叉车作为仅限场区作业的特种设备,违规驶入公共道路装卸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并致人伤残,这场事故的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叉车违规上路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4年7月28日23时33分许,赵某驾驶货用叉车,在本市静安区某处的公共道路上,为周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黄线处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卸货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面部损伤、牙脱位折断等多处伤情,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驾驶叉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违法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经查,赵某的叉车挂靠在甲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为叉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承保区域为本市宝山区两处指定工地;周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乙物流公司名下,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将赵某、周某及两家挂靠公司、两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
审理中,各方就叉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需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予赔付等问题产生激烈争议:B保险公司同意承担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但认为叉车在公共道路行驶,符合机动车属性,叉车一方也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赵某及甲物流公司辩称,叉车系特种设备,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A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地超出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区域,拒绝赔付。
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叉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二,叉车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下的赔付责任;第三,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是否需要赔付。
第一,案涉叉车在公共道路上作业,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制的机动车。本案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在交强险外,由承担主要责任的叉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半挂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第二,叉车方无需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叉车系特种设备中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其需投保交强险,且该类车辆无法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客观上无法投保,该情形非叉车所有人、管理人主观过错所致,要求其承担交强险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不需要赔付。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范畴,且因事故发生地超出保险约定承保区域,因此叉车所投保的A保险公司无需赔付。
据此,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王某19.83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2.24余万元;周某与乙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王某1600余元;赵某与甲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王某5.61余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