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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倩:大家好,欢迎收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金色天平微课程,我是何倩。今天我们请到了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王朝莹,与我们一起探讨未成年人网络消费行为所涉的法律问题。

王朝莹:大家好。

何倩:随着智能手机和移动支付方式的广泛应用,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亲属账号作出的直播打赏、虚拟网络游戏充值消费等导致的纠纷屡见不鲜。近年来,法院受理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要求游戏运营商、网络主播或直播平台退还的款项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与此相伴的部分审判实务的问题也逐步凸显。接下来,我将和王法官一起从诉讼主体的确定、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民事责任认定等方面,探讨此类案件所涉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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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倩: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原告的类型并不完全一致,通常包括两类:一是未成年人本人,另一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那么这两类主体是否均是该类案件中的适格原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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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系该类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因为在大部分情况下,游戏充值、直播打赏款项应系由监护人支出的,未成年人使用的账号也多系监护人注册及认证的,所以监护人以其与游戏运营商、直播平台等存在服务合同为由,主张返还所支出的款项,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请求权基础依据。那么,未成年人本人是否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呢?

一般而言,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为适格的当事人,这类案件中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未成年人,那么自然未成年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何倩:是的,司法实践中,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无论是由未成年人提起诉讼还是由其监护人提起诉讼,都是允许的,不应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但是,还有一个问题也比较突出,在审理直播打赏类案件时,被告也经常出现不一致,部分以直播平台为被告提起诉讼,部分以主播为被告提起诉讼。

王朝莹:我认为,对于被告如何确定的问题,取决于原告诉请所涉的请求权基础,比如原告如以赠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起诉的被告通常即为主播个人;若其以网络服务合同等提起诉讼,那么起诉的被告则通常为直播平台,至于主播是否应列为被告,要看原告把购币款项打入谁的账户。除非有证据证明购币款直接进入主播账户,否则,在网络服务合同案件中,通常不列主播为被告。

何倩:我同意你的观点。平台与主播分成是二者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被告的确定。因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在立案阶段,其所对应的诉讼被告则会存在明显差异。如果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原告确定的请求权基础对应的被告可能存在错误,可进行释明,由原告决定是否对被告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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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倩:下面,我们来谈一谈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认定。对于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与实务届一直是有争议的,主要涉及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直播打赏系属赠与合同,其认为观众是根据自身意愿来决定是否向主播打赏,且打赏金额与主播提供直播服务的质量并没有完全的正比关系,观众对主播的表演是否打赏、打赏多少以及打赏的频率、标准都属于自愿状态,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符合赠与合同法律特征。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直播打赏系属服务合同,其认为,主播提供表演服务,打赏方的打赏行为只是向主播发送了平台上的虚拟道具,主播本身不具有占有虚拟道具的可能性,仅仅是作为积分符号来评价主播的流量带动能力,并通过这些虚拟道具向平台索取相应酬金,对于打赏人而言是从主播的表演中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感和享受感,是在网络新业态下形成的新型消费服务形态。对于这两种观点,您的看法是什么呢?

王朝莹:这两种观点应该都存在一定的欠缺,没有区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通常情况下,直播打赏行为表面上是观众打赏给主播,但从实际运作模式看,主播并不能直接因观众的打赏行为获得钱款,而是依赖于平台的支付,观众与主播并不直接发生消费服务关系,二者都依赖直播平台的组织和结算。为此,从合同缔约方角度,观众是一方主体,直播平台应是另一方主体,观众应被视为直播平台的用户和消费者。直播平台、网络主播、用户等多主体之间是相互依附的合作关系。平台为用户提供多种展示内容,用户在平台充值购买虚拟货币后兑换并使用虚拟道具的行为,属于用户充值行为的延伸,并未脱离原有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范畴。主播和用户在平台上的互动,平台向用户及主播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主播提供直播服务,用户与平台、主播与平台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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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倩:确实,我也赞成。一般情况下,用户系通过观看、充值、打赏行为与平台建立起法律关系。首先,在观看阶段,用户首先需要阅读并同意直播平台的使用协议,同意后才能注册成为平台的用户,体验平台所提供的直播服务,此时用户与平台之间就观看行为成立服务关系。其次,在充值阶段,用户支付了金钱作为对价,平台则提供了二者都认可价值的虚拟财产作为交换,二者之间形成的也是服务合同。最后,在打赏阶段,打赏只是用户在平台充值后的一个使用手段,用户充值完成或者兑换完毕虚拟礼物后,二者之间已经完成对价的交付,建立起服务合同,而之后的打赏行为显然也是服务合同的延伸。因此,用户与平台之间无论在哪一步骤都构成服务合同关系。

王朝莹:是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用户也可能与主播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我们可以看一个案例:13岁的甲某因病在家休养期间,使用家长为其配备的、用于上网课的手机注册了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某直播平台账号,并关注了乙主播并向其打赏近1万元。该大额打赏的行为引起了乙主播关注,乙主播遂主动联系甲某,甲某并未告知乙主播其为未成年人,制造了自己已经成年的假象,与乙主播言语暧昧。为逃避直播平台监管,乙主播进一步添加甲某微信,在平台外交流,嘘寒问暖,营造与甲某“网恋”假象。在“网恋”过程中,乙主播多次以与其他主播pk热度,需要打赏等理由让甲某为其打赏,甲某深陷与乙主播“网恋”的“甜蜜”氛围中,仅三个月累计向乙主播打赏46万余元。甲某母亲自述,该笔费用是甲某父亲用于看病的医药费,该笔支出与甲某的年龄和认知水平不相适应,甲某母亲对甲某的打赏支出不同意、不追认,遂将某科技公司和乙主播诉至法院。

在该案中,乙主播已并非依赖直播平台为其提供的展示服务获得甲某的打赏,而甲某对乙主播所作打赏也并非因其直播服务,而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显然已超出了服务合同的法定范畴,更符合赠与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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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倩:在此类案件中,合同对价很难确定,并无明确市场价格可以比照,直播服务在不同观众心目中带来的价值感受可以完全不同,而基于价值感受支付的打赏金额,因其较强的主观性,亦很难与服务水平形成完全对价。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有明确证据证明未成年人明显是基于表演服务以外的其他因素而向主播打赏,此时,对于该打赏钱款性质的认定就应结合案件特质审慎认定。

我们再来看一下未成年人打赏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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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条规定,在认定网络游戏充值行为、直播打赏行为的效力时,有两个需要审查的关键因素:一是行为主体的真实身份;二是对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司法认定。

王朝莹:是的,第一个问题,如何认定行为主体的真实身份,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是个难点。超过半数的未成年人网络消费案件均绕开身份认证实施充值打赏行为,其“权利外观”均为成年人,实践中甚至出现出售实名认证游戏账号等黑灰产。被告通常会以实际充值、打赏人为成年人为由,主张合同是有效的。那么,这种情况下,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通常会如何对行为主体的身份去做认定呢?

何倩: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账户信息,未成年人所在地,充值打赏时间、频率、金额,打赏内容的偏好,游戏或直播特点,用户与主播对话,用户与平台协商的时间及内容等方面进行盖然性认定,结合个案情况作出判断。以下有两个案例形成了较为鲜明的对比:

案例1:李某称其女吴某(9岁)在某直播平台注册账号,昵称为“蜡笔小新!1064”。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3日,吴某于每周六、周日13时许至23时许,于工作日晚19时至20时许,通过直播平台共购买打赏金币143次,充值98122元,并为多名主播打赏(多为未成年人主播,直播内容多为校园生活),目前仅余4949.57元未消费。现其要求直播平台返还上述充值款。

案例2:刘某甲称其子刘某(4岁)在2022 年 7 月 18 日至 2022 年 9 月 19 日期间,于每日21时至次日凌晨3时,在使用其手机时不慎向其名下游戏账号陆续充值共计14000元。现刘某甲要求游戏公司返还上述充值款。

对于案例1,法院认为,案涉打赏金币的充值时间段与吴某自身在学习、生活中可支配的时间段基本吻合,且充值频率较高,甚至一分钟内数次充值,且打赏的主播多为未成年人或所播内容为校园生活等,故最终认定打赏主体为吴某本人。对于案例2,法院认为,涉案充值行为时间跨度长、充值笔数多、充值时间多为夜晚及凌晨,该情况不符合刘某的年龄特征,故最终未认定刘某为充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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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莹:这两个案例确实很典型。这两个案例表明,对于行为主体的认定,需要结合个案事实,综合考虑后作出全面认定,既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避免监护人等违法利用无效行为的认定规则讨要已支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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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倩:第二个问题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游戏充值行为、直播打赏行为是否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对此,王法官有什么看法?

王朝莹: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时,审判实践中通常会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总体生活情况,综合考察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行为标的数额等内容进行认定。一般未成年人的此类消费多呈现在短时间内连续、高频充值、打赏的情况,即便单次消费金额不高,但是通常在长期积累后,金额会达到几千、几万,从而体现出该种消费行为的冲动性,缺乏一定的理性约束,因此,这种缺乏对金钱理性支配特征的行为,通常较难认定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故通常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若有证据证明,未成年人一直长期持有父母银行卡,进行高水准消费,那么此时就要考虑未成年人的这类消费行为是否是经过父母认可的,该种消费行为与其日常的消费水准是否保持高度一致。此时,就不能仅仅基于打赏、充值的频率、金额等,即作出无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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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倩: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如果法院依法认定未成年人基于游戏充值、网络打赏而成立的服务合同无效,如何确定网络平台提供方、监护人二者的责任,也就是网络平台提供方应按照什么原则或比例向家长退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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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莹:《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国家社会学校家庭有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合法权益的义务。网络直播平台有通过相关注册门槛审核用户年龄和身份的责任,应对未成年人注册、充值、消费尽到核实身份的谨慎义务,谨慎许可未成年人任意进入网络直播平台。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防止未成年人沉迷和不理性网络消费方面,对网络游戏、直播平台提供方提出了大量的要求,比如实名认证措施、打造防沉迷系统,甚至还有部分网络服务方尝试通过人脸识别、声音识别等新技术来辨别未成年人。相关法律法规从规范层面强调了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这些法定的义务和责任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网络购币退款纠纷处理中平台公司的责任边界。

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当前相关法律法规在守法、执法中还存在不到位,直播平台行业乱象丛生的实际现状,确定网络平台提供方应承担的责任即确定平台公司按多大比例返还购币款时,应从未成年人保护的首要价值出发,适当加重网络平台提供方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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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倩:是的,我赞成这个观点。判定平台返还购币款的比例,应从其是否尽到法定义务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但是,作为监护人,也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并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手机网络平台、银行卡支付等类似的信息,应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支付密码等重要个人信息,若未成年人长期使用监护人身份及银行卡进行游戏充值、直播打赏,而监护人均未予以察觉并及时制止,那此时,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人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存在过错,由此受到的损失,其自身亦应适当负担。

王朝莹:确实,在确定返还比例时,在适当加重平台责任的前提下,也要对平台及监护人的过错进行比较,若平台已经在其可以实现的技术能力范围内尽到了身份核实等义务,而监护人则存在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未妥善保管个人信息的严重过错,也应适当减轻平台的责任,在返还比例上作适当减少。

何倩: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其中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审理未成年人网络游戏充值、直播打赏等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合同性质及内容,在判定缔约行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是否相适应时,需要充分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合同性质与内容,前述已提到不同的合同性质将决定我们的审理思路和方向;二是合同与未成年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未成年人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三是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报酬等因素。通过这三方面因素的全面考量,综合认定合同效力。同时,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在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时,对于损失的赔偿,要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以上是审理这类案件的大致思路以及主要的考量因素。

王朝莹:借此机会,我也想呼吁一下,希望网络直播平台提供方能加强自律,自觉履行社会义务,加强管理并加大技术投入力度,充分利用技术手段保护未成年人,防止诱导未成年人高额购币打赏及游戏充值行为。同时,家长作为监护人要树立榜样,不要沉迷网络,要提高对子女的关注度,保管好自己的手机、账号和密码等,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沟通教育,对子女尽到全方位监护、教育义务,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何倩:是的,我们的初衷都是为了从根源上减少这类案件的发生率,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以上就是我们今天交流的全部内容,谢谢您的观看!再见!

王朝莹: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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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拍摄、剪辑:龚史伟

值班编辑:姚卫华 金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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