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商事合作实践中,不少市场主体为简化争议处理流程,会邀请中间人、交易见证人介入纠纷解决,甚至直接在合同中设置条款,约定发生争议交由该第三人作出终局裁决,可依据该裁决直接解除合同。
很多交易者基于契约自由认知,认为只要双方自愿签署,私人第三人作出的裁决即具备强制法律效果。但该类条款效力如何,当合作陷入合同僵局时又应当如何合法终止合同关系?结合典型股权转让判例,厘清第三人裁决效力边界与司法解除的适用规则,梳理当事人正确行权路径。
二、案例概况
陈某(股权转让人)与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股权受让人)就幼儿园项目所属标的公司开展股权转让合作,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另行签署《合作争议解决规则》,约定合作产生的各类纠纷交由见证人陆某作出最终裁决,裁决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履行阶段双方合作理念发生重大分歧,见证人陆某出具应当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处理意见。陈某依据该裁决,直接向对方全额退回股权转让款529万元以及30万元运营资金,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自第三人裁决当日解除,同时主张由被告承担100万元违约金。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法院查明受让方已经足额完成款项支付,实际参与幼儿园宣传、招生等运营工作,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法院认定赋予见证人终局裁决权的约定无效,陈某仅凭第三人意见自行退款、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已经构成违约。法院参照合同僵局规则判决解除协议,但因合同履行不能的过错归属于陈某,驳回其违约金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终局裁决条款无效,不能作为合同解除依据
本案裁判背后,蕴含两层法律逻辑,区分第三方调解行为与第三人终局裁决,同时厘清司法解除制度的适用边界。
第一,私人第三人不享有终局裁决的法定权限。
民事纠纷的终局裁判权力,专属于人民法院与合法设立的仲裁机构。
合同中约定普通自然人作出“最终裁决”并且必须遵照执行,实质是变相排除当事人向诉讼、仲裁寻求救济的法定权利。该类约定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第三人出具的处理意见,仅属于调解磋商的参考建议,不会产生合同解除、变更权利义务的强制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直接以此为依据停止履行、返还钱款,否则自身有可能构成违约。
法律并不排斥第三方调解。合同完全可以设置调解前置,约定发生争议先交由中间人协调;但必须保留调解不成之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救济渠道。
第二,合同僵局下的司法解除不等于违约方的免责工具。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即便违约方自身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当出现事实上履行不能、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合同客观无法继续履行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司法解除。
但司法解除仅用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评价独立于合同解除结果。如果合同僵局由一方违约行为所造成,即便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违约方仍然需要承担对应的不利后果,并不能借此免除自身责任。
本案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高度依赖人合属性,信任破裂之后不适合强制履行,是司法解除典型适用场景。
作者简介:
布安山律师|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主任。郑州大学法律硕士,2007年执业,近20年河南商事法律从业经验。郑州专业公司法、股权、解散清算律师,郑州市律缬民商事调解中心第九期特聘调解员。
布安山律师长期深耕公司法领域,精通股东出资、股权转让、公司决议、股东知情权、公司解散、清算责任等商事诉讼;擅长股权架构设计、投融资尽调、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解散注销清算全流程非诉业务,专注处理公司法领域诉讼纠纷及非诉业务疑难问题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