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图系AI生成,与内容无关)
作者 | 邹成效
最近,碰到这样一个起诉境外电诈园区的案件。
《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A与B(在逃)等人出资在东南亚某地购买土地60余亩,并组织被告人C负责施工,建造电信诈骗园区。
2019年8月,园区建成办公楼1幢(21层,总建筑面积50000多平米)、公寓楼4幢(均为11层,总面积60000多平米),可容纳10000余人同时实施诈骗、住宿,总造价花费约5亿元人民币。
2019年4月,园区即将建成,被告人A、B等人组织成立物业,安排被告人C为物业总管,被告人D为经理,被告人E、F、G、H等人为财务部,安保部、网络部、招商部等部门主管,开始大规模招募诈骗团伙入驻,并对园区内诈骗团伙进行集中管理。
此后,逐步形成以园区为境外诈骗犯罪窝点,以被告人A与B为首要分子,被告人C、D与E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F、G、H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
该集团成员众多,有较为稳定的组织结构,组织者、领导者明确,层次分明。
被告人A与B提供资金支持,开设诈骗犯罪窝点。被告人C建造、运营诈骗园区。被告人D、E、F、G、H等人负责招揽诈骗团伙入驻、管理园区各项具体事务。
该集团有较明确的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为加强管理控制,维护好园区内秩序,在实践中形成以下规定:(1)园区内禁止吸毒、打架、盗窃、闹事、损毁财物、纵火等扰乱内部秩序的行为;(2)规定园区内的诈骗司伙必须按期缴纳房租、水电费、集团管理费等费用,若诈骗团伙逾期不缴纳就会被物业从园区内清退;(3)规定园区内的诈骗团伙缴纳租金等费用时必须是现金,租金缴纳形式至少为交三个月押一个月;(4)规定办公楼、公寓楼内不允许私拉乱接,私自加装无线网或信号增强器;(5)严禁诈骗团伙在公寓楼办公;(6)禁止对园区内部进行拍摄;(7)园区实施封闭式管理门口设置岗亭并安排持械保安执勤站岗进行人员出入检查等、公寓楼、办公楼出入口安排保安值守检查、24小时巡逻视频巡查、为诈骗团伙提供安保服务及允许诈骗团伙在公寓楼加装门禁进行封闭式管理;(8)诈骗团伙业务员不得到其他团伙串门、严禁诈骗团伙之间相互挖人等。
该集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集团为实施诈骗提供保障,集团为诈骗活动配备良好的通信网络设施、齐全的基础设施维护服务,加装防盗栅栏和铁门,提供宿舍、食堂、超市等生活设施,让诈骗成员可以不出大楼就能在大楼里生存,让员工在封闭式管理下不受外界的干扰,更专心地实施诈骗,同时配备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护、修整,保证诈骗活动正常进行。诈骗团伙在前方直接实施诈骗获利,该集团在幕后以向诈骗团伙收取租金、空调使用费、人头税、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变相攫取诈骗所得获利。
长期以来,该集团自营或招募入驻的甲、乙、丙等诈骗团伙达30余家、上千余人,将零散、独立的诈骗团伙聚集为大型诈骗窝点,使得位于境外的犯罪窝点产业化趋势明显,诈骗活动分工周密、易于得逞,犯罪后易于转移赃款、消灭罪迹、逃避侦查。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该犯罪集团共向诈骗团伙收取办公楼租金,管理费、物业费,自营费用合计1300余万元、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该犯罪集团共向诈骗团伙收取办公楼租金共计2400余万元,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该犯罪集团共向诈骗团伙收取公寓楼租金共计1000余万元。2021年2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该犯罪集团共向诈骗团伙收取办公楼租金2200余万元、押金抵扣租金200余万元、中央空调使用费100余万元、公寓楼租金1800余万元,共计4400余万元。2021年2月至2023年1月期间,该犯罪集团通过经营超市、食堂等,从诈骗团伙获利600余万元。上述金额共计9900余万元。
在接触这起案件之前,LSP一直认为,经营境外电诈园区的,应该是以外国人(例如缅甸佤邦)为主,而且都是像电影《孤注一掷》里演的那样,充满了血腥、暴力,动不动就噶腰子、挨打、水刑,进入园区后随时都有生命危险。
但是,在接触了这起案件之后,我发现我的认识是错的。
事实上,东南亚的很多电诈园区都是中国人过去建设经营的,他们就把园区当成是一般的普通写字楼经营,只是来这里办公的是电诈公司罢了。
物业对电诈园区的管理,也远不像我们所想象的那样暴力,就跟国内一般的写字楼或者小区一样,有一定的规章制度,但并不用暴力维系,更不会动辄噶腰子、杀人。
这些投资人到东南亚建设、经营园区的唯一目的就是:挣钱。
因为租赁写字楼使用的基本都是电诈公司,来钱来得又多又快,所以这些园区收取的租金和管理费相当高,基本相当于或者超过国内一线城市(北上广深)甲级写字楼的租金标准。
这样的暴利,自然吸引热钱前去投资。
那么,这样经营管理园区的人员队伍,就构成诈骗犯罪集团吗?
LSP不赞成这种观点。
将他们认定为犯罪集团,适用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四条。
4.通过提供犯罪场所、条件保障、武装庇护、人员管理等方式管理控制犯罪团伙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抽成分红或者收取相关费用,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我们细究第四条的话,会发现这里描述的犯罪集团,和一般的物业管理还是有很大差异的。
犯罪集团需要“提供犯罪场所、条件保障、武装庇护、人员管理等方式管理控制犯罪团伙”。
也就是说,这些犯罪集团,对于园区内的电诈公司有很强的管理、控制属性,而不是简单地以收取租金的方式维系管理。
举个简单的例子,律师事务所租用某写字楼内办公室办公,写字楼的物业方提供办公场所(房间)、条件保障(水电网)、武装庇护(楼下有门禁,保安大爷也带着橡胶棒巡逻,院子里还有七八条条懒洋洋的看院子的狗)、人员管理(电梯要刷卡,外客要登记,办公区抽烟要罚款),那物业方算不算是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控制”呢?
显然不是。
“管理控制”必然要对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行为、财务管理、人员招募等有更加深入的关联。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目前一些类似案件的判决中,似乎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对第四条“管理控制”的限定条件,对于一般的提供办公场所、生活食宿、安保物业、封闭管理等服务,并收取租金、管理费的,都被认定为“管理控制”,进而认定为犯罪集团。
这种做法,不免又有司法部门充数、拔高,或者立功、趋利的考虑,不免让人感到忧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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