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如何发出转让通知才不会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新《公司法》第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仅需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在于,书面通知如何作出?什么样的通知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我们将通过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案情简介

一、同昭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杨某淮(持股60%)、钟某全(持股34%)和陈某兵(持股6%)。

二、2017年2月27日,钟某全与朱某刚签订《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钟某全将持有的同昭公司5万股权(占注册资本的0.1%)转让给朱某刚。

三、2017年4月14日,钟某全通过公证方式向杨某淮邮寄《关于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通知》《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要求杨某淮及同昭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依法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事宜。

四、2017年8月18日,钟某全与朱某刚另行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朱某刚需另行向钟某全支付股权转让溢价款4万元。

五、2018年1月19日,钟某全与朱某刚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钟某全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0.8万元返还给朱某刚。

六、后杨某淮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2. 判令杨某淮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钟家全拟转让于朱某刚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

七、武侯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杨某淮的诉讼请求;钟某全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认定相关协议有效,并支持了钟某全的优先购买请求;四川高院再审后,驳回了杨某淮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某全转让股权时是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钟某全认为,转让股权的股东只需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即可,钟某全已履行通知义务,杨某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钟某全主张披露同等条件。

我们认为钟某全转让股权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理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因此,为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向其他股东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本案中,钟某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向杨某淮告知上述股权转让相关事项,钟某全的主张不能成立。前述理解与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之前,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主张和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欠缺该程序或者通知程序有瑕疵,会带来不必要的纷争。
一、对于转让方来讲,拟对外转让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二、对于受让方而言,受让股权之前应关注:其他股东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督促转让方获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后,再受让标的股权。如果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转而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对于其他股东而言,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还需在原股东继续转让股权的前提下行使。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提出购买请求。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已被修订)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 公司法 第 七十一条 第 三款 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是四川高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就“钟某全转让股权时是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赞同二审法院的以下观点,即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转让股东可以一次告知前述全部内容,也可以分几次告知。本案中,钟某全于2017年1月18日、1月20日通过短信和邮件通知杨某淮,其拟对外转让22%的股权,要求限期回复是否愿意购买。该通知载明的转让股权数量与实际转让数量不符,且其中“逾期回复视为不同意购买”只是钟某全的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同昭公司章程第14条第二款“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对杨某淮没有约束力。即使杨某淮收到通知后未回复,也只能视为同意转让,而非不同意购买。在杨某淮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钟某全仍须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杨某淮。但此后钟某全在未通知杨某淮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7日与朱某刚签订《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又于2017年3月13日与朱某刚、佳兴教育公司等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日收取了朱某刚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虽然钟某全于2017年4月14日向杨某淮邮寄了《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但同时还邮寄了《关于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通知》,要求杨某淮和同昭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依法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显然,钟某全向杨某淮邮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目的并非告知杨某淮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并征求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告知杨某淮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外,钟某全一方面主张已经向杨某淮告知股权转让相关事项,另一方面又主张第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并非真实的转让价格,显然自相矛盾。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钟某全转让股权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钟家全、杨秀淮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418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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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13910169772

邮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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