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标的额大、周期长,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质量瑕疵等违约行为多发。《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梁靖律师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梳理以下裁判规则与风险防范要点,供读者参考。
逾期交房与合同解除权
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的,买受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主张法定解除权,但应履行催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没有约定且对方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消灭。该一年期间属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买受人应以书面催告函、邮寄凭证等固定证据,避免权利失效。同时,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可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请求增加。
逾期办证与质量责任
因出卖人原因致买受人逾期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约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期限的,从约定;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九十日。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房屋质量问题方面,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交付后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第十三条规定,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亦可解除合同并索赔;一般瑕疵由出卖人在保修期内承担修复责任,修复期间造成其他损失的,买受人可主张赔偿。
梁靖律师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救济高度依赖程序性期限与证据链完整,买受人应注重审查交付条件、办证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留存催告通知、验收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未采取适当措施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部分请求赔偿。诉讼中,书面催告、质量异议函、鉴定报告等证据对违约事实与损失数额的证明力尤为关键。故出卖人违约后,买受人应理性选择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或损害赔偿路径,避免因怠于行权或举证不足处于被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