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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未成年人的活动空间拓展到网络空间,互联网已然成为青少年学习教育、娱乐放松、交流的重要媒介。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面对形形色色的直播平台易受到诱导,存在高额非理性的打赏的现象。

本期分享的系一起未成年人未经监护人同意进行直播打赏而要求退款的案例。人民法院在细致识别打赏主体身份的基础上,细化“相适应”标准,准确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网络打赏行为的效力,同时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庭前沟通、庭审释明等方式促成调解。该案的审理思路和处理路径对于司法实务中处理类似限制行为能力人网络打赏引发的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该案例获评全国法院优秀案例。

程某甜诉上海某谈公司

服务合同纠纷案

调解要旨

未成年人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庭前沟通、庭审释明等方式促成调解;同时,通过案后跟踪、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切实加强网络直播行业规范,营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关键词

未成年人 / 网络打赏 / 返还款项 / 服务合同

案例撰写人

吕荣珍、李思雨

法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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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荣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曾荣立上海法院系统个人二等功、三等功、嘉奖,获评上海法院办案能手,所撰写的多篇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法院十大涉民生案例、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

01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甜出生于2005年,案发时为在校初中生。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自2020年7月起下载被告上海某谈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app,并通过微信账号注册、登录该平台。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原告使用手机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在该app平台上累计支付人民币约21.7万余元,用于购买虚拟币打赏主播。

程某甜的父母对程某甜登录该网络平台并购买虚拟币的行为未予追认,亦不同意其所作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被告上海某谈公司退还全部打赏款项。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支持起诉,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程某甜在被告运营的app上实施消费行为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消费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故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钱款。

02

调解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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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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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一、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主播在直播间进行的表演本质上是提供劳务服务,用户作为服务的接受方,其打赏行为即是对该服务所支付的对价。这种交易模式与服务合同的核心要素高度吻合,主播的表演服务具有明确的对价(即打赏),但对用户而言,该对价的支付具有自主性与非强制性。着眼于直播行业三方服务的特点,应将直播打赏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主要理由在于:

(一)从用户获取的体验审视

打赏用户与非打赏用户在服务内容、服务体验上存在明显差别。主播提供的表演虽面向所有观众,但打赏者往往能获得优先关注和直接互动机会,获得更深层的情感愉悦,用户打赏虚拟财产的对价即为主播提供的特殊精神利益。

(二)从行业分成机制审视

直播平台与主播共同构成虚拟财产的受领主体。一方面,平台为用户提供运营支持、技术保障及人力服务,并据此受领虚拟财产;另一方面,平台普遍明确公示其将与主播对用户打赏的虚拟财产进行分成结算,用户对此规则应属明知,在此前提下,即便用户存在取悦主播的主观动机,其明知分成规则仍实施打赏的行为,客观上应认定为向平台与主播共同作出的给付。

(三)从行业运行模式审视

平台与主播共同作为直播内容生产者,共同维系着直播经济的生态基础。主播的表演实则是传统舞台艺术在数字空间的延伸与创新,依托平台技术实现与用户的实时交互。而打赏机制则构建了一种经济激励机制,其收益直接驱动主播提升服务质量,进而推动内容生态的良性发展与正向循环。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直播打赏的效力认定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打赏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相适应的打赏行为有效;不相适应的,则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方为有效。这一“相适应”的动态认定标准,既有效回应了实践中的复杂个案情况,也充分体现了立法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与维护交易相对人合理信赖之间的价值平衡。

然而,直播打赏不同于传统的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行为,用户虚拟化导致平台对存在用户识别障碍。实践中,未成年人常冒用成年人信息注册账号或直接操作成年人已注册账号进行打赏。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信赖和适应直播行业发展规律的考量,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行为能力欠缺为由要求返还打赏款项时,应承担证明实际打赏操作系其本人而非账号注册者所为的举证责任。

(一)实际打赏主体的认定

1. 账户注册与使用信息

若注册账号的昵称、登录密码、操作ip地址等信息特征显著关联未成年人自身情况,通常可合理推定实际使用主体为未成年人。例如,账号注册需设置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及密码找回问题等,若未成年人熟知该账号的全部密码,或所设密码找回问题明显指向其个人信息(如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问题),则构成推定依据。或当法定代理人调取平台充值打赏记录时,若显示操作ip地址位于国外,而注册账号的成年人长期居住于国内,该矛盾情形下亦可支持未成年人实际使用的推定。

2. 打赏行为特征分析

不同年龄段用户存在不同的行为画像,若账号的直播内容偏好、关注和打赏的主播类型、互动留言用语等特征显著契合未成年人的兴趣习惯,可依据经验法则推定实际打赏主体为未成年人。

此外,考虑到未成年人理性程度较低、可支配娱乐时间相对固定,可以结合充值打赏的时间点、频率等情况综合研判。例如,账号在工作日放学后、周末或者节假日期间进行密集打赏,该时间分布较为吻合未成年人的作息规律。

3. 打赏发生时的视听资料

打赏时间段内生活场所内的监控录像、直播间弹幕互动内容以及用户与主播的私信聊天记录,均可以作为判断依据。如法定代理人提供监控录像显示操作者为未成年人,或者其语言表达明显呈现低龄化倾向,甚至直接明确表明未成年人身份。

4. 当事人的陈述

若庭审过程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清晰陈述账号使用方法、所打赏主播的情况、打赏的动机、过程和数额等内容,且与客观事实高度契合,同时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监护人的家庭关系、监护人对账户的日常使用情况相互佐证,也会起到举证强化的作用。

(二)“相适应”标准的认定

在准确识别打赏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后,则打赏行为的效力判断取决于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1. 智力和精神状况是否能够理性理解打赏后果

限制行为能力人存在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等心理性疾病,严重降低其判断力、控制力、情绪调节能力,更容易沉迷于打赏所带来的即时快感和短暂情绪回馈,难以正常理解高额打赏带来的经济负担。

2. 家庭消费水平和消费习惯

监护人长期给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一定金额的经济自主权,允许其自主消费,而打赏金额未超过该可支配财产范围,对此可以理解为打赏行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相适应。

3. 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消费水平

打赏金额和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平均消费水平差距较小,可初步认定与认知能力相适应,另外平均消费水平也可结合地区经济水平差异来判断。

需要明确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打赏行为通常呈现出短时间内多次小额累积的特征,对此应当将上述反复打赏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行为考察是否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宜,而非每个行为行为进行单独评价。有观点认为如果打赏间隔较久,缺乏连续性则应例外地独立考察。

然而,立法倾向于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尽管间隔较久但结果上多次累积形成的高额打赏已然损害了未成年人权益;况且,追求上榜、升级等目标需要未成年人不断打赏,这决定了其行为短期持续性的特点,监护人通常不难及时发现。

三、治理路径:协同共治,柔性化解

基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有限、易冲动消费、情绪敏感的特性,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直播打赏构建以柔性干预为核心的司法理念尤为关键。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打赏纠纷时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查明实际打赏主体及打赏事实的基础上,积极引导直播平台与监护人协商,促成对显著超出未成年人认知判断范围的大额打赏款项的合理返还。调解不仅高效化解个案矛盾,更是对未成年人的风险警示过程。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工作并未止步,需强化案后跟踪机制以督促平台,针对案件暴露出的平台管理疏漏,如认证不严、限额缺失、退款不畅等问题,精准制发司法建议书,提出明确整改要求。

同时,对于维权能力薄弱的家庭,检察机关及时介入,通过支持起诉为其提供有力司法援助,并在履职中视情发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与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协同发力,形成监督合力,共同倒逼直播平台落实主体责任,对技术和制度进行系统性整改,从源头规范行业运营、预防类案再生。这一以司法柔性调解为起点、以协同监督推动行业治理为闭环的路径,是平衡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治理路径。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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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写人:吕荣珍、李思雨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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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浦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