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时效规则——以《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为中心

根据实践案例整理,仅供诉讼实务工作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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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时效问题,是跨境判决流动程序中的关键程序要件。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原第五百四十七条调整为第五百四十五条,在保留“申请期间为二年”核心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该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并新增“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则。本文以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为规范中心,结合(2020)辽01协外认7号案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最新答疑意见,系统分析该二年期间的法律性质、起算规则、时效中断的认定以及“先承认后执行”分步策略的时效规则,并就实务操作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申请期间;诉讼时效;民诉法解释第545条

一、引言:从(2020)辽01协外认7号案谈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协外认7号案中,韩国首尔南部地方法院判决于2013年12月14日生效,申请人xxx于2020年4月8日才向沈阳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被法院以超过二年期间为由裁定驳回。该案的裁判逻辑清晰——判决生效之日即起算时效,时隔六年再行申请,已然超期。但该案裁定所引用的法条依据为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彼时尚无关于“仅申请承认”情形下执行时效重新计算的明文规定。

2022年修正的《民诉法解释》将相关条文重新编号为第五百四十五条,既保留了原第五百四十七条的时效核心内容,又新增了分步申请的时效规则。这一调整对实务操作产生了直接影响,需结合最新规范予以系统审视。

二、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范结构

修正后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一)条文编号与内容的变化

需特别指出,新旧条文在编号和表述上存在以下变化:

对比项旧《民诉法解释》第547条新《民诉法解释》第545条

编号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五条

期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执行时效重新计算有规定(第二款)有规定(第二款)

新法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原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条文编号的变化不影响实质性规则,但实务中提交法律文书时应以新条文号为准。

(二)条文的两层规范含义

第一,申请期间为二年。 无论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还是仅申请“承认”,都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出。该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规则。

第二,分步申请时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这是新增规则的亮点——如当事人先申请承认、后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间从承认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而非从外国判决原生效日起算。这一规则的法理在于:承认是执行的前提,但承认并不必然伴随执行,两个期间应当分别计算。

三、二年期间的性质认定

(一)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二年期间的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第十四批精选答问中明确回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非除斥期间。理由如下:

第一,条文明确指向“时效”。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已使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表述,第五百四十五条亦规定适用该条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

第二,诉讼时效的被动适用规则。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亦明确,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答疑中明确指出,“被申请人未以超期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申请承认和执行期间是否届满”。

第三,与国内执行时效保持一致。 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期间定位为诉讼时效,与国内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时效制度保持体系上的统一。

(二)法院不应主动审查

由此逻辑延伸,法院不应主动审查申请是否超期。然而,在(2020)辽01协外认7号案中,法院在裁定书中主动认定“申请人金知美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已超过……规定的期间”——在旧法框架下,法院采取了主动审查的做法。这提示:尽管新法明确了时效的性质,但实务中法院的审查习惯仍可能存在差异,当事人不应依赖法院不主动审查来规避超期风险。

四、时效的起算、中止与中断

(一)起算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期间的起算遵循以下规则:

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在(2020)辽01协外认7号案中,韩国法院判决未载明履行期间,故从判决生效之日即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二年期间。申请人2020年4月8日提出申请,已超期六年有余。

(二)时效中断的认定

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意味着中止、中断规则的适用。实践中需注意:

第一,向外国法院申请执行不构成中国法上的时效中断。 (2020)沪认复1号案中,上海高院明确指出,债权人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大陆法院提出,故不构成对本案申请时效的中断”。同理,向外国法院申请执行,不能中断我国法上的申请时效。

第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构成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中,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寄送履行通知并提供了快递签收记录,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时效中断。外国判决的申请承认虽针对法院,但申请人向债务人发送催收函并能够证明送达的,可援引诉讼时效中断规则。

第三,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 中断事由发生后,二年期间重新计算。但需注意,中断事由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需妥善保存相关证据。

(三)时效中止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等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中明确,当事人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的,可主张时效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五、“先承认后执行”的时效规则

(一)新旧规则的变化

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已规定“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修正后的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延续了这一规则,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引用,使其法律基础更为明确。

(二)承认与执行的分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复函中明确指出:对于外国判决,“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一并申请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可以选择仅申请人民法院承认,也可以选择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两者的时效各自独立计算:

第一,申请承认的二年期间:自外国判决生效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应在该期间内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申请。

第二,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间:如当事人先申请承认,裁定承认后再申请执行的,执行时效“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分步策略的实务价值

“先承认后执行”的分步策略对申请人具有重要价值:

第一,延长整体保护期限。如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暂无财产,可先申请承认判决,待发现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执行。此时执行时效自承认裁定生效之日重新起算,而非从外国判决原生效日起算,为申请人争取了更多时间。

第二,降低程序风险。承认申请主要审查判决的形式要件和互惠关系,审查标准相对明确;执行阶段则涉及财产查找、保全等更为复杂的操作。分步进行有助于降低程序风险。

六、实务建议

第一,严格遵守二年时效。判决生效后应尽早启动申请程序,切勿因误以为向外国法院申请执行即可中断中国法时效而延误——上海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明确,向域外法院申请执行不构成中国法上时效中断事由。

第二,善用时效中断机制。如曾向债务人发送催收函并能够证明送达的,可主张时效中断。应注意保存快递单、签收记录、邮件回执等证据。

第三,灵活运用分步策略。如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不明,可先申请承认判决,待裁定生效后再行申请执行——此时执行时效自承认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这一策略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中已获确认。

第四,应对法院主动审查的风险。尽管法理上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时效,但实务中部分法院仍可能参照(2020)辽01协外认7号案的做法进行审查。申请人不应依赖“法院不主动审查”作为超期的豁免理由,而应确保申请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提出。

七、结语

2022年修正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在延续“申请期间为二年”核心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时效的性质定位,并通过“执行时效重新计算”规则为分步申请提供了制度空间。从(2020)辽01协外认7号案中申请人因超期六年而被驳回的教训来看,时效管理绝非细枝末节——它直接决定着外国判决能否在中国境内获得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命运。准确理解新法框架下的时效规则,既是跨境权利救济的基本功,也是避免因程序失权而功亏一篑的关键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