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区法院换帅以来,老搞裁判文书撰写培训、评比之类活动。这是要砸老于自封的“裁判文书质检员”的饭碗吗?

我老于也得跟上。

近期,就一个健康权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进程需要,连写四份文书。为避免干扰裁判,脱敏化处理后发出来晒晒;欢迎批评!

第一篇:《庭前意见》。

庭前意见

(2026)苏0602民初XXXX号A与B、C健康权纠纷一案,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报告、变更诉求申请书、费用清单等收悉,现呈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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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之成立,须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要件俱备。

就事实判断层面而言,第一节,2024年8月8日9时许,在XX安检口内,被告B打到原告A左眼眶处;但事系A恶语挑衅“XXXXXXXX”所引起,在XX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中,A称“开玩笑说的。”(第1页第18、19行)。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原告A恶语挑衅在先,又是被告B的侄媳妇,有悖人伦,违反《民法典》第8条公序良俗原则,自身过错明显;故被告B主张对A左眼挫伤承担60%责任。

至于原告A起诉状称:“二被告情绪激动,暴起伤人,以致原告倒地,左眼眶及鼻梁受伤、左膝盖韧带受损,视力因此降低。”(“事实与理由”部分第3、4行),这样的时间顺序、因果关系不存在。被告B时年70岁、身形单薄矮小,不具有对时年38岁成年人A一击而倒的爆发力。

第二节,按XX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中,案外人D(原告A的丈夫)的说法:“B打完人之后……工作人员过来让我们分开,A呆在安检处,我和其他人都出去了……A听见我们在吵架就跑出来,然后和C(B的女儿)吵,C上来要打A的脸,被A和旁边的人挡住了,随后C用右脚踢了A的右腹部一下……”(第2页第15-19行);这和被告C询问笔录中“A出来后对着我和我母亲破口大骂,说:XXXXXXXX……当时我觉得很生气……我用手朝A的面部挥打过去,但是手没打到她……旁边就有人把我往后拉架,然后我就抬腿顺势踢她肚子,但是有没有踢到我不清楚”(第3页第21行、第4页第1-5行)的陈述相互印证。监控视频也拍到,当时被告C虽脚是前伸的,但人身体是被亲戚拉架后仰的。

那么第一,系原告A主动出来找被告C吵(挑衅)。第二,原告A左眼挫伤、左膝韧带损伤,而被告C则是脚接触到其下腹部,与其损害不具有直接因果关联;且因被亲戚拉着没有发力,未致原告A下腹部损害后果。

第三节,而后,在XX安检口外面,根据被告C提交、亲戚提供的30秒手机拍录现场音视频,原告A继续走向、奔向被告C并高声侮辱“XXXXXXXX?!”,一众亲戚拦挡在二人中间,共计5次呵斥“不要动手!”,2次质问“要干什么”;但原告A情绪高亢、不听劝阻。

在此期间,被告C只回应“XXXXXXXX”,并未与之发生肢体接触;而当被告B与原告A靠近时,被告C拉扯住B手臂予以护持;几乎同时,原告A忽向前侧倾倒,倒向被告B,自己倒地并把B带倒向后坐地。

对此,XX公安分局笔录中原告A说法是:“因为B当时靠我很近,她用身体拱了我,她往后退,我身体重心不稳,摔下来了,导致我腰部疼痛。”(第2页第4、5行)但如果B拱了A,A要倒也该往后倒才对,如何会向前倾倒呢?这不符合物理力学规律。并且现场音视频中,B并无拱A的行为。

而案外人、原告A丈夫D陈述则是:“C把B拉开了,A没站稳就摔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时候环住了B的小腿”(第3页第1、2行),说明当时A身体具有向前侧方的惯性。

XX医院出院记录清晰记载:原告A系“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诊疗经过”部分第3行),这需要较大的扭转暴力才能形成。这和当时原告A时而面向、奔向被告C,时而转向被告B,忽然向前侧方摔倒的场景相符;该扭转力量的来源是其情绪激动状态下突然变向,自身的重心不稳和动作失衡,是自发性扭转,而非其所称“拱”这样的外力施加。

出院记录还清晰记载:原告A“L4/5椎间盘左后方突出。摄片示双膝关节轻度退变”(“入院时主要症状与体征”部分第9、10行);原告A时年才38岁,却已脊柱、下肢退行性改变,说明其自身平衡控制能力差于常人,这也应是此次摔倒的一个重要因素。

那么,纵向的看,虽然起先,被告B因原告A恶语挑衅“XXXXXXXX”而打到A左眼处;但该行为,与最后原告A的摔倒致左膝韧带损伤,之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链,已因原告A的一再主动挑衅(如主动找被告C吵,现场音视频里主动走向、奔向被告C并高声辱骂“XXXXXXXX”),以及不听亲戚劝阻(现场音视频中,亲戚累计5声呵斥“不要动手”,两声质问“要干什么”),而被切断。她这是“自陷风险”。

而就原告A摔倒这一特定节点来看,当时被告C并未与之发生任何肢体接触,她拉住、拉开母亲——另一被告B,也具有正当性,无过错;被告B也未与之发生肢体接触,而是原告A自行向前侧摔倒并把B带倒坐地。她“L4/5椎间盘左后方突出。摄片示双膝关节轻度退变”,自身存在脊柱、下肢退行性改变的基础病,平衡控制能力差。

故而,原告A虽有摔倒致左膝韧带损伤的损害事实,但与被告B、C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自身过错主导,叠加自身特殊体质,自己跌倒,责任自负。

而且,尽管XX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认定原告A“左眼挫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但这仅是就人体损伤程度作出的医学评价;XX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仅载明,“现查明”“B用手击打A左眼处,造成A左眼处受伤”“C用脚踹A下腹部”进而作出处罚,并未涉及A的左膝韧带损伤。易言之,并无任何证据认定B、C的行为与A的左膝韧带损伤具有关联性。

综上,被告C对原告A不构成侵权责任。被告B仅对原告A的左眼挫伤构成侵权责任,且原告A对这一损害的发生存在恶语挑衅“XXXXXXXX”的明显过错,是事件肇因,应减轻被告A的责任。

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A不构成伤残等级,以及与左眼伤相关医疗费用为5416.13元。而因鉴定意见出炉,原告A变更诉请,要求被告B、C赔偿医疗费等7项损失合计68052元,并提交了费用清单。

被告B、C先就与“三期”鉴定无关的各项损失,陈述意见如下:

1、关于医疗费29152元。

只认可与左眼挫伤有关的5416.13元。

2、关于交通费1000元。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9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需原告A举证正式票据。如其举证不能,结合其系本地就近就医,住所XX至XX医院打车单程仅15元左右,以及与左眼挫伤相关就医仅2024年8月8日、10月1日、10月8日3次的实际情况,认可法院酌情认定200元。

3、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因其未构成伤残等级,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4、关于鉴定费2100元。

需要原告A举证正式票据;并因其未构成伤残,与伤残鉴定对应的费用应剥离;只认可与“三期”鉴定对应的费用。

并且以上损失,被告B承担60%责任,被告C不承担。

对和“三期”鉴定有关损失,另述意见如下:

“三期”鉴定结果是“打包”了原告A左眼挫伤、左膝韧带损伤而作出:误工期1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5天;但按通常的临床医学经验,眼部钝挫伤康复周期要远短于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而既其左膝韧带损伤,与被告B、C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要被告B、C全盘埋单这“三期”费用,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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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被告B、C前已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要求进一步分析;并只认可与左眼挫伤单独对应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眼下也就只能提出初步意见。

1、关于误工费20000元即折合200元/天。

根据《解释》第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需原告A举证收入情况。如其举证不能,按被告B、C所了解的情况,原告A系家庭主妇,无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2025年度南通市区最低工资标准2490元/月即83元/天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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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护理费9000元即折合150元/天。

该日费标准仅略高于2025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3764元/年即147.29元/天,予以认可。

3、关于营养费1800元,折合40元/天。符合南通地区规定,予以认可。

至于具体计算天数,需待补充鉴定结果出来,以左眼挫伤单独对应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准。同时被告B承担60%责任,被告C不承担。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提交人:B、C

202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