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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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债务纠纷经常会有既有债务人提供物保,又有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
那么,保证人代偿后,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这个问题,民法典实施前后,裁判规则完全不同。
一、民法典实施前,保证人代偿后,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在《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仅确立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但追偿权并非代位权,在当事人并未进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主张其因代偿债务而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
二、民法典实施后,对保证人代偿后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有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已有案例采用: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潍坊某某肉食品有限公司、潍坊某某拖拉机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明确:
裁判要旨:本案中支持被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享有的对物保优先受偿权的利益,既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累,也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经济秩序,同时,被上诉人代偿款项的事实发生在上诉人破产程序中,若被上诉人不代偿该笔款项,案涉抵押财产项下的变价款也将用于清偿原债权人顺位在先的抵押债权,而不会优先用于清偿包括普通债权在内的其他债权,该后果应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各方主体的合理预期之内,因此适用上述规定并不存在明显减损上诉人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
周军律师提醒,保证人代偿后,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民法典》确立的法定规则,核心是 “债权转移、担保物权随之转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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