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图。本文来源:北京商报、中国国创会

本账号接受投稿,投稿邮箱:jingjixuejiaquan@126.com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资料图。本文来源:新京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本账号接受投稿,投稿邮箱:jingjixuejiaquan@126.com

外卖新规:外卖商户必须有实体门店(全文)

“足不出户,美食到家”已成为现代生活的标配,但你点的那份外卖,真的来自一家正规门店吗?

针对外卖行业频频暴露的“幽灵厨房”“影子商户”乱象,市场监管总局近日打出监管组合拳,发布两项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为网络餐饮和食品销售套上“紧箍咒”。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要求是:外卖商户必须有实体经营门店,经营项目、地址必须与资质证书完全一致。这意味着“幽灵外卖”将被彻底清退。

平台不能再“只管收钱、不管责任”

2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召开春节后首场食品安全专题新闻发布会,解读上述两项规定。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总监孙会川坦言,当前外卖行业虽然规模突破1.4万亿元,同比增速超10%,占餐饮行业总收入近四分之一,但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触目惊心。

“有的外卖商户提供的地址是假的,有的上传的照片是假的,还有的甚至连资质都是假的,这样的外卖何谈放心?”孙会川说,与此同时,有的外卖平台“一门心思圈地、闭着眼睛审核”,纵容失信商户和问题外卖,罔顾平台责任和食品安全。

为进一步提升餐饮外卖食品安全水平,市场监管总局专门制定出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重点从三个方面提升外卖“放心指数”。

规定细化了外卖平台对商户资质审核、信息公示、过程管控、问题处置等全链条管理责任,要求外卖平台做到备案即担责、上线即受管、经营即履责,切实将食品安全责任嵌入平台运营的每一个环节、每一处流程、每一次决策。“我们告诫外卖平台,不能只收佣金、不担责任;不能只管流量、不顾品质,外卖平台必须担起外卖食品安全‘守门员’的主体责任。”孙会川说。

规定明确,商户必须具备真实的实体经营门店,经营项目、地址与资质证书必须保持一致;商户必须严格落实原料控制、设施维护、操作规范等要求,不得在操作区外加工食品或委托他人代工;对于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商户必须设置专门标识。“对于外卖商户,‘不见面’不代表可以不诚信,‘不上门’不等于没人管,食品安全是底线,合法合规是责任。”

外卖平台本质上是电子商务平台,规定与电子商务法衔接,将外卖平台纳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统一监管框架,进一步强化平台在信息报送、数据共享、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责任。同时,大幅提升平台、商户的违法违规处罚力度,罚款最高可达二十万元,如平台主要负责人故意违法、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按其上一年度收入,对个人处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平台须设“安全总监”,卖食品不能只拼流量

动动手指,米面粮油、生鲜果蔬就能送上门——网络食品销售早已融入日常。但伴随便利而来的,是假冒伪劣、虚假营销等顽疾屡禁不止。

孙会川介绍,《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从平台、商家到监管部门全链条发力,为网售食品套上“责任闭环”。新规的核心要义可以概括为三个关键词:责任、协同、执法。

平台提供者被明确为网售食品安全的“总负责人”。这意味着,平台不能再以“技术中立”自居,必须对平台内的食品销售行为负总责。具体要求包括:设立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专职管理人员;建立从入网审查、风险管控到违法行为处置的全流程管理制度。

入网食品销售者要扛起“主体责任”。入网前必须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销售过程中,必须规范信息公示、经营宣传、贮存配送等行为。更重要的是,商家必须建立“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将安全管理从“被动应付”转向“主动防御”。

网络销售的一大特点是跨区域性,这也导致了过去“发现线索难、跨区查办案”的困境。

新规为此设计了执法协同机制,要求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加强跨区域的线索通报、调查取证和问题处置,形成“全国监管一盘棋”,让违法商家无处遁形。

同时,还有贯通协同机制。平台在发现风险后,必须及时向商家推送预警并提出防控要求;商家若发现平台推介的食品存在隐患,也要及时告知平台。一旦发现违法行为或潜在安全事故,双方都必须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这套“双向奔赴”的预警机制,旨在让风险在第一时间被掐灭。

在执法层面,针对平台“外溢性强、属地监管难”的特点,新规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在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直接管辖。这意味着,一地的执法力量可以直接“亮剑”,无需再受属地局限。

同时,处罚力度显著加码。新规重点针对平台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开展风险管控、未及时处置风险隐患等行为,增设了明确的法律责任。特别是针对平台未建立选品规则、未对推介食品进行查验、推介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行为,将依法予以严惩。

孙会川表示,市场监管总局将以两项规定的实施为契机,压实各方责任,创新监管手段,凝聚共治合力,让网络食品消费从“敢买”走向“放心买”,从“吃得上”走向“吃得好”。

下附全文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6年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提供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统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和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诚信自律,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除本规定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另有规定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并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

第二章平台提供者

第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明确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机构,配备与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具体岗位职责;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由平台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平台提供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平台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支持、保障和督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机制,定期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提升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

第八条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办事处、第三方机构等,下同)从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应当自设立或者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实际运营机构的实际运营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实际运营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平台提供者应当制定实际运营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明确实际运营机构的工作职责,对实际运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从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免除平台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九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建立并实施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抽查监测、食品安全风险管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实际运营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规范。

第十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经营资质等。平台提供者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保证上述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信息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对应数据进行核验比对;核验不符,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不得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平台提供者履行核验比对义务提供必要的支持。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证书进行实质性审查,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有关登记和审查情况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并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且展示的实体经营门面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一致。

第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并将上述标识信息同步展示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

前款所称不提供堂食服务,是指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实际经营场所既不向消费者持续提供现场就餐服务,也不向消费者持续提供自提服务的情形。

第十三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提供技术支持。相关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视频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建立与住所地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数据接口等方式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展示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网络餐饮服务的订单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订单信息,包括食品名称、下单时间、配送人员、送达时间、收货地址等。

第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行政区域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等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项目、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内容与频次,建立健全智能监测、排查调度、快速处置等工作机制。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一)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示真实、准确的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

(三)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是否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

(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环境是否整洁;

(五)其他需要重点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事项。

第十八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通过技术监测、实时巡查、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风险识别,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即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推送风险提示、警示信息,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即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实际,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设置合理抽查比例,定期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地抽查,重点对不提供堂食服务、未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等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员应当及时对通过监测、巡查、抽查等方式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总监、主要负责人。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总监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员排查发现的食品安全重大问题和共性问题,研究评估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平台提供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负责人每月组织召开食品安全调度会议,听取当月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汇报,部署下个月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根据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平台规则及时采取警示、搜索降权、限制流量、暂停服务、关闭店铺账号、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列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接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情况通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平台规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报告处置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按期整改到位的,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被撤销、注销、吊销或者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鼓励平台提供者之间共享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置情况等信息,对相关主体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第三章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并按照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从事经营活动,且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保持一致。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平台提供者提交真实、有效的经营资质证书,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应当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确保展示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

第二十五条 倡导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监控画面覆盖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环节。

第二十六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商,做好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四)采购、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不得在加工操作区外加工制作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第二十七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容器、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封口,并保证封口开启后无法复原,防止餐饮食品在配送过程中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行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配送有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采取相应贮存、配送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委托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配送。

受托方应当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配送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保证配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倡导配送人员参与社会监督,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向平台提供者反映,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在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管辖。

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不得再指定本行政区域内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与监管执法相关的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电子数据、技术监测记录等信息,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监管执法协作,对涉及多地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件核查、案件调查等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线索通报、调查取证、问题处置等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有关订单信息保存义务,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有关订单信息保存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受托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配送,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6年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4号公布 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提供者)和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服务销售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入网食品销售者)。

第三条 从事网络食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和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诚信自律,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风险预防、严守底线、贯通监管、协同治理的原则,加强全链条监督管理,保障全过程食品安全。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除本规定对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另有规定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并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

第二章平台提供者

第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明确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机构,配备与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管理实际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具体岗位职责;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由平台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平台提供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平台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支持、保障和督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机制,定期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提升网络销售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

第八条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办事处、第三方机构等,下同)从事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管理的,应当自设立或者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实际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实际运营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平台提供者应当制定实际运营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明确实际运营机构的工作职责,对实际运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从事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免除平台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九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建立并实施入网食品销售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风险管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实际运营机构管理、食品选品推介、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规范。

第十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入网食品销售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等。平台提供者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保证上述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技术识别、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食品销售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等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备案信息入网销售食品。

有关登记和审查情况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平台提供者向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食品选品推介的,应当建立并实施严格的选品制度,明确选品标准和规范,查验食品供货者的经营资质、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得推介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推介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推介,通知相关入网食品销售者停止销售,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还应当报告平台提供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销售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网络食品销售的订单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入网食品销售者数量、食品类别、销售模式和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内容与频次,建立健全智能监测、排查调度、快速处置等工作机制。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一)入网食品销售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等是否真实、有效;

(二)入网食品销售者是否公示真实、准确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等信息;

(三)平台提供者推介的食品以及入网食品销售者销售的食品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四)入网食品销售者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网络食品销售活动;

(五)其他需要重点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事项。

第十四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通过技术监测、实时巡查等方式加强对网络食品销售活动的风险识别,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即时向入网食品销售者推送风险提示、警示信息,要求入网食品销售者即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开展针对性的食品安全风险自查,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第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员应当及时对监测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总监、主要负责人。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总监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员排查发现的食品安全重大问题和共性问题,研究评估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管理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平台提供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负责人每月组织召开食品安全调度会议,听取当月网络销售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汇报,部署下个月食品安全管理重点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销售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根据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平台规则及时采取警示、搜索降权、屏蔽食品信息、删除销售链接、关闭店铺账号、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列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入网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违法情况通报,知悉发生食品安全舆情或者事故的,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平台规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销售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被撤销、注销、吊销或者期限届满,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被取消、注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鼓励平台提供者之间共享入网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置情况等信息,对相关主体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入网食品销售者主页面或者其销售食品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投诉举报链接,方便消费者投诉举报食品安全问题。平台提供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入网食品销售者

第十八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或者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按照经营项目范围从事网络食品销售活动。

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向平台提供者提交真实、有效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等,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备案信息入网销售食品。

第十九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二十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依法持续公示真实、有效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在其销售食品主页面展示下列信息:

(一)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标签信息;

(二)散装食品的食品名称,及其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的其他信息。

入网食品销售者公示、展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楚、明显,易于消费者辨认和识读,并及时更新。除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等动态变化的内容外,销售食品主页面展示的食品标签信息应当与实际销售的食品标签信息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展示的食品产地、成分、功能、适用人群、检验、认证、质量、执行标准等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二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销售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贮存、运输、配送等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入网食品销售者委托开展贮存、运输、配送业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配送食品。

第二十三条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将网络食品销售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培训、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网络食品销售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并实施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一)供货者资质、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货查验情况;

(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信息公示、展示情况;

(三)贮存、运输、配送等过程控制情况;

(四)网络食品消费投诉处置情况;

(五)其他需要重点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发现网络销售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分析研判,对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立即采取暂停销售、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网络食品销售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入网食品销售者发现平台提供者推介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平台提供者。平台提供者应当进行分析研判,对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食品,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将网络销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食品安全风险防控、食品安全问题整改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并将监测情况作为确定监督检查频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销售食品纳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实施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对抽检不合格的食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等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平台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在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管辖。

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不得再指定本行政区域内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提供与监管执法相关的网络食品销售活动电子数据、技术监测记录等信息,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监管执法协作,对涉及多地的网络销售食品安全事件核查、案件调查等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线索通报、调查取证、问题处置等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未对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通过自建网站销售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入网食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备案信息入网销售食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贮存、运输、配送,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平台提供者在其平台上开展网络食品销售自营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扫码入群可参加全年至少12场精彩闭门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