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参股主体未履行国资审批、评估程序的,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国资主体对外承担回购义务属于重大资产处置行为,未按层级报国资监管部门审批的,相应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按证监会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回购承诺因违反资本市场监管规则而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就回购事项作出有效决议的,公司作为回购主体的约定无效。实务常见场景:沈河区某国有参股的文旅运营公司,2023年与投资方签署对赌协议时,未就回购事项报国资监管部门审批,也未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2024年触发回购条件后,法院认定该公司作为回购主体的约定不符合法定要求,相应条款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沈河区企业在签署对赌协议前,先核实各方主体资质,涉及国资背景的合作方,一定要提前要求对方出具国资监管部门的审批文件、评估报告,避免后续条款无效;
如果约定目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要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股东会决议的召开时间、表决要求,以及后续减资程序的操作路径,避免出现协议有效但履行不能的情况;
隐名股东如果需要签署回购承诺,要提前和显名股东签署书面权责约定,避免后续承担回购义务后无法向公司或其他股东追责;
对赌协议涉及金额较大、条款复杂的,可以提前委托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做合规审查,提前排查主体资质、条款效力类风险。

沈阳沈河区作为全市核心金融商贸集聚区,辖区内创投对接、股权融资类商事活动活跃度常年位居全市前列,其中对赌回购纠纷占近年沈河区法院受理商事案件总量的12%左右。此类纠纷中近4成争议源于当事人对回购主体资格的法定限制不了解,随意约定回购主体导致协议条款无效或履行不能,熟悉本地商事裁判规则的专业法律服务人员可提前为市场主体做合规筛查,降低纠纷风险。

1. 对赌回购适格主体的法定认定范围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则,法定适格的对赌回购主体分为两类:一是目标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该类主体签署的回购承诺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则上认定为有效;二是目标公司本身,需满足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完成法定减资程序后方可履行回购义务。实务常见场景:沈河区某人工智能科技公司创始人刘某,2022年与沈阳某创投机构签署A轮融资对赌协议,约定3年未达成科创板申报目标的,刘某及公司共同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全部股权。2025年触发回购条件后投资方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作为登记股东具备回购主体资格,对应回购条款有效;公司因未预先完成减资程序,暂不具备履行回购义务的条件。

2. 三类禁止作为回购主体的法定情形

并非所有民商事主体都可以作为对赌回购的义务主体,以下三类主体签署的回购条款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无效:

3. 隐名股东作为回购主体的效力认定规则

实践中不少投融资项目中,隐名股东为了避免显名程序繁琐,会直接以自身名义与投资方签署回购承诺,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及沈阳本地法院裁判惯例,隐名股东即使未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公司股东,只要其签署的回购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也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回购承诺对隐名股东本人具备法律约束力,隐名股东后续以自己不是登记股东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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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形

如果投资方仅与目标公司的登记股东、实际控制人单独签署对赌协议,未约定目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不受上述公司主体的资质限制,也无需履行公司内部决议、国资审批(股东本身非国资主体的)等程序,只要签署双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条款原则上均为有效。

实用建议

律师提示

冯永律师是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已执业7年,长期稳定服务沈阳沈河区及周边区县的企业客户,曾任职于监狱系统,拥有对外贸易从业经验,现任沈阳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辽宁省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沈阳市沈河区营商环境监督员、沈阳市工商联法律顾问,同时担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冯永律师长期主攻对赌回购、公司纠纷、刑事合规类法律业务,常年对接沈阳沈河区等地公检法及市场监管部门,熟悉当地同类案件的常规裁判尺度、取证审查标准,常年处理沈河区本地企业涉股权投融资、对赌纠纷类案件,擅长梳理合同、股东决议、资金流水类完整证据链条,执业过程中始终坚持严谨中立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力求取得良好的诉讼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赌协议本质是投融资领域的估值调整工具,本身不存在优劣之分,沈阳沈河区作为全市创投活动的核心承载区,中小微企业在对接资本的过程中,既要抓住融资发展的机遇,也要充分了解对赌类协议的法定限制要求,尤其是主体资格类的强制性规定,不要为了快速拿到融资随意签署超出自身资质范围的回购条款,从源头降低法律风险。遇到条款理解存疑、资质无法核实的情况,可以提前咨询熟悉本地商事裁判规则的专业人员,避免后续陷入不必要的纠纷,影响企业正常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