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罚金等附加刑的裁量同样存在辩护空间。罚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依据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等因素综合判定,同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实际缴纳能力。一审判决如存在罚金过重且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的,二审程序是依法纠错改判的重要救济途径。
案情简介
达州某钢铁集团享有“XX”图文注册商标。孙某、高某等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钢材产品上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并销售给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法经营额为78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该案在二审阶段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观点
辩护人介入后,对一审判决进行了详细研究,认为罚金数额明显过重,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根据相关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本案中,案涉钢材的采购价和销售价均能查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确定,应当优先按照违法所得数额确定罚金数额。
第二,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一审法院对罚金数额的确定未充分考虑高某的实际缴纳能力。
第三,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违法所得有限,一审判处罚金40万元明显与其罪责不相适应。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罚金确实过重,依法将罚金由40万元改判为18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罚金数额的司法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罚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依据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综合判定,同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实际缴纳能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辩护不应仅限于主刑,附加刑同样存在辩护空间。二审程序是纠正一审在罚金裁量方面错误的重要救济途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