请人撤销对连带责任人昌吉源租赁公司的起诉,帮助被告脱责。上述行为已向相关部门反映,申请人保留在取得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后另行主张的权利。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清单

1. 再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1份

2. (2024)鄂0192民初5496号民事裁定书(撤诉) 1份

3. (2025)鄂0192民初8486号民事调解书 1份

4. (2026)鄂0192民申第3号民事裁定书 1份

5. 武汉市司法鉴定主管部门调查回复文件 1份

6. 武汉市人民政府相关答复文件 1份

7. 12345平台答复记录截图打印件 1份

8. 武汉市公安局珞珈山派出所传唤记录/相关材料 1份

9. 报警记录及行政训诫相关材料 1份

10. 其他证据材料 若干

再审申请人:康强

××××年××月××日

使用说明(不随申请书递交):

1. 再审对象:统一为(2025)鄂0192民初8486号调解书,而非(2026)鄂0192民申第3号驳回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依法不能作为再审对象,但可在附件中提交以说明程序经过。

2. 递交法院:本案被告包含保险公司和公司法人,不属于“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材料。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 申请期限:申请再审应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以“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请确认是否在法定期限内。

4. 身份信息:请将文中所有“××××”处替换为真实信息,特别是身份证号、现居住地址和联系电话,务必填写实际居住地址,避免再次出现送达问题。

5. 调解书再审特殊要求: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法定事由限于“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法”。申请书中已将“违反自愿原则”作为独立事由单列论证,请在庭审中重点准备这方面的证据,如签署调解协议前后的沟通记录、程序违法事实等。

6. 超范围诉求已删除:原稿中“撤销武昌区法院15087号判决”“撤销行政训诫”“督促公安立案”等诉求,因超出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已全部删除。这些争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7. 枉法裁判事由的处理:因该事由须有生效刑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作为依据,申请书中将其作为辅助事实陈述并保留了另行主张的权利,未作为独立再审事由主张,以避免立案障碍。

8. 份数:再审申请书需按“被申请人人数+法院一份”准备,本案三名被申请人,建议准备4份,另自留1份。所有附件材料均需复印相应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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