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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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案件里,“合同无效”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极易被混淆的两个法律概念。

那么,合同无效是否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结算和清理条款能否适用?

最高院在《阿拉善盟晟辉能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山路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中明确: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指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依据《民法典》的第五百六十七条终止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合同。而当合同无效时,合同自始欠缺生效要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不适用《民法典》的第五百六十七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

裁判观点简析

合同无效时结算和清理条款的适用,遵循“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规则,只有两类条款不受合同无效影响,具有独立效力:

(1)争议解决条款:《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这里的争议解决条款包括仲裁条款、管辖法院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选择等,即便合同无效,该类条款仍完全有效,双方可按约定解决争议。

(2)建设工程价款条款(特殊规则):《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需注意,这里是“参照”而非“适用”,且仅限工程价款相关约定,违约金、定金、质保金等其他清理条款仍不能参照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应需区分“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与“事后达成的结算协议”——合同内原有结算条款,随合同无效而无效;但合同无效后,双方另行签订的结算、折价、补偿协议,属于新的独立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

周军律师提醒,合同效力是处理合同纠纷的核心前提,分清“合同无效”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区别,是正确主张权利的关键。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按“返还—折价—过错赔偿”的法定路径维权;建设工程类案件需注意“参照价款”的特殊规则,必要时可另行签订独立结算协议。遇到合同效力争议、清算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准确界定条款效力、明确诉讼请求,避免因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导致败诉、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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