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围绕被告人 W 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展开。2013 年 7 月至 2014 年 1 月间,W 某某以开发土地需资金为由,利用自身身份,未经润某公司、国X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使用伪造印章以两公司名义为其借款担保,分别骗取汇某公司 2024 万元、周某 1 总计 3000 万元借款,借款用于归还他人欠款及利息,且陆续归还部分款项 。经鉴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相关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同一。检察院指控 W 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法院审理认为,虽 W 某某使用非备案印章签订合同事实清楚,但指控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证据不足。W 某某案发前有实体企业及待开发土地项目,借款用于正常经营活动,有实际还款行为,且相关公司控股方已知晓其对外担保借款情况并进行了处理。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 W 某某无罪,其债务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W某某以开发土地需要资金为由,明知自身没有偿还能力,隐瞒个人资产状况,以其所有的某某电气公司名义向汇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借款。W某某为骗取汇某公司信任,利用其时任x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国X公司股东的身份,未经上述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以润某公司、国X公司名义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加盖伪造的润某公司、国X公司印章,骗取汇某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24万元。W某某将借款用于归还其向他人所借借款及利息,后陆续归还汇某公司本金及利息722.3867万元。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W某某采用相同方式,以润某公司、国X公司名义为其借款提供担保,骗取被害人周某1借款1800万元。同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0日,W某某隐瞒已将润某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还未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采用相同方式,先后骗取周某1借款500万元、700万元。W某某将借款用于归还其向他人所借借款及利息,后陆续归还周某1本金及利息808万元。
后经鉴定,某某电气与周某1、汇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国X公司、润某公司的印章同一,与国X公司、润某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不同一。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W某某系某某电气公司、双流xx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W某某为取得xxx飞某集团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注册成立了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2年2月,为筹集资金竞拍土地,W某某与龙某实业公司郭某3等人进行合作,约定龙某公司以借款方式向W某某提供资金作为xx公司竟拍土地的保证金和土地出让金。后龙某公司郭某3安排其子郭某2在xx公司持股95%,W某某持股5%。在竞拍土地过程中,龙某公司与W某某协商后,成立了由xx公司持股51%、徐某2(挂名)持股49%的国X公司,专门用于开发后续取得的土地。国X公司成立后,公司印章均由龙某公司保管。2012年4月,xx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了xxx区A地块35亩土地使用权,并将该35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办理在国X公司名下。
2012年6月至8月期间,W某某又与晋某实业公司徐某1达成合作开发协议,经过与龙某公司协商,龙某公司同意退出与W某某的合作,但需W某某及徐某1收购龙某公司在xx公司和国X公司的股份。徐某1按约向龙某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的股权转让资金后,龙某公司将xx公司郭某2所占95%股份全部转让给徐某1。同时将龙某公司徐某2所持国X公司27%股份转让至W某某名下,徐某2剩余22%的股份由W某某筹足资金后再行收购。股权变更后,徐某1安排徐俊彬担任国X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W某某将一枚国X公司公章移交给徐某1。后经鉴定,该公章与国X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
2013年1月,国X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xxx区9组C地块24.8亩土地使用权,该24.8亩土地的使用权证亦办理在国X公司名下。
同年1月,W某某等人注册成立了润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其中xx公司持股51%,W某某持股27%,徐某2持股22%。当月,国X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双流县公兴镇藕塘社区D地块44亩土地。国X公司将该44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办理在润某公司名下。
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国X公司股权发生数次变动,其中徐某1在2014年4月将xx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徐某某。同年6月,W某某因债务问题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徐某某,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W某某有权在五年之内(2014年7月至2019年7月)回购已转让给徐某某的股份。截止2014年6月,国X公司股权情况为徐某某持股78%,徐某2持股22%。同年6月,龙某公司将国X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及财务章全部移交给徐某1。
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润某公司股权亦发生数次变动,xx公司、徐某2于2013年2月将所持股份转让给W某某、张某1等人,由W某某担任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至11月后W某某、张某1又陆续将股份转让他人。2013年10月,W某某将润某公司印章全部移交给张某1,但润某公司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截止2014年6月,润某公司由龙某公司实际控制的珂世达公司、凯思迪公司分别持股49%、51%。
2013年7月11日,W某某以开发土地需要资金为由,以某某电气名义向汇某公司借款。W某某利用其时任x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国X公司股东的身份,以润某公司、国X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加盖润某公司、国X公司印章,同时以某某电气公司应收账款作质押,以国X公司取得的2块土地和润某公司取得的1块土地作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汇某公司向某某电气公司提供借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年利率15.6%。合同签订后,W某某实际从汇某公司取得借款2024万元。W某某将上述借款基本用于归还其之前购买土地向他人所借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案发前,W某某陆续归还汇某公司本金及利息722.3867万元。
2013年11月13日,W某某以开发土地需要资金为由,以某某电气公司名义向周某1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某1向某某电气公司提供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W某某以润某公司、国X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同时加盖了润某公司、国X公司印章。同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0日,W某某又先后从周某1处取得借款500万元(借期2个月)、700万元(借期3个月)。W某某将取得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向明月小贷公司、曾良勇等数十个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发前,W某某陆续归还周某1本金及利息808万元。
后经鉴定,某某电气公司与汇某公司、周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国X公司、润某公司的印章一致,但与国X公司、润某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不一致。
2014年8月,汇某公司以W某某及某某电气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某某电气公司、W某某、国X公司、润某公司对202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22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汇某公司与国X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国X公司印章经鉴定非国X公司备案公章,加盖的法人代表章亦非备案印章。W某某虽系国X公司股东,但其在无国X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不代表国X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国X公司至今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上述两份保证合同未成立,国X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W某某作为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汇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虽然加盖的印章经鉴定并非润某公司备案印章,但因W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由W某某签字确认的保证合同内容应认为系润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令汇某公司借款由某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W某某、润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X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宣判后,润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
某某电气公司与周某1民间借贷纠纷等三案,周某1已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润某公司、国X公司先后以W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报案。双流区公安分局立案后对W某某展开网上追逃。2016年6月7日,W某某到双流区公安分局投案。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针对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W某某骗取汇某公司及周某1借款合计3493.61万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被告人W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民事纠纷,W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指控W某某使用国X公司、润某公司非备案印章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的事实基本清楚,应予认定
经查,公安机关从借款及保证合同上提取的国X公司及润某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确系非备案印章,而W某某与汇某公司及周某1签订合同时,又有多名在场证人证实国X公司及润某公司的印章系其本人加盖,W某某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无任何相反证据加以证实。而从借款的利益归属分析,W某某系借款的使用方和直接受益人,司法鉴定证实汇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上国X公司及润某公司印章与周某1借款合同上的国X公司及润某公司印章一致,而汇某公司人员与周某1又互不相识,故不存在互不相识的双方共谋陷害W某某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基本可以排除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的非备案印章系他人加盖和使用的可能性。因此,指控W某某在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时使用非备案的公司印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二、指控被告人W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
第一,在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W某某在案发前有实际经营的某某电气公司、双流xx实业公司等多家实体企业,亦有真实取得的土地项目等待开发,而W某某对外的借款、融资等行为基本围绕该土地项目进行。同时,W某某与龙某公司、晋元公司合作开发过程中,也按约定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国X公司和润某公司名下。因此,W某某及其经营的公司以开发土地需要资金为由对外借款,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根据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的时间节点,W某某在与汇某公司、周某1签订借款合同时,本身系国X公司股东及润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分别持有国X公司、润某公司27%和49%的股份,相对应地在国X公司和润某公司名下的土地权益上享有一定的份额,而证据显示国X公司和润某公司名下土地的购买价共计3.7亿余元,相比汇某公司与周某1提供的借款金额,W某某个人所享有的土地权益份额及价值并非不具备偿还能力。况且,借款合同签订后,W某某陆续向汇某公司、周某1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指控证据并不能证实W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
第二,在借款事由和资金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方面,首先,W某某以开发土地需要资金为由,以某某电气公司名义与汇某公司、周某1签订借款合同,而汇某公司、周某1等人在签订合同前均对W某某及其公司取得的土地进行了核实或实地考查,在确认土地信息真实无误、企业经营正常后才向W某某转款,因此,W某某所提出的借款事由和土地开发项目并非虚构。其次,资金流向反映W某某并非将取得的借款用于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将所借款项基本用于偿还之前因购买土地所产生的债务,而这种“借新还旧”的方式也是围绕国X公司和润某公司名下的土地开发进行,利益则归属于国X公司和润某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W某某个人具有非法占有借款资金的目的。
第三,被告人W某某及其经营的公司客观上有实际的还款行为
W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汇某公司、周某1签订借款合同后,陆续归还了汇某公司722万余元和周某1808万元,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虽然之后W某某及所经营的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剩余借款,但所涉及的该部分债权债务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另外,国X公司、润某公司名下的土地一直处于待开发状态,虽然国X公司、润某公司的股权变动频繁,从表面上看W某某已不是上述两公司的股东,但W某某是否还在国X公司及润某公司有预期利益,包括股权回购、代持股等情形,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排除。即使W某某本人及其经营的公司名下的资产不足以偿付所有债务,也应按照公司法或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并结合国X公司、润某公司股权变动情况,可以证实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国X公司及润某公司的控股方(徐某1和龙某公司)实际已知晓W某某以国X公司和润某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借款的情况,为确保土地开发不受影响,避免国X公司和润某公司利益因W某某的借款行为遭受损失,经过协商,上述两公司的控股方便采取支付对价或债转股的方式对W某某的全部股份进行了收购,并接收了W某某在两公司所享有的土地权益。而国X公司及润某公司无论由谁控股,都应对W某某因购买土地而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国X公司和润某公司在汇某及周某1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以W某某冒用上述两公司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实际已不再享有通过刑事途径主张权利的资格。
第五,W某某等人成立国X公司和润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运作和开发在华阳取得的土地。而W某某等人在竞拍成功后,也确实将三块土地全部办理在国X公司和润某公司名下,国X公司和润某公司在享有土地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因购买该土地而产生债权债务的风险。因此,W某某对外所借资金流向基本用于偿还前期购买土地所产生的债务,国X公司和润某公司在承接了W某某所享有的土地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债务。此外,虽然W某某使用非备案的公司印章与汇某公司及周某1签订借款合同,但W某某系国X公司的股东、润某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国X公司最终不承担民事担保责任,公司利益并未因此受损;而W某某以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为某某电气公司的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使用了非备案的润某公司印章,也不超过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W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W某某因土地运作、开发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当通过民事途径加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W某某无罪。
【总结】
W 某某的辩护策略主要围绕否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展开:
强调履约意愿与能力:指出 W 某某案发前拥有某某电气公司等多家实体企业,还有真实土地项目待开发,且借款、融资围绕土地项目进行。签订借款合同时,W 某某在国X公司和润某公司持有股份,对应土地权益价值使其具备偿还能力,且借款后也有陆续还款行为,以此说明其具备履约意愿与能力。
说明借款用途合理:表明 W 某某以开发土地为由借款,汇某公司、周某 1 等人在核实土地信息后才转款,借款事由真实。资金流向显示,款项基本用于偿还购买土地产生的债务,并非个人挥霍或违法犯罪,利益归属于相关公司,从而否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阐述公司责任与行为性质:强调 W 某某等人成立国X公司和润某公司是为开发土地,公司承接土地利益应承担相应债务。即便 W 某某使用非备案印章,其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效力已由民事判决确认,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在这类案件中,律师敏锐抓住合同诈骗罪中 “非法占有目的” 这一核心要点,深入剖析案件事实。通过梳理 W 某某案发前拥有多家实体企业、真实土地开发项目以及资金流向等关键信息,指出 W 某某借款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有力反驳了检方关于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指控。有效整合证据还原事实真相: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收集与整合,如证实 W 某某有履约能力的企业资产、股权份额等证据,以及证明借款用途合理的资金流向凭证等。通过对证据的合理运用,向法庭清晰呈现出 W 某某并非实施诈骗犯罪,而是陷入正常经营困境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