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无罪案评析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苏02刑终78号

入库编号:2024-05-1-017-004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封闭路段 炫耀车技 公共安全

裁判要旨:在相对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炫耀车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行为客观上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相应犯罪论处。

一、 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案件概要

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与胡某、徐某甲等十余名车友相约,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某路段参加车友会活动。为保障活动安全,参与者在该路段两端设置围挡,将其改造为临时封闭场地,用于进行百米竞速等活动。期间,张某持已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跑车为炫耀车技,在封闭路段内以加速、刹车、急打方向盘等方式进行甩尾漂移。因操作失误,车辆失控冲向道路一侧,碰撞了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胡某等四名车友及他人停放的轿车,导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一级,其余为轻微伤),并造成车辆损坏,维修费达一万余元。事后,张某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其无证驾驶行为也受到了行政处罚。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张某在相对封闭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炫技,因操作失误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具体而言,主要围绕以下两个层面展开:

  1. 主观方面:张某在炫耀车技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态度,还是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产生的过失?
  2. 客观方面:张某在特定时间和空间(深夜、封闭路段、特定人群参与的活动)内的驾驶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二审法院则基于对主客观要件的重新审视,改判张某无罪。这一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充分凸显了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的复杂性与争议性。

二、 法律分析: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审法院改判张某无罪,是基于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严格解释,以及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遵循。其裁判逻辑可从主观罪过、客观危险以及与其他罪名的关系三个维度进行深入剖析。

(一)主观罪过之辨:炫技逞能并非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犯罪故意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直接体现,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关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具体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本案中,二审法院准确地揭示了张某的主观心态。从动机上看,张某行为的目的是“为炫耀车技”、“逞强显摆”,这属于一种基于特定情境(车友聚会)的虚荣心驱使下的危险驾驶行为。其追求的是在特定观众(车友)面前展示驾驶技术的快感与成就感,而非积极追求(直接故意)或听之任之(间接故意)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

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是本案主观认定的核心。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其意志;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虽已预见行为的危险性,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意愿的。张某在封闭路段、且现场有围挡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漂移,其内心逻辑更接近于“在可控环境下展示技术”,对于失控这一“失误”后果,其心理状态是排斥和否定的。因此,其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过失。将炫技时的“逞能”心态直接等同于对公共安全的“漠视”或“放任”,混淆了行为动机与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不当扩大了间接故意的认定范围。

(二)客观危险之辨:封闭环境阻却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相当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中的兜底性罪名,为防止其滥用,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强调其行为危险性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这种相当性不仅体现在危险的强度上(一旦发生即可能造成大规模、难以控制的损害),更体现在危险的“公共性”上,即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

本案二审判决的精髓在于,从时空条件上否定了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

  1. 空间的封闭性:案发路段已被车友会参与者主动设置了围挡,客观上阻断了社会车辆的通行和一般公众的随意进入。该路段在案发时已从“公共道路”转变为特定群体的“活动场地”。这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在公共场所或不特定人群中所能造成的广泛、随机的危害有本质区别。
  2. 对象的特定性:潜在的危险对象主要是参与活动的十余名车友。这些人是危险行为的“知情同意者”或至少是“参与者”,他们聚集在一起,对即将进行的竞速、炫技等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有基本的预判。尽管“特定”与“不特定”并非绝对,但当危险被限制在一个由特定人群组成的封闭空间内时,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就大大降低。将针对有限、特定人员的危险,等同于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公共危险”,是对“公共安全”概念的泛化。

因此,张某的行为虽然在封闭空间内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其危险性的指向是特定的、有限的,缺乏在公共空间传播和蔓延的“公共性”,也丧失了与放火、决水等罪在危险性质上的“相当性”。

(三)罪刑法定与刑法谦抑:过失行为不应升格为故意犯罪

在排除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后,我们需要审视是否有其他罪名可以评价张某的行为。

  1. 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性: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要求发生在“道路上”。尽管案发路段本身是道路,但因其已被临时封闭,是否仍属于交通管理法规意义上具有公共通行属性的“道路”存在争议。更重要的是,该罪要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仅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远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门槛。
  2. 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可能性:该罪要求过失行为直接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本案中,最重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亦不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
  3. 行政处罚的适用:张某的无证驾驶行为已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其造成的他人轻伤和财产损失,也应通过民事侵权赔偿途径予以救济。

由此可见,张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但由于其主观上是过失,且损害后果未达到任何一项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要求,法律应保持克制,不能因为存在损害后果或行为具有危险性,就降格以求,将一个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过失行为,强行装填入一个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否则,不仅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会导致刑法打击面的不当扩大。

三、 辩护思路总结与裁判要旨启示

(一)有效的辩护思路

本案二审能够成功改判,关键在于辩护方准确把握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构建了清晰有力的辩护体系:

  1. 紧扣主观,区分罪过:有力论证了被告人“炫技”的动机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之间的本质区别,将行为人的心理状态锚定在“过失”之上。
  2. 聚焦客观,解构危险:着重强调案发当时路段的“封闭性”和潜在受害对象的“特定性”,以此论证行为危险性与放火等罪名的“相当性”不足,从而将行为从“危害公共安全”的定性中剥离出来。
  3. 穷尽法律,堵死他罪:通过分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指出被告人的行为及后果亦不满足这些罪名的规定,从而在法律体系内为“无罪”判决扫清了障碍。

(二)裁判要旨的启示

本案作为入库案例,其裁判要旨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 重申“相当性”标准,防止口袋罪滥用:裁判要旨明确指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必须在危险性上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性”。这要求司法人员在适用该罪时,必须进行严格的、实质的判断,不能简单地因为行为具有危险性或造成了损害后果,就随意套用这一重罪条款。尤其在处理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行为的升格问题时,必须审慎。
  2. 细化主观故意的认定,强调主客观统一:裁判要旨提醒我们,不能仅凭行为的外部表现和行为动机的“逞能”来推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必须深入分析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究竟是“希望或放任”还是“过失”。这是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精准定罪的关键。
  3. 重视时空条件,限缩“公共安全”范畴:裁判要旨将“封闭路段”这一时空条件作为阻却危害公共安全的重要因素,实质上是对“公共安全”概念的具体化和限缩解释。它启示我们,在判断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时,必须考察行为发生的具体环境、潜在受害人群的范围和性质,避免将任何发生在物理空间“道路”上的危险行为,都当然地视为危害了“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张某案的判决,是刑法回归理性与谦抑的一次生动实践。它清晰地划定了危险驾驶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边界,对于防止重罪条款的泛化适用,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标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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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涛,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和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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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师

李元律师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审判经历,曾任审判长,审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其参与或主审的案件或重大复杂,或影响较大,包括10余件因证据不足而由检察机关撤诉的案件,以及大量职务侵占、贪污、受贿、非吸、集资诈骗等类型案件。此外,还专门负责审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师主攻经济犯罪的辩护与控告、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务及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等领域。凭借法官的从业经历和外语特长,李律师在外国客户的国内刑事业务方面有较大优势。获评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精品律师。

业务领域:经济犯罪辩护与控告涉外刑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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