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丘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商丘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6年6月24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8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5日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丘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4日商丘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商丘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商丘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对《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应急供水外,在市区地下水禁采区内、限采区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擅自取用地下水。”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生态环境主要目标、水污染治理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取土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部门或者市区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的“、养殖小区”。
2.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对《商丘市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统筹规划、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省湿地保护规划,在黄河故道湿地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备案。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保护的目标任务、保护的范围、总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等。”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第三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中涉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应当依法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需要异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异地新建或者按照重建价格交纳补偿费用后,再予以拆除。”
(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建设,并处以该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原价赔偿,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大型环境卫生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能及时抢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商丘古城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睢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归德府古城内垃圾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由农业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四款。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商丘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商丘市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条例》、《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商丘市城市供水条例》、《商丘古城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来源:商丘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