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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地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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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标法禁止将一定范围内的地名作为商标,很大程度上系因其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具有客观正当性与价值正当性。作为例外,“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包括地名商标本身即具有其他含义、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经使用具有其他含义等情形。

关键词:地名商标;其他含义;商标行政争议

一1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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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19810号“金沙”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某窖酒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料酒”商品上。2023年3月14日,某酒投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4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某酒投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2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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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裁定不存在程序问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某酒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酒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金沙”构成,“金沙”虽系我国贵州省毕节市辖区的县名,但其亦指金沙江或含有金子的沙砾等其他多种含义,诉争商标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其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3

重点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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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法限制地名作为商标的考虑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实践中,地名商标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样的。汉字、拼音、外文等地名如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相关要件,均不得作为商标。比如,在“万象崛起”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万象崛起’构成······‘万象’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首都名称,该词汇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在“FLORI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FLORIDA’和图形部分构成,其中字母组合‘FLORIDA’译为‘佛罗里达’,为美国东南部的地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关于商标法禁止将一定范围内的地名作为商标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小麦王”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中指出:“一是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个人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二是防止商标权人通过占用地名误导公众。地名还可能直接指代出产特定品质商品的产区,如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该特定产区,社会公众将可能基于对商品品质、商品来源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三是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地名对地理区域具有指代作用,如果商标标志从整体上即可无歧义地指向地名,显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除非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

商标作为一种标识,主要发挥的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地名作为一种标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此种作用。尤其对那些出产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美誉度较高的地区而言,地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系重要的商业资产。

如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特定市场主体与特定地点有关,或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特定地点。这种情况不具有“客观正当性”,其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符合客观实际;亦不具有“价值正当性”,会使商标申请人在未付出相应努力的情况下便使其商品或服务建立了与特定地点之间的关联性,挤占了特定地域原本可能具有的市场机遇与空间。故《商标法》通过第十条第二款对此予以规制。

当然,《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也体现了对 商标申请人权利的平衡,将行政区划的地名限制在“县级以上”,对外国地名作了“公众知晓的”限定。

(二)“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具体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8.10条规定:“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是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1)诉争商标仅由地名构成,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2)诉争商标包含地名,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的;(3)诉争商标包含地名,整体上虽不能与该地名相区分,但经过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之区分的。”

该规定的第(2)、(3)项,均落脚于“但······区分的”。据此可知,一般情况下不应注册的原因,在于“不能区分”;特殊情况下能够注册的原因,在于“能够区分”。将上述三种情形作为例外,具有用辩证的、发展的眼光看待事物的哲学基础。

1.地名商标本身即具有其他含义

有些地名,人们对其其他含义的认知顺序可能早于、认知强度可能高于其地名含义。比如,很多人在知道“日照”是一个地名之前,早已熟背“日照香炉生紫烟”之诗句。甚至有些地点的命名本身即来源于一个广为人知的事物名称,寄托着人们某种美好的期许。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金沙”虽系我国贵州省毕节市辖区的县名,但其亦指金沙江或含有金子的沙砾等其他多种含义。

当然,如果地名又加上了“省”“市”“区”“县”等,则将地名商标的含义限缩于地名含义上,此时绝大多数情况下应属不能注册的情形。

2.地名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但并非只要商标在地名之外还含有其他要素,就一定具有其他含义。对地名商标是否具有其他含义的判断,既要“看其整体”,又要“整体地看”。

在地名与其他要素组成的整体中,常有显著识别部分和非显著识别部分之分。因此,判断商标是否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首先可以判断地名是否属于其显著识别部分。

地名与其他要素结合,不是二者含义的简单叠加,而是可能产生超出二者原本的含义。因此,如果地名与其他要素均系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则要看二者结合起来是否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1)地名非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如果商标中地名非显著识别部分,那么该商标有较大可能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福润野山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虽不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适用,但法院对“吕梁野山坡”这一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有所评述:“引证商标为中文文字‘吕梁野山坡’······引证商标中的‘吕梁’为地名,引证商标中‘野山坡’文字,对一般消费者最终识别商品来源而言,会起到更为重要的识别作用。”

(2)地名系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如果商标中地名系显著识别部分,那么该商标有较大可能整体上不具有其他含义。在“南昌NanchangBeer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南昌啤酒’、英文‘NanchangBeer’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南昌’。‘南昌’系江西省省会城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宜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3)地名与其他要素均系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结合起来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在“长沙友谊商店”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整体上并不属于地名,且‘长沙友谊商店’整体上具有区别于‘长沙’地名的含义。”在“上海故事”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整体并不属于地名,且‘上海故事’整体上具有区别于‘上海’地名的含义。”在“沈阳小升初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沈阳小升初’及图构成,其文字部分还包括‘小升初’,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沈阳地区小学升初中培训服务,因而诉争商标整体上已经形成区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

(4)地名与其他要素均系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但结合起来不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在“ESSENTIELANTWERP”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英文文字商标,由大小相同的英文单词‘ESSENTIEL’和‘ANTWERP’两部分并列排列构成,均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SSENTIEL’为臆造词汇,不具有特定含义,且与英文单词‘ESSENTIAL’读音相近,仅一个字母不同,容易被识别为具有‘本质的;基本的’含义。‘ANTWERP’中文译名为‘安特卫普’,是比利时最大港口及工业城市,为欧洲著名文化中心,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我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诉争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3.地名商标经使用具有其他含义

长期来看,地名的含义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如果地名商标经过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对其与商标持有人之间关联性的认知强度超过了其与特定地点之间的关联性认知,那么其便具有了可注册性。商标法尊重商标持有人为品牌发展所做出的努力。

在“米兰春天”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一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米兰’地名的其他含义,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在另一涉及“米兰”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米兰”构成,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上经过使用宣传,已经能够为我国公众认知与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进而获得了地名以外的“第二含义”,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意大利米兰城市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该案例裁判要旨指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既包括标志本身固有含义之外具有其他含义,亦包括标志经过使用已经被公众认知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

在“泸州1952”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虽包含地名“泸州”,但经过某某公司的宣传、使用,整体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在酒类商品上与其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并未影响其对商品来源的指代功能。

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其他含义,往往是在某些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对此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断。在“鄂尔多斯温暖全世界”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羊绒”商品上经使用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是指定使用在除“羊毛;机梳羊毛;精梳羊毛;羊绒”之外的商品上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4.地名商标符合前述不止一种情形

有时,一个商标可能同时符合前述三种情形中的不止一种,此时需对其含义进行综合考量。

在“CHARLOTTEOLYMPIA”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并非由唯一的英文单词‘OLYMPIA’或中文‘奥林匹亚’构成,而是作为‘CHARLOTTEOLYMPIA’的组成部分,整体上不具有对作为地名的‘奥林匹亚’的直接指向关系。‘CHARLOTTE’(常译为‘夏洛特’)与‘OLYMPIA’(常译为‘奥林匹娅’)均为较常见的外国女性名字,考虑到外国人名的排列和使用方式,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人名而非地名。申请商标‘CHARLOTTEOLYMPIA’直接来源于夏洛特公司创设人及设计师的名字,与其企业名称也具有直接对应关系。国内已有多家媒体对夏洛特公司及‘CHARLOTTEOLYMPIA’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夏洛特公司在时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CHARLOTTEOLYMPIA’品牌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涉情形。”

在“哈尔滨小麦王”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哈尔滨’系列啤酒产品经过哈尔滨啤酒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和持续、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根据原料、口感的差异,将使用同一商标的啤酒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产品类型,应属啤酒生产行业的常见做法。因此,整体而言,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地名商标涉及的《商标法》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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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些涉及地名的商标行政争议案件,可能会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外其他相关条款的适用。本文试举两例。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曼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赋予了‘曼松’除村落以外的第二含义,即表征特定茶叶的品质和来源,该含义有别于地名,并指向某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当然,这并不妨碍‘曼松’自然村的茶农正当使用‘曼松’村落名称。”该案例裁判要旨指出:“诉争商标虽系村落名称,但如商标权人通过注册和使用,赋予了诉争商标除村落名称以外表征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则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有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在“某棠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李某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某棠湾”标志经过海南省相关政府机构的宣传推广,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三亚市旅游度假区的地名和政府规划的大型综合开发项目的名称,其含义和指向明确。李某某抢先申请注册多个“某棠湾”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其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五5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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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而言,法律适用所追求的“正义”,很大程度上是判断地名商标是否具有“正当性含义”。禁止将一定范围内的地名作为商标,很大程度上系因其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具有客观正当性与价值正当性。三种例外情形中,第一种情形是对社会公众对地名及其其他含义的认知顺序、认知强度的客观性认可;第二种情形是对社会公众在一般情况下对地名商标进行整体性认知时的规律的尊重;第三种情形是对商标持有人为商标知名度扩大所做努力的肯定。对客观的认可、对规律的尊重、对努力的肯定,均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与态度,体现了法律对“正当性”的顺应与呼应。

作者:张忠涛

来源:《中华商标》2025年第11期

选稿:耿 曈

编辑:江 桐

校对:欧阳莉艳

审订:杨 琪

责编:杜佳玲

(由于版面内容有限,文章注释内容请参照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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