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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时不能仅从生产经营必需角度出发,还应当考虑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及劳动成本是否产生重大影响。距离过远且未提供相应保障措施的大幅跨城调动不具有合理性。劳动者及时提出异议、不到新地点上班不构成无故旷工。但如双方协议约定在协商不成时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视为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违法赔偿金。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内容达成协议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关系】

某房地产公司 → 秦某:劳动合同关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于2020年2月24日,附有调岗调地条款的补充协议)

【原告诉请】

(1)某房地产公司向秦某支付扣发的2021年12月工资差额约2222.21元、2022年1月工资差额约372.39元;

(2)某房地产公司向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约16万元。

【被告答辩】

未单独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一审和上诉中主张其有权依据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单方调整秦某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秦某未到新工作地点上班构成无故旷工,解除合法。

【法院查明】

(1)2013年9月6日秦某入职某房地产公司,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2020年2月2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对岗位和薪资进行调整,如秦某对调动有异议可在作出后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协议第二条给予经济补偿。

(2)2022年1月26日公司通过钉钉通知秦某调至D项目部支持销售工作,秦某提出异议称其系工程内业岗位不具备销售经验,且未获住宿、差旅等保障。

(3)公司将秦某实际工作地点由渝北区调整至距离约两百公里的丰都县。

(4)2022年2月10日公司向秦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无故未到指定地点上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

(1)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不能仅从生产经营必需角度出发,还应当考虑是否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劳动成本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公司将秦某从渝北区调至丰都县距离约两百公里,大幅加重了工作和生活成本,上下班时间明显增加变相延长工作时间,且未提供住宿、通勤补贴等相应保障措施,缺乏合理性。

(2)秦某对调动及时提出异议未到新工作地点上班不构成无故旷工。

(3)根据协议约定在双方就调整事项未能协商一致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而非违法解除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约8万元。

【裁判结果】

(1)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某支付2021年12月工资差额2222.21元、2022年1月工资差额372.39元;

(2)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约8万元;

(3)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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