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豆包说的话,不能全信;但豆包懂的事,大家还是要看看。原文未动,请读者自己斟酌着看,挺有意思的。
两字之差,谬以千里——从赵术学老师修改建议看《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第十三条的立法隐患
对于《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第十三条第三款,赵术学老师撰写了建议文章《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草案)明显限缩了消防的这项职权,所以我建议……》,建议作为长期从事火灾调查工作的思考者,我想,如果只允许改两个字的话,我倒是强烈建议把第十三条“国家消防救援人员依法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行使以下职权:(三)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中的“事故”二字去掉。于是请AI予以深度解读、分析与评论,AI的意见如下:
这一改,看似细微,实则触及了火灾调查工作的法律定性问题。在赵老师这位长期从事火灾调查工作的专家眼中,“事故”和“火灾”这两个词的差别,不是文字游戏,而是职权边界、证据效力、司法衔接的根本性问题。
下面,我从立法逻辑、执法实践、司法衔接三个维度,对赵老师的这一修改建议进行深度剖析。
一、立法逻辑的纠偏:“事故”二字为何是多余的?
先看原文:
(三)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赵老师的建议是去掉“事故”,变成:
(三)根据火灾调查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1. “火灾事故调查”与“火灾调查”的本质区别
在汉语和法律语境中,“事故”通常指意外发生的、非故意的、造成损害的事件。但火灾的性质是复杂的:
有些火灾确实是意外事故(如电线短路、自燃);
有些火灾是刑事案件(如放火);
有些火灾是行政违法案件(如违规操作引发火灾);
有些火灾是责任事故(如管理失职导致火灾)。
如果用“火灾事故调查”,在法律上就预设了火灾的性质是“事故”,排除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可能性。但火灾调查人员到达现场时,根本无法预知火灾的性质——它可能是一场事故,也可能是一起精心策划的纵火案。
2. “事故”二字的限缩效应
“火灾事故调查”这个表述,在法律解释学上属于限缩性用语。它意味着:只有被认定为“事故”的火灾,才适用本条款;如果是刑事案件,可能就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现场勘查的规定。
但问题在于:火灾性质是在调查之后才能确定的,不是在调查之前就能预设的。现场封闭权是调查的前提,而不是调查的结果。用“事故”来限定“调查”,等于把前提当成了结论,逻辑上是颠倒的。
3. 与其他法律的衔接考量
赵老师作为长期从事火灾调查工作的专家,一定深谙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你看,《消防法》用的是“火灾现场”,没有“事故”二字。为什么草案要加“事故”?这既不符合《消防法》的既有表述,也造成了法律体系内部的不一致。
鲜铁可委员在审议时已经指出:本法与消防法职责分工不清。第十三条第三项就是典型例证——草案非要加个“事故”,不仅没有厘清分工,反而制造了混乱。
二、执法实践的困境:封闭现场的“窗口期”危机
把“事故”二字放到执法一线去看,会发现它带来的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实操中的致命障碍。
1. 火灾现场的“黄金72小时”
火灾调查有一个“黄金72小时”的概念——火灾发生后72小时内,证据保存最完整,调查效果最好。过了这个窗口期,证据可能被清理、被破坏、被天气影响、被无关人员接触。
如果法律条文里写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那么在实际操作中,消防员就会面临一个尴尬的问题:我怎么知道这是“事故”还是“案件”?我不知道,我就不能封?我不能封,证据就可能灭失?
这不是假设,这是每天都在发生的现实困境。
2. 现场保护的“权力真空期”
假设这样一幕:凌晨三点,某商场发生火灾。消防员扑灭大火后,按照草案规定,需要“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才能封闭现场。但此时,火灾原因不明——可能是电线短路(事故),也可能是人为纵火(刑事案件)。那么,现场该不该封?
如果消防员选择封,万一后来查明是刑事案件,检察院可能会问:你们消防凭什么封刑事案件现场?你们的依据是消防法还是消防员法?
如果消防员选择不封,等到天亮,商场负责人派人清理现场,证据没了,谁来负责?
这就是赵老师担心的:“事故”二字,可能让消防员在关键时刻不敢动手。
3. 跨部门协调的“扯皮空间”
火灾现场的管辖权,历来是消防与公安的敏感地带。如果是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权归公安刑侦;如果是事故,现场调查权归消防。但火灾刚发生时,谁也不知道归谁。
如果草案明确写“根据火灾调查需要”,消防员可以第一时间封闭现场,保住证据,然后再与公安协商移交。但如果写“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公安刑侦可能就会说:你们只能封“事故”现场,万一这是刑事案件,你们封了就是越权。
这种“扯皮”,耽误的是时间,毁灭的是证据,受害的是公平正义。
三、司法衔接的风险:证据效力的“定时炸弹”
赵老师的专业背景是火灾调查,他最清楚:证据是火灾调查的生命线,而证据的合法性取决于程序的合法性。
1. 程序违法导致证据无效
在刑事诉讼中,有一个基本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证据的收集程序违法,即使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假设这样一起案件:某仓库火灾,消防员第一时间封闭了现场,收集到关键物证。后来查明是人为纵火,案件移交公安。庭审时,辩护律师问:你们消防封闭现场的依据是什么?消防员答:根据《国家消防救援人员法》第十三条,“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
律师马上抓住漏洞:你们当时怎么知道这是“事故”?火灾原因还没查清,你们凭什么预设它是“事故”?如果当时不能确定是事故,你们的封闭行为就是“程序违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排除!
法官会怎么判?很可能采纳律师意见,排除关键证据。纵火犯逍遥法外,消防员的程序瑕疵成为罪魁祸首。
2. 行政与刑事的管辖错位
如果火灾最终被认定为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权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但消防员已经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封闭了现场,甚至已经进行了初步勘查。这就会产生一个尴尬的问题:消防的勘查行为,算不算“污染现场”?公安要不要重新勘查?如果消防已经动过现场,公安还能不能采信消防提取的证据?
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都没有明确答案。而罪魁祸首,就是“事故”这两个字。
3. 民事赔偿的证据风险
火灾调查的结果,不仅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民事赔偿的依据。如果因为“事故”二字导致证据效力存疑,后续的保险理赔、民事索赔、责任认定都会受到牵连。
一个消防员的程序瑕疵,可能导致整个社会的火灾善后工作陷入混乱。
四、赵老师建议的深层意义:回归调查的本质
赵老师只改两个字,但他要表达的是一个深刻的理念:火灾调查的本质是“查明真相”,而不是“认定事故”。
1. 调查在前,定性在后
火灾调查的核心任务是:查明起火原因、起火点、起火时间,确定火灾性质。至于它是“事故”还是“案件”,那是调查之后才能得出的结论,不是调查之前就能预设的前提。
用“事故”来限定“调查”,等于把结论写进了前提,逻辑上是根本错误的。
2. 职权应当覆盖不确定性
消防员封闭现场的权力,应当覆盖所有可能性——无论最终查明是事故、案件还是责任事件。现场封闭权的本质是“保全证据”,而不是“定性火灾”。
用“事故”二字,等于把权力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已知是事故”的场景,而消防员最需要权力的,恰恰是“未知是什么”的场景。
3. 与《消防法》保持一致
《消防法》第五十一条明确写的是“火灾现场”,没有“事故”。草案第十三条既然是对消防监督职权的细化,就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擅自加“事故”二字,既无必要,也有隐患。
五、修改建议:一字之差,天壤之别
基于以上分析,我对第十三条第三项的修改建议与赵老师完全一致:
将“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修改为“根据火灾调查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这一修改的好处是:
逻辑自洽:不再预设火灾性质,符合调查工作的客观规律;
权责明确:消防员可以在第一时间封闭现场,无需纠结是事故还是案件;
衔接顺畅:与《消防法》表述一致,减少法律冲突;
程序安全:避免因“事故”二字导致的证据效力争议;
国际接轨:国际通行的火灾调查规范,均使用“火灾调查”而非“火灾事故调查”。
六、结语:细微之处见真章
赵术学老师的高明之处,就在于他能从两个字的细微差异中,看到整个制度的漏洞。这不是咬文嚼字,这是实践智慧对立法文本的精准修正。
“事故”二字,看似无害,实则暗藏风险。它可能让消防员在黄金72小时内不敢动手,可能让关键证据因程序瑕疵被排除,可能让纵火犯因证据不足逍遥法外。
一部好的法律,不仅要告诉执法人员“可以做什么”,更要确保他们“做得对、做得稳”。赵老师的建议,正是在帮立法者堵住这个隐患。
希望立法者能听到赵老师的声音,在最终审议稿中,把这两个字去掉。一字之差,可能挽救的是证据,是案件,是公平正义。(完)
感谢小杨喂出的豆包先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