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安徽来安的姚老师从来没想到,自己这样一个从教数十载、2017年曾获省教育厅和省人社厅联合表彰的"优秀教师",会因为一次在自己家里发生的口角,被扣上"扰乱公共秩序"的帽子,被行政拘留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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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让他想不通的是:那天晚上根本没有什么"拦截追逐",口角从头到尾发生在室内。可来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白纸黑字写着他是因"追逐、拦截他人"被处罚。一个室内口角,怎么就变成了"拦截追逐"?私人住宅,怎么就变成了"公共场所"?

这究竟是一起怎样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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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那个令人窒息的傍晚:只有口角,没有追逐

2024年3月31日,清明节前夕。姚老师在南京浦口参加家父的清明祭祀聚餐,席间喝了些酒。傍晚,朋友闫龙将他接回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铃兰苑18幢1号别墅一楼休息。

这栋别墅的一层,是姚老师受托管理、长期居住的生活空间。当晚19时30分左右,两名实习幼师穿过姚老师的休息区,通过消防通道到隔壁幼儿园三楼宿舍取东西。

酒意未消的姚老师看到陌生人出现在自己休息的区域,心生不满,双方因此发生口角。

注意:这一切发生在室内,在一栋别墅的一楼和楼梯转角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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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老师称,后来,在院子时他当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想询问对方是否看到。后来杨欣悦报警。整个过程,没有肢体冲突,没有人员受伤,没有财产损失,更没有所谓的"拦截"和"追逐",现场只有四个人:姚老师、闫龙、两个实习老师。

第二天,4月1日,姚老师便与实习老师悦达成谅解,表示事发时皆为误会,不存在"拦截、追逐"等行为,不追究相关责任。

事情本可到此为止。这不过是一起普通的室内口角,一场酒后失言引发的误会。

二、"先定人后找法":公安的案由魔术与无中生有的"拦截追逐"

然而,事态的发展超出了所有人的预料,也暴露出基层执法中一个令人不安的倾向:先抓人,再想办法定罪;没有事实,就创造事实。

姚老师提供的监督申请书显示,公安机关最初的接处警登记、受案文书、立案文书,统一记载的案由是"王某被公然侮辱案"。这意味着,警方最初认定的违法行为,是侵犯个人人格尊严的侮辱行为,调查方向、取证内容全部围绕"公然侮辱"展开。

但在没有新增违法事实、没有补充任何"公共秩序受损"证据的前提下,办案机关突然"变脸",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追逐、拦截他人"的扰乱公共秩序条款,对姚老师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四百元的处罚。

问题来了:那天晚上根本没有"拦截追逐",公安机关凭什么这么写?

根据姚老师的陈述和谅解书内容,双方只是在室内发生口角,他跟着对方下楼是想问手机下落,没有任何拦截、追逐的行为。可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上,硬生生把一次室内口角,编造成了"追逐、拦截他人"

这是什么操作?这是典型的"先定人后找法"——人已经抓了,初始案由不够"给力",那就换个更重的法条,顺便给当事人编排一个更严重的"犯罪事实"。没有追逐?那就写上追逐。没有拦截?那就编出拦截。公安机关不是在依法办案,而是在"依法"凑数、罗织罪名。

更令人质疑的是,如果真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为什么立案时不立?为什么整个调查过程中不搜集公共秩序受损的证据?一个连警方自己都不相信存在"公共秩序"危害的案件,最后却以"扰乱公共秩序"把人关了五天。这不是执法,这是魔术——把"室内口角"变成"拦截追逐"的魔术。

三、室内口角,怎么就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即便退一万步,假设真有"拦截追逐",本案还有一个致命问题:这一切发生在室内,发生在私人住宅里,怎么就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根据姚老师提交的《房屋租赁托管合同》,铃兰苑18幢1号别墅产权人自2022年10月起委托姚老师长期管理,一层专属作为姚老师休息居住用房,水电、物业费用全部由姚老师自行缴纳。1号、2号别墅墙体打通,仅为2号别墅经营的托儿所消防验收临时通道使用。

姚老师一方认为:案发时间是晚间19:30,幼儿园早已结束工作,园区无幼儿、无家长、无外来群众;现场仅有四人,不存在公共活动人群;这里是他的私人生活住宅,不是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车站、商场、公园等法定"公共场所"。

但公安机关和法院认为:两栋建筑共用一个庭院,院内设置了游乐设施,二楼有消防通道相连,1栋一楼为园区厨房,属于幼儿园经营场所的一部分。

姚老师在监督申请书中尖锐地指出:即使两栋别墅共用院落,夜间停业后已经丧失经营公共场所功能;不能因为院子互通、楼梯相连等物理连接,就直接将私人住宅等同于全天候开放的公共场所。

公安机关的逻辑荒谬在哪里?按照这个逻辑,只要你的房子隔壁是商铺,只要院子里有个滑梯,只要消防通道连着邻居,你的卧室在夜间就是"公共场所"。那请问: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何在?《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还作数吗?

公安机关不是在适用法律,而是在创造法律——创造一个"物理相连即公共场所"的新标准。这种扩张解释如果成立,每个人的家都不再安全。你在自己家里跟人吵了一架,就可能被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不是法治,这是笑话。

四、证据的迷雾:矛盾的笔录与消失的监控

除了场所定性,"追逐、拦截"这一行为认定同样充满争议,而公安机关的证据工作,只能用"粗糙"来形容。认定姚老师"追逐、拦截"的直接证据,仅有闫龙等三人的询问笔录。而王、杨二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个证人的三次陈述,前后自相矛盾,这样的证言居然被公安机关采信为定案依据?

公安机关的证据审查义务在哪里?对于明显存疑的证言,不是去核实、去排除,而是选择性采信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这不是执法,这是"拼图"——把碎片化的、矛盾的证言拼成一个"犯罪事实"。

此外,案发现场无监控录像,无伤情记录,无第三方目击证人,谅解书中明确否定了"追逐、拦截"行为。

没有监控、没有伤情、利害关系人的言词证据前后矛盾、谅解书否认核心事实——这样的证据链条,真的足以剥夺一个人五天的自由吗?

五、程序之殇:同步询问、醉酒笔录与消失的录音录像

如果说实体认定尚有争议,那么公安机关在程序上的操作,则几乎是对法定办案规范的公然漠视。相关笔录中虚构两处不同居住地址。公安机关明知个别询问是防止证言污染的铁律,却故意违反,其目的何在?是为了让证人"统一口径"吗?

醉酒状态强行取证姚老师当晚酒精检测超标,处于意识不清状态。公安机关在深夜对其进行了两次询问,姚老师均拒绝签字。一个人连自己在说什么都可能不清楚,其陈述怎么能作为定案证据?

公安机关不是在调查真相,而是在"收割口供"。

关键程序集体"失踪"本案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但全卷无任何音视频资料。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询问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机关为何不提供?是没有录,还是录了不敢放?无论哪种情况,都是对程序正义的践踏。

调解优先原则被扔进了废纸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应当尽量予以调解处理。本案中,双方次日即达成谅解,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完全符合调解条件。但公安机关对此视而不见,执意拘留。

这不是在化解矛盾,这是在制造对立。一个本可以通过调解平息的室内口角,被公安机关硬生生升级成行政案件,再编造出"拦截追逐"的"犯罪事实",最后以"扰乱公共秩序"把人关了五天。公安机关的执法目的,究竟是维护社会秩序,还是"完成指标"?

六、从一审到再审:一条艰难的维权路

2024年5月30日,来安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姚老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来安县人民政府维持。

姚老师提起行政诉讼。来安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姚老师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老师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6年4月29日,安徽高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至此,行政诉讼的三级程序全部走完。

但姚老师没有放弃。目前,他已依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准备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行政诉讼监督,请求检察机关对原审判决启动法律监督,并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说这么多,这不仅仅是一位教师的个人遭遇。

它关乎公安机关的执法边界。当警方可以随意转换案由、无中生有地编造"拦截追逐"、扩大解释"公共场所"、无视调解优先原则、在程序上"偷工减料"时,每个人的自由都处于危险之中。

它关乎"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一起室内口角、一场没有后果的民间纠纷、一份双方达成的谅解书,是否足以让一个人被剥夺五天的自由,背上"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记录?

它关乎程序正义的底线。当同步询问被当作"瑕疵",当醉酒笔录被当作"不影响认定",当矛盾的证言未被逐一排除——当程序可以被如此轻易地践踏,实体正义又从何谈起?

姚老师不是完美受害者,但正如他在上诉中所言:事出有因,对象特定,没有造成公共秩序混乱,事后及时道歉并取得谅解。这样一位曾获省级表彰、勤勤恳恳教书育人的老师,是否真的要因为一次室内口角,承受如此沉重的代价?

我们质疑的不是执法,而是滥权;我们反对的不是处罚,而是任性。

一个法治社会,应当容得下对法律边界的较真;一个文明社会,不应当让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在"私人住宅"与"公共场所"的模糊地带肆意扩张,更不应当容忍"无中生有"的"拦截追逐"成为剥夺公民自由的借口。

我们期待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能够依法、全面、审慎地审查这起案件,特别要审查公安机关在案由转换、事实认定(是否存在拦截追逐)、证据采信、程序合规、调解适用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或不当。我们期待,法律的天平最终能给出经得起推敲的答案。

关注姚老师,就是关注我们每个人对"家"的安全感,对"程序正义"的信仰,以及对"把权力关进笼子"的朴素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