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去哪了?

——从“iPhone 16 Pro Max变15 Plus”看涉案财物保管失范与警察责任

有律师反映:案件办理中,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嫌疑人的手机;判决生效后,家属要求领取,负责人员却称“没有这个手机”。几经追问,拿回的却是一部型号不同的手机——被告人此前明确告知律师,被扣的是iPhone 16 Pro Max,发还的却是iPhone 15 Plus。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本律师在办案中也不止一次遇到这种情况,而且,警方直接不予返还,直接告知找不到了!!!

这都不是“型号搞错了”的小事。它至少牵出四个问题:当初究竟扣押了什么?扣押之后由谁接收、谁保管、存放何处、何时移交?案件终结之后,公安机关为什么不能准确说出手机去向?为什么家属追问之后,原本“不存在”的手机又突然出现,且型号发生改变?

这几个问题连在一起,真正值得讨论的并不是一部手机的价格,而是刑事司法中一个最基本的制度命题:国家以强制力从公民手中取得的财物,国家究竟有没有义务保证它还是原来的那一件?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公安机关扣押手机,并不是取得手机的所有权,而是在刑事诉讼法授权之下,对公民财产权和物的占有进行暂时性的公权力限制。手机一旦进入扣押程序,就不再是办案人员的“东西”,也不是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处分的“东西”,而是一项受严格法律程序控制的涉案财物。

一、扣押不是没收:手机所有权不因扣押而转移

必须厘清一个非常基础、却经常在实践中被混淆的问题:扣押≠没收。扣押是一种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和财产控制措施,具有明显的程序性、暂时性和目的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同时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这一规定至少意味着三件事。第一,公安机关对手机享有的是诉讼上的控制权,而非所有权。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即使被扣押,所有权原则上仍属原权利人;扣押的目的,是因其可能承载通讯记录、微信等电子数据等证据价值,服务于证据保全,而非让办案人员得一部“办公手机”。第二,扣押行为本身必须具有法律上的理由,并回答“为什么扣、扣了什么、后来怎么处理”。第三,国家强制取得公民财物之后,产生更严格的保管义务——公权力越强,保管责任越严格。既然能够强制拿走,就必须证明拿走的是何物、后来去了哪里;既然承诺依法处理,就必须能够原物返还,或依法说明不能返还的理由。

二、一部手机必须形成完整的“物证链”

实践中最值得律师关注的,不是办案人员嘴上“扣了手机”,而是这部手机有没有形成完整的涉案财物管理链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对查封、扣押有具体要求: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范围;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须经批准、制作决定书;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应当会同见证人和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一份交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妥善保管与统一管理(见下文)。

换言之,一部手机进入公安机关后,理论上应存在一个可以追踪的闭环:发现→扣押决定→实施扣押→清点→登记→入库/移交→证据使用→随案移送或留存→案件终结→依法处理→发还/上缴→领取手续归档。这就是来源去向闭环管理。闭环完整,“手机去哪了”本应是一个极易回答的问题——靠制度化登记回答,而非靠某位民警的记忆。

三、为何“16 Pro Max变15 Plus”不是普通型号差异?

手机不同于难以事后辨别的现金。现代智能手机存在大量具有唯一识别功能的信息:IMEI、序列号、型号、容量、颜色、SIM卡信息、账户绑定、外观特征、设备照片、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与检验记录等。因此,原物为iPhone 16 Pro Max、发还却为iPhone 15 Plus,原则上是可以通过客观证据核验的。律师在此类案件中不能只做模糊的“手机没还”投诉,而应先确定“原物身份”,再确定“保管节点”,最后确定“责任人员”。

四、规范已明确禁止“调换”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5〕21号,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三条确立涉案财物管理“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这意味着“调换”本身已被明确禁止。若真实情况是扣押A手机、却在无合法理由与依法处理记录的情况下交还B手机,这已不只是一个“粗心大意”的问题。

更关键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严禁由侦查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若办案民警长期直接控制扣押手机而未纳入统一管理,制度本身即已出现风险。

五、“没有这部手机”为何是严重信号?

假设家属首次询问,负责人答“没有”;找到经办人,又称“给几天时间”;数日后拿出一部。若事实属实,就必须追问:若确实没有,后来出现的这部从何而来?若确实扣押过,为何管理系统中无法立即查明去向?

现代刑事司法最不能接受的状态是:国家强制扣押了公民财物,案件结束后却说不清它在哪里。这把公民置于极不利地位——面对掌握全部执法记录、案卷、登记、保管场所与内部系统的国家机关,要求公民自证“公安机关弄丢了手机”本就困难。

正因如此,《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要求建立专门台账,对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并明确由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监督。因此,关键问题不是“民警有没有记错”,而是“请出示本案涉案财物台账、扣押清单、移交记录、保管记录与发还记录”。

六、扣押清单是律师最重要的证据

在手机被“调包”的案件中,律师首先应调取的不是手机,而是扣押清单——它承担“原物身份认证”功能。若清单载明“Apple iPhone 16 Pro Max黑色256GB,IMEI:×××,序列号:×××”,而发还的是iPhone 15 Plus,二者在型号层面已发生重大变化,不能简单解释为“都是苹果手机”。

即便清单只写“苹果手机一部”,仍须进一步核查:扣押照片、搜查与扣押过程录音录像、电子数据提取记录、手机解锁/维修/开机记录、IMEI与序列号、Apple账户设备记录、购买发票、当事人历史照片、运营商记录等。“16 Pro Max”与“15 Plus”的争议,恰恰是一个适合通过客观证据解决的问题。

七、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仍不能“自行决定”

判决生效,不等于公安机关可以不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制作清单,附卷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

因此,案件终结不是涉案财物管理责任的终结。手机最终应返还被告人、返还被害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作为证据保存,或依法作其他处理——但任何一种处理,都不能以“我们不知道在哪里”为终点。

八、国家赔偿法已给出答案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刑事赔偿范围)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这提供了清晰的制度逻辑:国家可以依法扣押,但不能因自身管理不善,将扣押财物的灭失风险转嫁给原权利人。公权力行为造成的财产风险,应由法律确定的国家责任制度承担,而非由个体承担。

九、谁应担责?不能全推给“保管室”

涉案财物丢失后,常见的推诿是“不是办案民警管的,是保管部门”。但制度恰恰以交接制度解决此问题。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第十二条规定,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因此,调查“手机去哪了”,不能只查最后一个拿手机的人,而应查完整的责任链:扣押警察→接收人员→保管人员→提取人员→鉴定人员→移交人员→随案移送人员→最终发还人员。若全无记录,恰说明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

十、严重情形是否涉罪?应保持刑法克制

不能因手机丢失就直接得出“构成贪污罪”,也不能因型号不同就认定“构成侵占罪”。刑事责任须依具体行为、主体身份、财物性质、主观故意、行为方式与结果严重程度严格判断,但相关行为并非不存在刑事风险。

(一)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涉案财物是否具有公共财产性质、行为人身份及具体行为,须严格判断;不能仅凭“公安机关扣押了手机”即认定其属公共财物。

(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构成相应渎职犯罪;徇私舞弊的,处罚更重。但手机价值通常未必达到渎职犯罪的立案与构成标准,须对“管理疏忽致灭失”与“故意拿走”区别对待。

(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罪主体、行为方式与“情节严重”的认定须结合案情;不能见到“扣押财物丢了”就机械套用。真正要查清的是:是谁实施了什么行为——遗失、毁损、调换、隐藏、转移,还是故意非法占有?刑法评价须建立在事实基础上,而不能以罪名代替事实调查。

十一、不构成犯罪,绝不等于“什么责任都没有”

刑事责任并非公权力行为的唯一责任形式。若民警违法保管、违规调换、挪用、损毁涉案财物,至少还可能涉及执法监督责任、纪律责任、警务督察责任、行政处分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及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追责。换言之,“不构成犯罪”绝不等于“行为合法”。刑法只是最后一道防线;一个民警私自调换被扣押手机,即便因证据不足或数额等要件未达犯罪标准,也绝不因此变成合法行为。法律秩序不可能只有“犯罪”与“没有问题”两个选项。

十二、律师的实操路径:从“手机不见了”到可审查的证据问题

面对此类案件,律师最应做的,是把模糊的“手机不见了”转化为可审查的证据问题,围绕以下材料固定:

1. 原始扣押清单(品牌、型号、颜色、容量、IMEI、序列号、数量、外观特征);

2. 搜查笔录(时间、地点、发现与扣押过程);

3. 扣押决定书(法律依据与范围);

4. 扣押过程照片、录像(尤其外观照片);

5. 电子数据提取、检查、鉴定材料(往往能证明当时实际操作的手机型号);

6. 涉案财物入库记录(谁接收、何时、入库编号);

7. 涉案财物移交记录(每次交接是否签字);

8. 人民法院随案移送清单;

9. 判决书涉案财物部分(须依法明确处理方式);

10. 最终发还手续(发还清单、领取笔录、领取人身份证明、时间、型号、IMEI、序列号)。

做到这一步,究竟是“记录错误”“保管错误”还是“人为调换”,通常逐渐清晰。

同时,律师可要求公安机关书面回答:确认原扣押手机的品牌、型号、容量、颜色、IMEI、序列号;提供扣押清单、入库及保管记录;说明每次移交的时间、人员、地点;说明是否随案移送法院、生效判决如何处理;说明最终发还手机的品牌、型号、IMEI、序列号;解释型号不一致的原因;如原手机已灭失、损坏或处理,说明法律依据、审批程序与去向;并要求对管理过程进行内部调查、依法反馈结果。如此,问题便从口头纠纷转为具有明确证据对象的执法监督案件。

还应强调:不能把国家自身未保存记录的后果转嫁给公民。若法律要求制作清单、办理交接、统一保管,而公安机关却无记录,这本身就是需调查的行政管理问题——尤其对手机这类易识别、具唯一设备识别码的物品,“没有记录”并不能自然消除责任,反而须追问:为什么没有?谁负责?是没有扣押还是没有登记?是登记未入库还是入库无记录?是移交法院还是留在公安机关?若已处理,依据是什么?

十三、制度层面:建立公权力财物占有的可追溯制度

从制度建设看,手机扣押问题应推动涉案财物管理的数字化改革。未来每一件被扣押的贵重物品,都应具有唯一数字化身份:案件编号+扣押编号+IMEI+序列号+照片+视频+保管位置+责任人员+每次交接记录+最终处理方式;任一节点变化都须留下电子痕迹。这非常类似现代金融机构的资金流水管理——一笔钱进入账户后,必须能追踪谁转入、何时、转给谁、谁批准、何时转出。涉案财物管理亦应如此:一部被扣押的iPhone,与一笔被司法机关控制的资金,在“国家必须确保其来源与去向可追溯”这一层面,本质上没有区别。

真正成熟的制度,不是建立在“希望每一位警察都是好人”之上,而是建立在“即使有人产生错误或者违法动机,制度也能迅速发现并阻止”之上。这是现代公共权力监督制度与传统人治逻辑的根本区别。

十四、结语:可以扣押,但不能失踪;可以控制,但不能调包

一部手机看似普通,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便成为典型的法治观察窗口。从那一刻起,公民对手机的占有让位于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控制,国家同时承担更高程度的保管义务。

《刑事诉讼法》要求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建立了涉案财物统一管理、专人保管、交接登记与及时处理制度;《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明确禁止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国家赔偿法进一步回答:若依法扣押的财物损坏或灭失,该返还的损坏依法赔偿,财物灭失依法给付相应赔偿。

因此,对“扣押的是iPhone 16 Pro Max、返还的是iPhone 15 Plus”这样的情形,正确态度不应当是“算了,至少还了一部手机”,而应是:“请依法证明,这是不是原来那一部。”若不是,请说明原手机去哪里;若说不清,请依法调查责任;若已灭失或损毁,请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若存在故意调换、非法占有、隐藏、转移、毁损等行为并达相应犯罪构成要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司法最基本的公信力,不仅在于警察能抓获犯罪嫌疑人,更在于:当国家从一个普通公民手中拿走一部手机时,能保证它仍是那一部;当案件结束,能把它原原本本地交还。可以依法扣押,但不能无故失踪;可以暂时控制,但不能违规调换;可以依法保管,但不能私自使用;案件可以结束,但涉案财物的责任链条不能消失。如果连一部普通手机的来源、保管与去向都无法说清,被质疑的就不只是某个办案民警的工作作风,而是刑事司法中最基础的一个命题:公权力取得公民财物之后,能否对自己的占有负责。

作者:庄玉武律师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