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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共犯自首中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与立功中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那么,如何区分共犯自首中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与立功中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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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这—说明虽然是针对毒品犯罪而作,但是其基本精神对于理解何种情形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同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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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和有关说明、共同犯罪人如实供述同案犯个人基本情况,如姓名或者别名、日常住址、联系方式等,属于《自首和立功解释》中的"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范围,根据该共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为自首或者坦白。但是,如果共同犯罪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线索、非正常联系方式,或者通过打电话、传口信等方式将同案犯引至抓捕现场,或者当场指认或者辨认同案犯,并因此使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可以认定为符合《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从而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为这些情况超出了"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范围,可以视为该共同犯罪人在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中提供了信息资讯方面的协助。由于指认、辨认抓捕、引诱抓捕或者带领抓捕情形的立功便于把握,而交代同案犯情况的自首与提供藏匿线索立功情形容易混淆,有必要对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的立功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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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认定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构成立功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告人提供了真实、具体的同案犯藏匿的情报。被告人提供的藏匿线索包括同案犯的逃跑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点等情报,并且该情报是真实、具体的,而不是虚假或者漫无边际的。

第二,该情报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所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如果有关机关事先已经掌握或者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该情报,就难以说明被告人起到协助作用。

第三,有抓获了同案犯的结果。如果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同案犯的藏匿线索,司法机关按照其线索未能将同案犯抓获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是,如果由于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或者失职行为,未能将同案犯抓获的,责任不在被告人,可以作为立功的例外情况。

第四,被告人的情报在抓获同案犯中确实起了作用。被告人提供情报的行为与抓获同案犯的结果存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正是有了被告人的情报,才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宜阳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宜阳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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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推荐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律师,宜阳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咨询热线: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包括但不限于诈骗罪、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强奸罪、聚众淫乱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贷款诈骗罪、贪污罪、受贿罪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