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领域施工物料处置案件中,行为人所在公司基于承包合同对施工产生的物料形成合法占有与控制后,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处分该物料的,其行为性质应结合占有关系予以认定,不宜认定为盗窃罪。罪名定性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刑罚裁量的轻重。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李某某所在公司承包某高铁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产生的风化砂按要求需存放于指定弃砂场。作为公司员工,李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出售风化砂获利,随后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指控其未经发包方同意秘密窃取,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认定盗窃罪成立,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该案在二审阶段由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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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飞全律师

辩护观点

辩护人介入后,围绕罪名定性展开辩护:

第一,李某某所在公司基于承包合同已对施工产生的风化砂形成完整控制与占有,发包方已丧失实际控制权,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施工现场及弃砂场均无发包方人员监督,弃砂场亦无计数管理。

第二,案中风化砂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产生的附属物料,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产生且未扩大开采范围,相关规范未将其纳入非法采矿的规制范围。

第三,李某某系承包公司股东之一,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处分公司控制的风化砂,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关于罪名定性的辩护意见,认定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改判,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对于刑罚裁量具有重要意义。在工程领域施工物料处置案件中,行为人所在公司基于承包合同对施工产生的物料形成合法占有与控制后,行为人擅自处分该物料的,应当根据其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否系处分本单位财物等要件,准确认定罪名。二审程序对于纠正一审在罪名定性方面的错误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