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青年律师,笔者连续旁听过许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尤其是近期旁听的孝感中院审理的郭广辉合同诈骗案,让笔者印象尤为深刻。案件办理中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程序优先实体、法条援引、在线庭审适用、质证权利的放弃与否、分时分别审理适用等在内的每一步都存在严重的问题,可谓是“程序违法的集大成者”。因此,在旁听的过程中,笔者习惯记录每一起案件的违法之处,从而内化为自己的辩护利器,久而久之便总结出一个普遍的规律——凡是冤案错案,大多伴随着超审限的问题。
众所周知,为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实现程序正义、维护司法公信力、防止权力滥用,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有着严格的要求,即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时才可以延期审理,且需要层层报批。然而现实中存在案件久拖未决的现象,对于略有影响力或略微复杂的案件,自提起公诉至开庭审理、判决作出之日间隔两三年已成为常态,甚至个别刑事案件审理期限长达五六年。
刑诉法明确规定,一审普通程序应当在受理后2-3个月以内宣判,只有死刑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及边远地区重大复杂、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重大复杂、取证困难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二审案件也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审结,出现以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死刑案件涉及生命权,必须慎之又慎,需要严格审查证据查明事实,排除疑点,因此法律赋予该类案件延长的“特权”,司法实践中也通常自动延长。除小额几千元单纯人身损害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协商周期长、刑民交织无法剥离、其他四类案件取证困难、证据质证耗时长,延长审限也在情理之中。比如笔者旁听的涉黑案件、非法集资类案件,通常审查期限都在不断延长。立法者以防止错案、防止久押为考量,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明确、详细规定了审理期限和延长具体情形。
对于其他情形,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可以延长,但弹性概念模糊,实践中存在大量自行延长或将案件定义为“重大复杂涉广取证”,变相贴靠可延长审查期限现象。因此,判断是否符合法定延长情形,是辩护人基本功力之一。
死刑案件中,起诉书指控罪名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死缓,合议庭的量刑预判也包括死刑、死缓,判断较为简单,不做赘述。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仅口头提出赔偿、标的额极小、事实清晰或另行起诉的,不得以该条为由延长。
158条规定的四类情形必须同时满足 “重大 + 取证客观困难”,但现实中却以人多、卷宗多为判断,标准单一。
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重大复杂案件中,司法人员容易陷入一个误区:县城、跨市区乡镇属于“交通不便”。但交通的便利与否还需要看有无高铁火车直达、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是否分散山区导致取证周期长等,不能仅以位置偏远认定交通不便。
重大犯罪集团案件中单次合伙作案、无组织分工的,也不属于应当延长的情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需要满足被告人跨三个地市以上事实犯罪,需要多地协查取证,对于偶发的单次作案、无需跨区的,自然不适用此类标准。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中,“犯罪涉及面广”包含涉案人员范围广、犯罪范围覆盖广、法律关系覆盖广。取证困难的认定中,单纯案卷数量多、人少案多、排庭紧张、舆情维稳、被告人零口供,均不属于法定 “取证困难”;“取证困难”仅限客观外部障碍,不包含办案资源不足。“重大复杂”的判断则可以参照社会影响大、量刑重、程序复杂、涉案数额大。无论如何,对158条四类情形的认定多多少少都掺杂着“价值判断”,可符合标准是一方面,是否层报批准又是另一方面。或许一个案件符合延长的条件,但未报批、未批准、未通知辩护人,均是违法。
超期审理几乎是每个“案外势力”强行介入的案件、不当拔高的案件的通病。审判者或以“调取证据”“补充侦查”为由,或以“案情复杂”为由,使审限不断突破法律束缚,理由之多令人咂舌。总而言之,审判者可以通过活络脑筋来耗时间、补证据、逼妥协,直等到拼凑出某个特定的结果,对得起领导的期待和嘱托。
当然,除却干预之外,部分案件也确实存在需要延期的客观因素,诸如人少案多、排期困难、取证困难、案件复杂等。但冤假错案绝大多数都是恶意延长——审判者主观故意、无客观法定事由、违规操作延长审理周期,以拖延诉讼为目的。公诉提起后至判决作出之前,证据补充侦查已经成为常态,这种现象往往伴随着无申请延期、无退回补充侦查程序文书,只是频繁地补充证据,竭尽全力的证实被告人有罪,不惜一切代价摁死案件。
在笔者对旁听案件问题研究过程中,总结出了恶意延长审限的动机,即规避实体结论、转嫁办案压力、客观立场偏移。
所谓规避实体结论,简而言之就是根据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或合议庭、审委会内部无法形成统一意见或涉及到地方保护主义、主要办案人员、领导利益,或不愿变更强制措施,审判者不愿也不能作出无罪判决或建议公诉机关撤诉。在这种情况下,延长审理期限就成为屡试不爽的法宝,审判者可以借机缓冲裁判压力规避风险、协调案件内外各方利益、弱化其他程序违法和证据问题、变相简化量刑争求“实报实销”,对那些拒不认罪认罚或其辩护律师坚持无罪辩护的被告人而言,审判者可以“好言相劝”,从而实现“法律的平衡艺术”。
除规避实体结论外,转嫁办案压力、客观立场偏离也是不可忽视的。理论上的控辩双方平等在司法实践中是童话一般的存在。控辩的地位天然不对等,在许多的庭审中,审判者对辩方“苛责”甚至“恶意满满”。比如孝感中院审理的郭广辉诈骗案中,审判者多次不允许辩方发言、大声呵斥、无理训诫,对待公诉人极尽温柔。此案除所折射出的审判者立场偏移、法律素养缺失外,辩方的困难处境、控辩地位的失衡可见一斑。其实不止偏向于控方,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辩方的困境同样的困难。按理讲,审判者理应居中裁判,但实践中却是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忠实拥趸。无论是出于同情还是案外力量的干预,审判者通常对被害人极其代理人十分宽容,几乎可以比肩公诉人的待遇。因此,在辩方、被告人抗争激烈的案件中,审判者总会有意无意的延长审限,纵容控方不断补充证据或借此与辩方谈判,总会“善意”的给控方一个纠正自己证据体系瑕疵的机会,也同样“善意”的给被告人充分认识自己处境的机会。
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恶意延长审限丢失的是法院的脸面。恶意延长审限伴随着超期羁押、非法羁押,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正如某看守所标语所说,违法羁押就是犯罪!这不仅是对被告人变相加重肉体刑罚,更是一种精神折磨,经济效益也遭受极大损失。很多民营企业家得不到取保候审,企业倒闭,负债累累,员工失业,损失不可估量。同时,在恶意延长审限的措施之下,辩护效果大打折扣。被告人容易因精神压力认罪认罚、妥协让步,退赔退赃,甚至还需要提防同案犯认罪认罚,辩护人也容易因不断的拖延导致辩护准备被拖延稀释、证据固定难度加大。
针对恶意延长审限这一通病,或许有的律师习以为常并不与之计较,但对于真正负责的律师来说,在没有看到延长的正式文书之前,一切都是违法的。两高三部《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延期审理属于重大程序性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这里面包含两个信息:重大程序事项、需要及时告知。重大程序事项意味着没有等于违法,及时告知意味着不仅要告诉律师延期,更要告知哪一级法院做出的、何种理由做出的、延期的期限是多久,而并非简单一通电话告知延期、有时甚至连延期告知电话都没有。这一规定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律师的执业权利,但可悲的是,真正落实的可谓是少的可怜,甚至有的律师一辈子都没有见过那一纸文书,即使要求了,法院也通常以内部审批涉密为由拒不出示。因此,在遇到久拖不决的案件,各位律师不妨强烈要求一下法院,出示一下延期的通知书和批复,或详细比对一下何种具体法定事由,使审判行为接受到监督,让委托人早日得到公正的审判,使无罪之人早日走出那个牢笼,回归社会、弥补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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