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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926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某合伙企业”)
被告:李某亮
被告:李某雷
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网络公司”)
4.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亮、某网络公司共同签署《某网络公司增资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000万元认购某网络公司注册资本583,333元,以持有某网络公司583,333股股份。同月,原告又与被告李某亮、李某雷、某网络公司共同签署《某网络公司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了以某网络公司成功上市为条件的对赌条款,详细约定了股份回购及公司担保相关事宜。
2017年1月3日原告出资全部到位。因某网络公司未能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成功上市,原告先后两次向三被告发函要求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溢价回购股权未果,因此成讼。
诉辩双方主张
原告某合伙企业的主要主张:
1.某网络公司未能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成功上市,李某亮、李某雷应当按照约定溢价回购股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回购的违约金。
2.某网络公司对李某亮、李某雷的前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雷的主要主张:
1.某网络公司已于2018年借壳上市,某网络公司是被借壳公司的实际控制主体,故不应支付股权回购款。
2.因不存在回购义务,所不存在违约问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予以调整。
3.某网络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1.某网络公司是否成功上市。2.某网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历审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的成功上市包括通过IPO上市、重组上市、被上市公司并购的情形,被告所称的某网络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成功上市的情形,故原告某合伙企业有权要求被告李某亮、李某雷按照协议的约定溢价回购股权。李某亮、李某雷在收到《股份回购通知书》后,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回购,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李某雷主张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每年8.5%。
《补充协议》约定,某网络公司对李某亮、李某雷在两份协议书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互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审查过某网络公司与担保事项有关的决议,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会对担保事项进行了决议。原告仅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某网络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信赖被告某网络公司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的保护的善意相对人。被告某网络公司在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对于合同的审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过错,判决某网络公司应承担其他两被告对原告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学习与思考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裁判规则体系
我国关于公司越权担保的裁判规则分别在《公司法》(2023修订)、《民法典》、《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以及九民纪要中进行了规定,它们共同构成了关于越权担保的规范体。[1]
《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五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该程序分别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关联担保两种情形。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公司的决议机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是对于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由此看出,担保的权利来源于股东会或董事会,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所能单独决定的,因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应当是公司对外担保的必备文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使用工商局模板注册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均具有法律效力,目前最高法院在审判实务中采此观点。
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对外担保决议程序规定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的第七条规定应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来进行处理,把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作为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的标准,不再以“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的区分作为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2]该条还规定将“合理审查”作为善意的判断标准,同时将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相对人。相对人只要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即证明其履行了合理审查的义务。[3]
对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区分主合同有效、无效两大类共五种情形规定了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在赔偿责任的判定上,采纳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前述规则体系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根据前述规则体系,可以对本案中某网络公司的法律责任进行一个详细的解读。原告与被告李某亮、李某雷、某网络公司共同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某网络公司对李某亮、李某雷所负的股权回购义务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李某亮、李某雷均系某网络公司的股东,且李某亮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条款构成了公司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担保,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将股东会决议作为该担保成立的前置条件,某网络公司未能提供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证据。原告作为投资人,也即法律意义上的相对人,应当对股东会决议事项进行形式审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的相对人,该担保合同即使加盖了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李某亮的签名,仍然不能对某网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网络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此种情形属于主合同(即增资协议)有效,担保合同(即补充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的情形。某网络公司虽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仍应当向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该信赖利益损失即为李某亮和李某雷就股权回购金及违约金不能清偿的部分,因此该赔偿责任为补充责任。由于担保人某网络公司与债权人(本案原告)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某网络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法律作此上限的规定旨在限制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以上所述即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思路。
三、越权担保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即在公司对相对人承担完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由于通常情况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控公司,公司不会向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因此,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应当对相对人(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个问题上学界也有不同的声音。刘俊海教授主张被越权代表公司不应当对相对人(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善意相对人可向法定代表人追究越权担保的责任,相对人不能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部分,由相对人和法定代表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风险和责任,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达到纠对债权人过度保护之偏的目的。[4]
注释:
[1]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7月第1版第336页。
[2] 参见程啸 高圣平 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版。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186页。
[4] 参见刘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2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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