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 | 刑事辩护手记|2026年8月 | 湖南长沙

导读:非法经营罪的认定需严格区分"虚假信息"与"无法证实":购买点赞评论不等同于"删除信息",私人舆论管理不必然扰乱市场秩序。本案是典型的"存疑不起诉"案例——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逐条提交法律意见,最终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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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梗概

某知名企业家与其前妻之间发生公众舆论纠纷,委托某文化传播公司(下称"顺意公司")进行舆论管理。顺意公司内部设文案组、物料组、媒介组,根据客户提供的原始素材(聊天记录、快递单据等)进行内容加工,并通过供应商(某网络服务公司)采购点赞、评论等传播服务。

案发后,办案机关依据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信息网络解释")第七条,认定顺意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一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明知虚假信息);二是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顺意公司负责人陈某被刑事拘留,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接受委托后,我们围绕四个维度展开辩护。案件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退还当事人此前自愿退缴的款项。

辩护维度一:"虚假信息"的认定不能走捷径

信息网络解释第七条要求的是"明知是虚假信息"——"虚假"二字不是可以走捷径的推定,而是需要实质证明的事实。认定"虚假"只有两条路:要么客观查证发现与事实不符,要么当事人明确承认信息失实。二者必居其一。

本案中,被作为证据的信息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主观感受类,比如"他对孩子有感情""他在谈判中态度强硬"——这类信息本身无所谓真伪,不具备"虚假信息"的法律属性;另一类是可查证类,比如当事人的具体行为描述。但这些描述,委托方在提供时均附有相应的佐证材料,如聊天记录截图、快递单据复印件等。没有任何一份信息经查证后能被认定为虚假。

"未经证实"和"确认为虚假"之间,有一条不可逾越的证明鸿沟。前者是证据不足的问题,后者是事实认定的结论。刑事指控必须跨过这条鸿沟,而不能在鸿沟这边就宣称完成了证明。这是存疑不起诉的底层逻辑。

辩护维度二:"删除信息"不等于"点赞评论"

信息网络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两种行为模式:一是"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二是"明知虚假信息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两种模式相互独立,各有各的构成要件,不能相互替代。

本案被指控的"发布信息"行为,本质是购买点赞和评论服务,使客户的正向内容在搜索结果中排名更靠前。"点赞评论"的本质是"让自己的内容更显眼",而不是"让对方的内容消失"。这与"删除信息"完全是两个方向的行为。

认定"沉帖效果等同于删除",至少需要两条证据链:第一,哪条具体信息被压到了普通用户无法看到的程度;第二,该效果是由被告方的行为直接导致的,而非平台算法自然作用的结果。这两条证据链在本案中均未形成。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信息网络解释第七条作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下位规范,其适用应当严格控制。不能为了打击效果,把"发布正面内容"解释为"发布虚假信息",也不能把"购买点赞评论"扩张解释为"提供删除信息服务"。

辩护维度三:购买服务者是消费者,不是经营者

这是本案最根本的身份定性问题,也是实务中最容易被忽视的辩护视角。

顺意公司的角色链条非常清晰:委托人(某企业家)→ 顺意公司(采购方/消费者)→ 某网络服务公司(服务经营者)。顺意公司内部只有文案组、物料组、媒介组,没有水军账号和相关技术设备。当需要舆论引导时,它的选择是找供应商——购买第三方的服务,而不是自己搭建平台、招募水军、直接提供删帖或发布虚假信息。

非法经营罪的主体是"经营者"。消费者购买了非法服务,与经营者提供非法服务,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责任路径。正如顾客在非法经营的餐厅吃饭,不会因此被认定为"经营餐饮服务"。同样的逻辑,顺意公司购买点赞评论服务,不等于它在"经营点赞评论服务"。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如果顺意公司明知供应商从事的是犯罪行为(比如明知供应商在从事有偿删帖业务),仍然购买其服务,那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涉及共犯问题。但共犯的成立,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参与行为——仅仅作为消费者购买服务,不满足共犯的构成要件。

辩护维度四:私人舆论管理不等于扰乱市场秩序

非法经营罪的本质是"扰乱市场秩序"。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均涉及市场准入秩序或特定经营资格,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同样应当以"扰乱市场秩序"为实质要件。不是所有违法的经营行为都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有那些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才可能入罪。

本案的服务对象,是某知名企业家与其前妻之间的公众舆论纠纷。这是一个封闭性的私人争议,涉及的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名誉权和舆论形象问题,并非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市场经营行为。将私人领域的形象管理行为纳入"扰乱市场秩序"的框架,需要特别谨慎的论证,而非当然推定。

诚然,如果舆论管理行为涉及大量编造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判断、破坏正常的网络信息传播秩序,那确实可能构成"扰乱市场秩序"。但本案中,顺意公司发布的信息内容均有客户提供的原始素材支撑,不存在大规模编造虚假信息的情形。购买点赞评论虽然可能影响特定关键词的搜索结果排序,但这种影响的范围、程度和持续时间,都不足以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

横向对比:第1077号 李彦生、胡文龙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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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收录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核心裁判要旨是:如何认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经营有偿讨债业务宜否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两案虽案情不同——1077号涉及的是讨债业务,本案涉及的是网络舆论管理——但核心争点完全一致:某种新兴的、具有一定行政违法性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兜底范围。

穿透来看,两个案件的共同逻辑是:当一种经营行为无法被明确归入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时,是否适用第四项兜底条款,不能仅看该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还要看其是否具有与前三项"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第1077号的裁判要旨,对本案的辩护策略形成了有力支撑。

这起案件的核心穿透点,落在三句话上:

第一句,法条不能生长。信息网络解释第七条只规定了两种行为——删帖和明知虚假信息而发布。不能为了打击面上的需要,把法律没有写进来的行为塞进去。这是刑事法治的基本底线。购买点赞评论、发布有客户原始素材支撑的内容,不在第七条的文字射程之内。

第二句,消费者不是经营者。这个看似简单的区分,在实践中却最容易被忽略。办案机关容易把委托方、采购方和经营者混为一谈,用"你花钱了=你经营了"的模糊逻辑兜底。但非法经营罪的关键不在于"钱",而在于"经营"——经营的是特定行业、特定业务、特定服务。采购方和经营方,法律地位不同,责任路径不同。

第三句,两次退侦的节奏配合。本案第一次退侦后,办案机关补充了部分证据,但在"虚假信息"的认定上仍然无法突破——没有一份信息经查证是虚假的。第二次退侦前,我们预判到办案机关可能会从"沉帖效果等同于删除"这个角度试图补强,提前提交了关于"负面压制"与"直接删除"之间法律差异的补充意见,堵死了这条路。两次退侦后,办案机关认识到证据差距无法弥合,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常见问题解答

Q:网络公关公司收费发布内容,是否一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A:不一定。关键在于发布的内容是否经证据认定为"虚假信息"。若内容属于主观评价,或有佐证材料支撑,"虚假性"要件可能不成立。

Q:被认定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对当事人有什么影响?

A:存疑不起诉意味着检察机关认为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并不等于认定当事人有罪。已退缴款项依法退还。

Q:购买点赞评论服务,会不会被认定为"删除信息"?

A:购买点赞评论的本质是"让自己的内容更显眼",而非"让对方的内容消失"。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有本质区别,认定"沉帖效果等于删除"须有完整的证据链支撑。

曾杰律师|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湖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长沙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本文所涉当事人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案件信息已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