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辩护实务中,涉外刑事案件属于特殊且具备专属程序规则的案件类型,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是规范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追诉程序的核心法条。该条文整体分为两款,一方面确立了“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适用我国刑事法律”的属地管辖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划定了享有外交特权、豁免权人员的特殊处置规则。从表层来看,该法条适用频次较低、看似远离常规办案场景,但实则暗藏诸多关键辩护突破口。
第一,翻译人员配置与证据效力辩护。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办案机关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多数人认为,美籍华人、新加坡籍等通晓汉语的外籍被告人,无需配置翻译,该认知存在极大辩护误区。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被告人供述直接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无需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直接否定口供效力。这也是刑事辩护中实用性极强的质证依据。需要重点区分的是,少数民族被告人庭审语言流利,可直接认定无需翻译、不影响证据效力;但外籍被告人即便熟练使用汉语,若案卷中没有其本人出具的“自愿放弃翻译服务”的书面声明,办案机关未配备翻译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对应的被告人供述一律无效,无任何例外情形。除此之外,办案机关指派的翻译人员属于法定回避对象,辩护律师需要严格审查翻译人员资质,核查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第二,驻华使领馆通报与旁听机制。根据相关司法规定(第四百七十九条),涉外刑事案件中,对外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确定开庭及宣判的时间地点、审理是否公开等关键事项,必须通报被告人所属国驻华大使馆,使馆工作人员有权派员旁听案件审理。
在本人办理的多起外籍被告人无罪辩护案件中,均申请了使馆人员到庭旁听,辩护效果良好。同时该规则可灵活运用于认罪认罚协商中:若审查起诉阶段协商的认罪认罚量刑较低,担忧法院不予认可,可申请使馆人员到庭旁听。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出具书面放弃声明,司法机关才可免除使馆通报义务,否则必须依法通知驻华使馆。部分案件中,是否申请使馆人员到场,也可作为辩护人与检察机关协商认罪认罚的谈判条件。
第三,外籍被告人特殊探视权利。普通刑事案件羁押期间,仅律师、公检法工作人员可以会见当事人,家属无权探视。而涉外刑事案件拥有专属规则,法院经审查确认亲属探视不会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可安排家属探视;同时,被告人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常态化探视权利。本人经办的案件中,涉案外籍人员所属使馆高度重视案件,工作人员每半个月便会前往羁押场所探视,了解当事人生活状态与权益保障情况,且全程由办案法官陪同,是外籍被告人专属的诉讼权利。除单独外籍人员犯罪案件外,包含外籍人员的共同犯罪案件,是实务中更为常见的情形,且存在关键辩护突破口。根据司法规则,涉外刑事案件的批捕流程需要层层上报,普通无重大外交影响的涉外案件,批捕后需在48小时内上报上级检察院备案。该程序覆盖全部同案人员,包含中国籍共犯。
此类备案程序会让检察机关审核案件更为审慎,同时需要兼顾全案量刑均衡。因此辩护律师一旦发现案件存在外籍同案犯,应当及时提交不予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能够大幅提升当事人不予批捕的概率,以此最大化保障当事人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不适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结合网络热议的外籍人员主张外交豁免权的社会案例可知,外交豁免权分为刑事、民事与行政两类,其中刑事豁免权可规避我国司法追诉。
我国法律对豁免权有严格限制:原属中国国籍,后续加入国际组织、取得外籍身份的人员,仅在执行公务期间享有行政与外交豁免权,私人生活、非公务场景下不具备任何豁免资格。实务中,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员涉案极少进入司法诉讼与律师代理环节,大多通过外事途径解决。此类案件的处理,需要层层上报公安部,联合外事部门核准,辩护律师无需高频适用,但需掌握对应程序规则,应对特殊办案场景。
整体而言,《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看似适用场景有限、距离日常办案较远,但涵盖大量涉外案件专属程序规则与辩护技巧,是刑事辩护律师不可或缺的实务知识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