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未事前串通,仅心照不宣、先后参与,也构成商业秘密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阅读提示:
(一)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各参与方没有事前共谋,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共同故意侵权不以事前共谋为要件,只要各方彼此明知、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形成完整的侵权行为链,即可认定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各侵权人应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例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裁判要旨
1.构成共同故意侵权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各侵权人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各自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完整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的,属于共同故意侵权,应当判令各侵权人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三种情形。从主观过错角度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均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案情简介
一、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化工公司)系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反应系统(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尹某某为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人员之一,负有保密义务。
二、2011年9月,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化工公司)公告拟建设10万吨/年蜜胺装置。同年10月,其与宁波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966万元、专有技术费1600万元。
三、2012年2月至7月,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分别联系尹某某,要求其提供四川某化工公司的蜜胺生产技术,许以高额报酬,并用U盘从其笔记本电脑拷贝了相关技术资料。此后,两家公司又将其设计完成的设计图纸拷贝给尹某某检查指导,并安排尹某某多次前往山东某化工公司现场检查指导、操作培训、故障排除。尹某某因此获利95万元。
四、2014年4月,山东某化工公司发布公告称,其蜜胺一期项目试车成功已打通全线流程,生产出合格产品,进入试生产阶段。经计算,山东某化工公司在侵权赔偿期间(2014年4月至2018年12月)销售蜜胺的获利分别约为2.8亿元和3.03亿元。
五、四川某化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以及尹某某停止侵权、连带赔偿98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5000万元(部分连带),但未支持停止销售产品和销毁生产系统的请求。各方均上诉。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四被告虽无事前共谋,但彼此明知、分工协作、环环相扣,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应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四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四川某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9800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其中山东某化工公司的停止使用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生产的蜜胺产品;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各自所持有的记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山东某化工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销毁其10万吨/年蜜胺项目(一期)中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有关设备中包含四川某化工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以及记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
实务经验总结
在商业秘密法律服务领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深耕近二十年,专注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具备极为丰富的实战经验。理论研究方面,唐青林律师先后在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三部商业秘密专业著作:《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系统构建商业秘密司法实务与理论体系。作为长期奋战在一线的专业律师,其经办的多起案件具有标杆意义,分别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深厚理论功底与实战业务能力,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专业、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帮公司保护商业秘密、帮技术人员不踩红线,避免未来发生类似商业秘密诉讼,唐青林律师团队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权利人的建议:
1.追究侵权链条上的所有参与者,主张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技术秘密侵权往往涉及技术提供方、工程设计方、设备使用方等多个主体,权利人应将所有环节的参与者一并列为被告,主张其构成共同故意侵权,要求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利用公开信息计算侵权获利,主张全额赔偿。本案中,权利人依据侵权人年报披露的毛利率和营业收入,推算出侵权获利远超诉请金额,为全额获赔提供了有力依据。
(二)对被告及潜在侵权人的建议:
1.不得以“没有事前共谋”为由逃避连带责任。即使各方没有事先串通,只要明知他人侵权行为而参与其中、分工协作,仍可能被认定为共同故意侵权,承担全额连带责任。
2.技术受让方须严格审查技术来源合法性。使用他人技术时,应要求转让方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并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本案中,山东某化工公司明知技术来源非法仍使用,被认定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对司法实践的推进作用和意义
本案在技术秘密共同侵权认定规则方面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推进作用:
1.确立“无需事前共谋”的共同故意侵权认定标准
传统观念中,共同故意侵权往往要求各参与者有事前共谋或共同策划。本案明确,只要各方彼此明知、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形成完整的侵权行为链,即可认定构成共同故意侵权。这一规则有效防止了侵权人通过“分段实施、互不通气”的方式规避连带责任,有力打击了链条化、分工化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2.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负担,符合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特点
商业秘密侵权往往具有隐蔽性,权利人难以获取直接证据证明各方事前共谋。本案确立的“心照不宣、分工协作”认定标准,允许权利人通过间接证据(如各方行为的时间线、相互配合关系)证明共同故意,大大降低了举证难度。
3.推动形成“全链条打击”的知识产权保护格局
本案的裁判逻辑鼓励权利人将技术提供方、中间渠道方、最终使用方一并起诉,法院通过认定共同侵权实现全链条追责。这有助于形成对商业秘密侵权的全方位震慑,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
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理由
关于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及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角度看,这里的共同实施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这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是造成受害人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四是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以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关于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
尹某某系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能够直接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尹某某在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告知其留存有蜜胺生产图纸、资料的情况下,就停止在四川某化工公司工作,其在与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接触时亦尚在约定的保密期内,亦明知该两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的合作情况,仍然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使用,收取相应报酬,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供后续技术指导。尹某某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提供者,亦是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尹某某实施了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给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并允许该三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其还违反保密义务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供技术指导,其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尹某某主观上明知其披露、允许使用和自己使用的行为是在促成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后续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系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关键人物。
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后,在明知尹某某曾是涉案技术秘密主要研发人员之一的情况下,仍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从尹某某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然后由宁波某咨询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向山东某化工公司转让涉案技术并由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进行所谓的工程化设计,用于山东某化工公司蜜胺一期项目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该二者构成非法收买并转卖涉案技术秘密,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属于本案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和中间渠道及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
山东某化工公司系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最终使用者、最大获益者,其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技术图纸、资料来源于宁波某咨询公司和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山东某化工公司获取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案证据亦足以证明山东某化工公司对其使用的技术实际来源于四川某化工公司是明知的。因此,山东某化工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其虽处于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末端环节,但其也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最终使用者和最大获益者。
因此,山东某化工公司、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之间具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彼此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了完整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已形成分工协作,属于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需特别指出的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即属于后者情形,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且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关于损害后果
无损害,则无救济。损害后果系判断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就缺少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故意实施侵害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显然已造成了损害后果,即四川某化工公司原本因涉案技术秘密而享有的竞争优势被削弱,其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丧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侵权获利可以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因而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本身即已构成侵权损害的后果,当然侵权损害后果并不仅限于侵权获利。就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而言,该四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主要体现为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蜜胺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在判断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因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时,应当从该四者共同实施行为的整体出发予以考量,而不能孤立地从各被诉侵权人在各环节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单独考量进而割裂地判断获利情况,其中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在各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中分别所获得利益可以被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蜜胺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所涵盖。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蜜胺产品的获利增长系该四者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所共同期望达到的结果且在实施之初就已完全预见得到。
具体而言,首先,该四者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初衷及目的在于使山东某化工公司生产蜜胺的产量大幅增长进而使其销售获利也因此增长,该四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后实际上也达到了上述目的。因此,虽然该四者在各自实施侵权行为的环节中有着不同的行为方式、不同的获利形式及不同的实际获利份额,但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整体来看,该四者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最终主要是体现在销售蜜胺产品的获利上,而且实现此获利亦是该四者共同追求的结果。相应地,四川某化工公司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就会丧失,其相关获利必然受到影响,故其经济损失系因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生产系统、使用该生产系统及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工艺方法生产、销售蜜胺产品而产生。其次,山东某化工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之初均已完全预见到因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以及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获利大幅增长的结果。就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尹某某而言,该三者均明知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生产规模即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蜜胺。尹某某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之初就明知将被用于山东某化工公司涉案蜜胺一期项目,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亦是为了建设该被诉侵权项目而从尹某某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该三者均明知该项目的建设目的是提高山东某化工公司的蜜胺年产量且该项目的建成势必会有效提高蜜胺产品的年产量,该三者均明知山东某化工公司将通过销售涉案蜜胺产品营利,更明知山东某化工公司与四川某化工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涉案技术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必然会损害四川某化工公司原本在该行业内享有的竞争优势。尹某某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明知涉案技术秘密系四川某化工公司的重要技术秘密,理应充分了解涉案技术秘密给四川某化工公司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亦明确知晓涉案技术秘密在行业内的价值。因此,该三者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初已完全预见到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涉案蜜胺产品的获利。就山东某化工公司而言,其为提升自身蜜胺的年产量,其在明知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然非法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用于其蜜胺一期项目,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所带来的蜜胺产量的大幅提升、销售蜜胺获利的大幅增长不仅是山东某化工公司已完全预见的结果,更是其积极追求的目标。
综上可见,本案侵权损害后果主要体现在山东某化工公司销售涉案蜜胺产品的获利,且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割性。
3.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前所论,本案中,尹某某违反保密约定,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系共同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基础环节,同时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其他被诉侵权人提供技术指导,亦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关键人物;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获取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和中间渠道及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山东某化工公司非法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通过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蜜胺产品后进行销售,其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最终环节和最大获益者。该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与损害后果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尹某某违反与四川某化工公司有关保守涉案技术秘密的约定,在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的高额利诱下,将涉案技术秘密非法披露给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山东某化工公司并允许该三公司使用,并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山东某化工公司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建设、使用提供技术指导;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在明知相应的技术信息系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技术秘密且明知尹某某为四川某化工公司前员工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从尹某某处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用于山东某化工公司涉案蜜胺一期项目的设计、建造、使用,山东某化工公司在明知技术来源非法的情况下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该四者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客观形成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该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
案件来源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原创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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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拥有超26年法律服务经验,深耕商业秘密法律服务领域,专注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诉讼、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控告、商业秘密合规体系、商业秘密保密体系搭建全链条法律服务,累计为近百起商业秘密疑难复杂诉讼案件与非诉项目提供专业服务,拥有丰富的胜诉实战经验与办案业绩。
专业深耕与著作成果
多年来始终聚焦商业秘密实务研究与经验沉淀,先后在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3部商业秘密领域专业著作:
(1)《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2008年)
(2)《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2013年)
(3)《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2022年)
核心办案业绩
(1)经办某商业秘密案件取得2亿元判赔结果;2024年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该省年度判赔额最高案件;目前正在办理标的额10亿元的商业秘密案件。
(2)多起经办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及湖北省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年度保护白皮书收录案例。
(3)代理原告的多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获得胜诉判决,多起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法院支持的2倍或3倍惩罚性赔偿。
(4)代理被告的多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告单位,取得无罪判决、检察院不予追诉的办案结果。
(5)协助多家企业完成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建设,搭建全流程合规方案。
(6)唐青林律师成功代理亿元级商业秘密案,判赔金额成功压降90%
社会兼职
(1)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18-2023、2023-2028)
(2)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3)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4)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第十二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5)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导师
行业荣誉
(1)入围“2026 ALB中国法律大奖“年度知识产权律师大奖”提名
(2)入选IPR DAILY“中国50位50岁以下知识产权精英律师”榜单
(3)2025年度LEGALBAND客户首选:知识产权律师15强
(4)2025年度GCP知识产权专家30强
(5)2023年度GRCD中国合规大奖「知识产权合规年度律师」
(6)2024年度中国区LegalOne实力之星(知识产权·商业秘密领域)
(7) LegalOne Merits (典范)奖获得者
(8)唐青林律师荣登LEGALBAND 2026年度“中国顶级律师排行榜”(知识产权诉讼领域)
商业秘密法律热线:
手机(微信同号):13910169772
单位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A座29层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