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答问
Q: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
A: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是否因具特殊性而应区别对待?首先,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还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这与到期债权无实质区别。其次,尽管加速到期情况下公司基本已濒临破产,甚至已具备破产条件,直接清偿有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之嫌。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无非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便是出资缴纳期限已届至,进行直接清偿也同样面临着上述问题,故无实质理由加以区别。第三,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即应将其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第四,如果不允许直接清偿,债权人考虑到在诉讼中付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成本,便无动力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导致公司法赋予债权人的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诉权弱化或虚化。第五,如果按归入公司思路,债权人在请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请求对该公司债权诉讼保全,在执行中同样可以达到直接清偿之效果,无非是让债权人更费周折而已。面临这种情况,其他债权人还是要靠执行分配或申请破产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与归入公司的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也无二致。
需要说明的是,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发布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需要征求立法部门意见,以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
咨询人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陈振杰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丁俊峰
法信码|A2.M9603
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
裁判规则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1
——王某某诉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22年第1期(总第305期)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构成事实破产的,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
——贸易公司诉田某、张某、姜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构成事实破产,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2020-2021年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9-29
在公司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
03
——史某俊诉莫某海、滕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要旨: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59辑(2021.5)
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4
——海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除外。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 2022年12月9日
股东出资义务未免除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5
——贸易公司诉田某、张某、姜某、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构成事实破产,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虽然对于认缴资本存在期限利益,但出资义务并未免除的,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10月29日第3版
公司被申请执行,法院穷尽措施依然无法执行且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06
——郭某申请李某、冯某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例要旨:公司被判决支付款项但是没有履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视为已具备破产原因,在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法院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来源:北京三中院发布涉股东责任承担案件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8-30
司法观点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
本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在中国民法学会和商法学会组织的对纪要的研讨会上,与会专家一致同意增加一种情形,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当时的表述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由于这一表述不如明确表述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严谨、准确,且现在的表述实际上更严格,所以最后用了这种表述。我们认为,这样规定,对解决执行难有好处,且不会增加很多案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标准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但在这种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不像破产那样归公司。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到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所以我们倾向了个别债权人,但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第一种情形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另一种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这种情形没有争议,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详言之,纪要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我们在调研中了解到,有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公司作为被告在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公司知道自己肯定败诉。这时,控制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召开股东会,延长即将到期的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的责任。这种情况显然在法律上要给予否定评价。这就是第二种例外情况的最初原型。
这里规定的公司债务,既包括主动债务,如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借款等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包括被动债务,如因产品责任产生的债务,因环境侵权产生的债务,还包括或然债务,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产生的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
(内容来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
二、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应慎重处理的主要原因
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来看,我们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主要有以下考虑:
(1)从民商事审判如何正确处理行政与司法的关系的角度考虑。2013年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为全面认缴制以后,股东认缴的数额及缴付时间是进行了公示的,是任何人包括债权人可以看到的,是政府允许的,是政府鼓励的。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采取的司法政策,就不得不考虑行政机关的做法。行政机关的做法是我们考虑这个问题的立足点。政府允许的,甚至是政府鼓励的,司法裁判的应有态度就是,要平衡好司法和行政的关系,使其产生合力。司法能够支持的,尽量支持。在这一问题上,还不存在司法监督行政的问题,因为认缴制是公司法规定的,政府是在执行公司法的规定。
(2)从裁判依据的角度考虑。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民法学界和商法学界的不少学者都进行了理论分析,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作为司法机关,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此持谨慎的态度,与司法的谦抑性、保守性是吻合的。在起草会议纪要时,我们也秉持这样的态度。会议纪要增加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一种情形的实质原因与企业破产类似,只是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罢了,按照类似情形类似处理的原理,我们规定此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以便统一裁判尺度。第二种情形大家公认。
(3)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态度、做法考虑。对此问题持慎重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是一贯的。2015年12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提到,“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2018年12月,贺小荣大法官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一书中对此问题的观点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4]
(4)从司法与立法的关系角度考虑。现行立法只有在《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加速到期。司法解释也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有规定。除此之外,按照有的学者的论述,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都应加速到期。对此,我们认为,兹事体大,应该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解决,看立法机关是否同意该观点。因为这涉及司法与立法的关系问题。
(5)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为,登记缴纳的出资时间是公示的,当然不应当提前,当然不应当加速。我想,中国的几乎所有股东都是这个看法,这就是中国国情,这个国情我们不得不考虑,否则就可能出大问题。不管全面加速到期的理论多么正确,但毕竟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纪要的主要目的是统一裁判思路。我们增加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也是非常慎重的,一种是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比照企业破产法作出的规定,一种是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规定。
(内容来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理解与适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
法律依据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七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0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法信
编辑:六零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