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陈某国(化名)与徐某兰(化名)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陈某明、次子陈某亮、女儿陈某婷。徐某兰于2005年6月去世,未留有遗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仅为陈某国、陈某明、陈某亮、陈某婷四人。2006年9月,陈某国与林某(化名)再婚。
涉案一号房屋系房改房,1996年12月,陈某国(买方)与甲公司(原首钢液压机械厂)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按标准价格购买该房屋,购买时享受了陈某国33年、徐某兰30年的工龄折扣,实际支付房款17509.95元。1998年6月,陈某国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陈某国补缴差价款2154元,将房屋改按成本价购买并变更产权登记;2010年9月,陈某国申请将房屋变更为商品房产权,并办理了姓名更正手续(曾用名与现用名系同一人),补缴土地出让金712元,房屋始终登记在陈某国名下。
陈某国与林某再婚时,双方签订《婚前协议》,明确一号房屋系陈某国婚前财产,产权归陈某国所有,林某仅享有居住权,无产权及继承权,房屋拆迁后的权益亦归陈某国及三原告所有,该协议有双方及原、被告子女签字确认。
2022年8月22日,陈某国与林某签订《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协议》,约定将登记在陈某国名下的一号房屋转移至二人共同共有,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林某主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陈某国是为让其安心养老才自愿赠与房屋份额;陈某国则称,签订协议时因视力、听力不佳,未看清内容便签字,且已明确告知林某仅享有居住权,无产权。
三原告得知房屋被转移后,认为一号房屋系陈某国与徐某兰夫妻共同财产,徐某兰去世后未析产,房屋应属四人共同共有。陈某国与林某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恶意串通签订转移协议,隐瞒房屋共有及徐某兰去世的事实,损害了三原告的继承权益。为此,三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提出三项诉讼请求:1. 判令陈某国与林某于2022年8月22日签署的《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协议》无效;2. 判令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陈某国一人名下;3.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林某辩称协议系自愿签订,不存在恶意串通,陈某国有权处分其个人份额,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陈某国同意三原告诉求,称签订协议时不知情,仅同意给林某居住权。另查明,一号房屋已面临拆迁,已完成预签约及选房,尚未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拆迁事宜由陈某明代理陈某国办理。
裁判结果
确认陈某国与林某于2022年8月22日签署的《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协议》无效;
陈某国、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陈某国一人名下;
该判决核心意义在于:明确房改房购买时使用夫妻双方工龄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未析产前,房屋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部分共有人无权擅自处分;夫妻间房屋转移协议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权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婚前协议对房屋产权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重要依据。彰显了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在遗产房屋维权中的核心作用,为类似“遗产房屋被再婚配偶擅自转移”纠纷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
法院说理
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1. 一号房屋的权属性质;2. 案涉《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3.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具体说理如下(重点聚焦房屋相关):
第一,一号房屋系陈某国与徐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购买时使用了双方的工龄折扣,根据房改政策,无论是否以一方名义购买、是否一方出资,使用夫妻双方工龄购买的公有住房,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房屋登记在陈某国名下,且陈某国主张购房款系其个人支付,但不影响房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认定。
第二,徐某兰去世后,一号房屋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徐某兰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三原告与陈某国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未对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该房屋应属四人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任何一方无单独处分的权利。
第三,案涉《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协议》构成恶意串通,应认定为无效。陈某国与林某作为家庭成员,均知晓徐某兰去世的事实、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及三原告的继承权益,且双方曾签订《婚前协议》,明确林某仅享有房屋居住权,无产权。二人在未取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转移协议,将房屋变更为共同共有,故意隐瞒房屋共有事实,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益,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全部无效。
第四,林某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林某主张陈某国有权处分其个人份额,但其忽视了房屋共同共有的性质,陈某国的个人份额与三原告的继承份额不可分割,擅自处分全部房屋的行为超出其权利范围;关于诉讼时效,三原告系在知晓房屋被转移后及时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陈某国主张签字时不知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不影响协议恶意串通的认定。
第五,房屋恢复登记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涉协议无效后,林某因该协议取得的房屋共有权应予以返还,房屋应恢复至转移前的登记状态,即陈某国一人名下。
胜诉办案心得
结合本案办理过程、法院裁判思路,针对“遗产房屋被再婚配偶擅自转移”这一高频家庭房产纠纷场景,总结核心胜诉要点、实务维权技巧及风险提示,为类似案件中当事人的维权提供参考。
精准锁定房屋权属核心,夯实胜诉基础。本案中,律师重点围绕“房改房工龄折扣”这一关键事实,结合房改政策及法律规定,明确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非陈某国个人财产,这是认定协议无效的前提。同时,调取房屋档案、工龄记录等证据,反驳被告“个人出资即个人所有”的抗辩,为案件胜诉筑牢证据支撑。
强化恶意串通证据链,破解对方抗辩。律师协助当事人收集《婚前协议》、房屋转移登记档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一是《婚前协议》证明林某明知自己仅享有居住权,无房屋产权;二是转移协议签订时未通知三原告,证明二人故意隐瞒事实;三是房屋系共同共有,证明陈某国无单独处分权。结合恶意串通的法律认定标准,成功让法院采信“二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的核心主张,直接推动协议无效的认定。
厘清共同共有财产处分规则,明确维权方向。房地产律师精准适用《民法典》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定,明确“处分共同共有财产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陈某国擅自与林某签订转移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且事后未得到三原告追认,同时构成恶意串通,双重违法性确保了诉求的合法性,避免因法律适用偏差导致维权受阻。
善用婚前协议等证据,强化主张的合法性。本案中,《婚前协议》是关键证据,律师重点论证该协议的法律效力,证明林某自始至终知晓自己无房屋产权,进一步佐证其与陈某国签订转移协议的恶意,同时反驳林某“自愿赠与”的抗辩,让法院明确二人行为的违法性。
最后,若您正面临遗产房屋被擅自转移、房改房遗产继承等问题,切勿盲目协商或拖延。专业的房地产律师可协助您梳理房屋权属、收集关键证据、破解对方抗辩、确认协议无效,帮您高效化解家庭房产矛盾,守住自身继承权益。本律师团队专注于遗产房屋纠纷、恶意串通行为认定、房产转移维权等案件多年,拥有丰富的胜诉案例及实务经验,可全程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协商调解,助力客户化解纠纷、胜诉维权。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如有相关问题,欢迎来电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