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目新闻通讯员 黄垚 魏盈盈
近年来,随着户外运动热潮的兴起,骑行、徒步、登山等自发性户外活动日益受到群众欢迎。然而,活动参与者在享受运动乐趣的同时,也面临着不可忽视的安全风险。一旦活动中发生意外伤亡,组织者、同行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襄阳法院审结了一起骑行爱好者在户外骑行活动中意外身亡的生命权纠纷案件,依法厘清了各方主体的责任边界,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2024年10月18日,骑行爱好者黄某(微信名)在一个户外骑行群内发起保康县车峰沟骑行邀约。22日,黄某等人实地查看路线。群主李某统计参加人数,群内的水某发起报名接龙,黄某联系租车,费用由参与者均摊。
2024年10月27日,11名骑友抵达保康县某村骑行。15时许,众人返回起点清点人数,发现水某失踪。黄某、李某等人沿途寻找,后在“车峰沟十八拐”观音寺牌坊至凤凰山路段,发现水某跌落路边溪沟。同行者将其抬至路边并拨打120,急救人员到场确认已无生命体征。事发路段系某村村级公路,曾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扩修。
水某的配偶、儿子、母亲三名第一顺位继承人,将李某、某建筑公司及某村村委会诉至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
保康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对水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群主李某的责任。法院认定,李某作为群主,在群内统计报名人数、明确活动时间及路线,系本次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人员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同时,本次骑行活动参与者多互不知晓真实姓名,租车费用由众人均摊,无人从中盈利,李某的组织行为系出于善意,其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经查,李某在活动前实地勘察了路线,并在出发前提示了安全注意事项。事发当日,众人发现水某失踪后,李某等人立即沿路寻找,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配合处理后续事宜,同行骑友还自发给付慰问金。法院认为,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骑行活动的固有风险应当明知。李某已履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和事发后救助义务,对水某发生单方事故死亡的后果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已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施工方的责任。原告主张事发路段路肩施工存在缺陷,但未能提供工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证据。案涉道路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村委会的责任。根据当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村委会对事发路段负有日常养护义务。现场查明,事发时路面平坦、无坑洼及障碍物,且沿路设有“山路陡峭 注意安全”等警示标志,表明村委会已尽到管理养护义务,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非营利性自发活动中,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合理限度为界,事前风险提示与事后及时救助是免责关键。成年人自愿参与有风险的户外活动应自行承担固有风险,不能向无过错的同行者转嫁损失。侵权责任以过错为前提,举证不能则索赔不受法律支持,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亦是规避法律风险的根本。
(来源:极目新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