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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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民事纠纷双方(无论诉前、诉讼中还是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时,义务人常要求权利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自愿放弃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权”,以此规避后续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那么,和解协议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的是否有效?

最高院在《任德果、包头市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中明确:

如果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放弃强制执行权,权利人违背《协议书》的约定又申请执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权利人申请继续执行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协议约定案涉债务与鑫地公司无关后,任德果还能否申请继续执行鑫地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虽然规定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审判人员直接移送执行,但由当事人申请执行是原则,移送执行应适用于特殊情况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的规定,民事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应予移送执行的情形。

申诉人任德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鑫地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协议书》的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处分权利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案涉《协议书》应在当事人双方间具有约束力。

我国执行和解制度中,和解协议对于执行程序是否进行也具有一定的程序约束力。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这种程序约束力,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涉案债权与鑫地公司无关,任德果的债权通过对戴志刚提起的刑事程序追索,鑫地公司予以积极配合,且鑫地公司也根据《协议书》放弃了上诉权,故内蒙古高院认定任德果违背《协议书》的约定申请对鑫地公司继续执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裁定驳回任德果申请继续执行鑫地公司的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放弃强制执行权”条款的效力略有差异:

① 诉前/诉讼中和解协议(未转化为调解书、未撤诉):即便约定放弃强制执行权,若条款无效,权利人可同时主张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若有);

② 诉讼中和解协议(已转化为调解书):调解书本身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约定放弃强制执行权的条款无效,权利人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

③ 执行中和解协议:约定放弃强制执行权的,若义务人未履行,权利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该放弃约定不能排除执行恢复权

周军律师提醒,和解协议中“放弃强制执行权”条款的效力,并非“免责金牌”,也不是“废纸一张”,而是要看具体情形。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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