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税犯罪案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应当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实质要件。根据相关规定及指导案例精神,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变的基础上纠正法律适用,将罪名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变更为虚开发票罪,体现了对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的准确适用。
案情简介
Y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税额约11亿元。一审法院认定Y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Y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该案在二审阶段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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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观点
辩护人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必须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实质要件。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Y某的行为造成了国家增值税税款的实际损失。
第二,根据相关规定及指导案例精神,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第三,涉案发票中部分系有真实交易基础的代开,依法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核心辩护意见,将一审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改判为虚开发票罪,刑期相应调整。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的界限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应当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实质要件。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变的基础上纠正法律适用,体现了对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的准确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