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案件中,因讨薪、维权等正当诉求引发的“事出有因”案件,与无端滋事、恶意毁坏财物的刑事犯罪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犯罪轻微的被告人,检察机关依法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案情简介
2025年12月,陈某(化名)在完成某商铺装修工程后,因包工头长期拖欠其工资及材料款共计2.6万余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情绪崩溃。案发当日,陈某进入该商铺,将部分已完成的装修砸毁。公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
该案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观点
辩护人介入后,全面收集了陈某与包工头之间的欠薪记录、催讨记录等证据,论证本案系因长期未解决的欠薪纠纷引发,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系“事出有因”的激情犯罪,与无端滋事、恶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陈某的行为系因长期讨薪无果、情绪失控所致,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陈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第三,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效修复了被损害的社会关系。
第四,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已基本消除,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裁判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已基本消除,依法对陈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事出有因”情节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讨薪、维权等正当诉求引发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虽然行为方式不当,但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与无端滋事型犯罪存在区别。对于具有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犯罪轻微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从“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司法目标出发,作出不起诉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