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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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由AI生成)

案情简介

张某为一辆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张某将该车辆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并与某物流公司约定:“张某聘用的驾驶员和随车人员由张某自行管理和支付工资,与物流公司无关,因张某雇员产生的劳动或劳务方面的纠纷与物流公司无关。物流公司建议张某为上述人员缴纳社保,投保人身险等。”挂靠期间该货车生成的商业保险电子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某物流公司。

后张某雇佣了聂某为该车辆的驾驶员,聂某按照张某的指令使用该车从事经营活动。在一次装货过程中,聂某在该车挂斗上部整理篷布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聂某身上多处部位骨折。聂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某物流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某物流公司不服,以与聂某无劳动关系、且车辆未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聂某系张某聘用的司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系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设立的拟制劳动关系,不以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挂靠费、是否以自己名义经营、是否与伤者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为前提。

张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到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服务,某物流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足以证明挂靠关系成立。某物流公司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间内未向人社局提交聂某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某物流公司对车辆驾驶员聂某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伤情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自行聘用的司机受伤,被挂靠物流公司能否以“无劳动关系”或“未以公司名义经营”为由免责。对此,应从以下三层面把握:

第一,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绝对前提。《工伤保险条例》一般要求劳动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针对挂靠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即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款系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创设“拟制用工”规则,无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适用条件。

第二,挂靠人是否明示以被挂靠人名义经营,不影响责任承担。法律规定未将“以被挂靠人名义经营”作为责任要件。挂靠的本质是借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质和合法外观,被挂靠方从中收取费用,应共担经营风险。若允许被挂靠方以“未对外明示”为由免责,将导致其只享收益、不担风险,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被挂靠单位承担的是先行替代责任,法律保留追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挂靠单位赔付后有权向实际挂靠人追偿。该规定既确保劳动者第一时间获得救济,同时又平衡了被挂靠方利益,并非使其最终买单。

此类案件裁判结果有效保障了劳动者受伤后及时获得救济的权利,彰显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来源:东昌府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