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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挟持继女,主观上是为解决其与妻子的离婚纠纷,索要的财物属于离婚纠纷范畴,故不属于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情形,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点,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郑州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被告人夏某抱走继女,以索要离婚纠纷中所涉财物的行为,既不构成“索财型”绑架罪也不构成“人质型”绑架罪。

首先,在主观要件上,夏某索要的财产是其夫妻在离婚纠纷中,双方存有争议、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财产,其索要财产的数额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其主观上不具备“索财型”绑架罪中的恶意勒索他人财物、获取不义之财的目的,故不构成“索财型”绑架罪。

其次,夏某在将其继女挟持期间,并没有以继女的生命安全威胁其妻,也没有以继女的生命相要挟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不具有“人质型”绑架罪中,为实现非法目的,以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全相要挟的客观行为要件,故不构成“人质型”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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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并未规定非法拘禁的目的,主观上不要求有特定目的,即只要具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直接故意并且实施了拘禁行为即可构成非法拘禁罪。这是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主观方面的显著区别。

关于客观方面,所谓拘禁行为,其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典型的拘禁方式有捆绑、扣留、关押等。刑法条文中还规定了其他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虽然没有明确列举,但是只要是客观上剥夺了人身自由的即可构成非法拘禁罪。这种剥夺包括对儿童以哄骗的方式进行“软禁”、给被害人喂食安眠药,使得被害人无法知晓自身处境等,只要是非法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行为方式并无限定。

另外,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行为,无论其债务是否合法,只要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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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人夏某为解决离婚财产纠纷,向其妻索要婚姻存续期间对其继女的抚养费、二人结婚时的彩礼等费用,而将继女擅自带至外地,并以此胁迫其妻支付上述费用,否则不送还继女。夏某的行为符合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扣押他人的情形,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永辉律师,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刑辩律师,咨询热线: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郑州市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