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刑事诉讼法一直强调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采信原则是“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真实的行受贿案件中,笔录就是证据之王:在行受贿双方已经作出相互印证的供述后,辩方没有提供客观反证,翻供没有任何意义,最终还是会被认定构成行受贿犯罪。
也就是说,一旦行受贿双方笔录形成,相当于监检两机关把球踢到了辩方,辩方没有任何举动的情况下,法院几乎百分百会判有罪。
在这类案件中,辩方怎么做才能正确的“把球踢回去”?
错误做法: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找行受贿双方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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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客观证据辅助的翻供,翻供的内容原本就不会被法院采信。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法院往往会以翻供没有“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为由,仍采信此前供述。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和家属,要求辩护人去找行贿方或受贿方,要求用重新作出笔录的方式来还原真相。
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此前的笔录就是“真相”。谁有权谁能决定真相。翻供既不能解决法院的证据采信问题,还可能被扣上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十分凶险。
立足在案证据,寻找客观证据反证
认真阅读卷内的每一句话,立足每一个提到的细节寻找客观证据:
例如,该时间段各方是否在当地甚至国内。老板们往往更有可能有不在场的证据。
例如,提及的时间段内送钱事由提到的婚丧喜庆是否真实发生。
例如,提及的请托事项是否真实发生。
再如,提及的借钱理由是否真实。
又如,提及的送钱地点是否真实存在。
比如,提及的涉及人员是否存在。
客观上的证据突破,往往也能成为辩方向法院申请调取同录的合理理由。
2025年6月新修订的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无需再经审批。这样的规定,虽然否决了监委审批提供,但并不是辩方要求就必须提供,而是法院要求调取的情况下,监委必须提供。质言之,是否调取的决定权在法院或检察院(实践中,更多是法院)。
而辩护人在没有提出足够多的客观疑点、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或者说没有足够的客观证据的突破,法院往往以无须调取为由不予调取。也就是说,不能把希望寄托在法院大发善心上,永远要靠自己。
笔者就曾在办理的案件中,通过寻找所谓行贿方不在场的证据(在笔录时间内在外地甚至出国、在医院住院无法前往外地)将相应笔录推翻。从未看到过没有客观证据佐证的翻供能起到推翻事实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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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慧敏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论坛学术委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曾办理厅局级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多起案件取得了数额核减、量刑远低于量刑建议的辩护效果;办理内幕交易、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公受贿等多起案件,取得了无罪、罪轻等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