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构成条件,要回到刑法条文的规定本身来分析、确定,走私罪也不例外。由于走私罪作为类罪名(载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二节“走私罪”),是行政犯,也称空白犯,刑法条文不规定完整、全部的构成条件,只是规定部分构成条件,或者说只是补充构成条件(补充条款),其他条件由行政法来规定。因而,就行政犯而言,从刑法分则出发,来探讨、构建其全部的构成条件是非常重要的。为此,本文就刑法分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条文来开展相关分析。

一、刑法分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条文解析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全文如下: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上述条文出现了“走私”一词达8次之多,可见它并非空穴来风,是具有前提且是构成条件的重要内容,这意味着它是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不可缺少的构成条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通常说法就是应当缴纳进出口税的货物、物品,简称应税货物或应税物品。这意味着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指向的是应税货物或应税物品,非应税货物或非应税物品,不能构成此罪。“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这是关于危害结果的规定,也是犯罪情节的要求,达到此情节的才会构成此罪。在此要说明的是,“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内容。

从以上解读,可以总结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有三个构成条件:一是行为条件,以走私行为作为前提条件,二是行为指向,是应税货物或应税物品(本文只论述应税货物),三是行为结果,即“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构成条件之前提条件:走私行为

前提条件是当然的构成条件之一,从刑法分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已确切看出,有了“走私”才会有该条走私罪的成立,没有走私,就不存在走私罪即本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那么,什么是走私,走私行为是怎么构成的,它的成立要哪些条件,这要回到《海关法》。《海关法》是走私犯罪作为行政犯的主要的行政法律规范,其中就走私行为的成立而言,更是走私犯罪之所以成立之前置法律规范。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完整地规定了走私行为三个构成条件:一是“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指走私行为所触犯的法律规范及相关层级;二是“逃避海关监管”,指走私行为的具体行为表现,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三是“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指走私行为的危害结果。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本法指《海关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列举如:《对外贸易法》《关税法》《出口管制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文物保护法实行条例》等行政法规。《海关法》这一规定表明,构成走私行为中的违法,所违反的法律规范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这两个层级的法律规范。如关于保税货物的转让,《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均有明文规定的指引及禁令,违反该规定可能构成走私行为。构成走私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包括规章,更不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除非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如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借用边民互市额度进口,跨境电商中利用他人身份证的单纯刷单进口等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的规定,也没有授权的规定,因而,不可能构成走私行为;而经《对外贸易法》授权,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的规范,虽然只是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是却具有法律效力。

“逃避海关监管”,逃避海关监管是走私行为有外在体现:在进出口环节,是指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实施的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以及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行为。而在后续环节,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行为。可见,“逃避海关监管”典型特征是逃避,体现为藏匿、伪装、瞒报、伪报以及伪造、变造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没有这些走私行为之外在之“逃避海关监管”行为,就不可能是走私行为。违反《海关法》之“走私行为”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之区别在于有无“逃避海关监管”,有的,即前者;没有的,即后者。

“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是“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之危害结果。在一般情况下,有了“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则必然造成了该结果。但是,在看似符合、实质并不具备“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之条件的情形下,并不可能造成此结果,却可能被计算出一个“偷逃应纳税款”的结果,这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这一条件实际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偷逃应纳税款”,即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即本文所要探讨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危害结果;二是“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这是除第一种情形以外的其他结果,与本文无关,故不论(下文同)。“偷逃应纳税款”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追求的客观结果,是前两个条件均符合情况下的客观结论,因为,无偷逃税款即无涉税走私,即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只要有就是“偷逃应纳税款”,不论多少,都不影响走私行为成立,但是会影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成立。

上述“逃避海关监管”中的藏匿、伪装、瞒报、伪造、变造等,都是主观故意主导下的行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表述。走私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在其构成条件之前提条件“走私行为”中已得到充分体现,无须再另行评价。实施“逃避海关监管”中的诸种行为,就是主观故意主导,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如果没有实施“逃避海关监管”中的诸种行为,则不存在走私行为,也不存在所谓走私行为、走私犯罪之主观故意。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构成条件之行为指向:是应税货物或应税物品

《关税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准许进出口的货物既包括限制进出口货物,也包括自由进出口货物(含自动进出口许可货物)。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构成之除外情形来看,是除了“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所列明的走私罪的行为对象除个别外大多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也就是说作为犯罪行为对象之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是被排除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外的。这也正好与《海关法》《关税法》所规定的允许进出口货物才征收关税是一脉相承的。据此,应税货物包括:

限制进出口货物,是指事先要申请进出口行政许可,获得国家有关部门许可证件,进出口时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许可证件获得海关征税放行的货物。限制进出口的判断要按《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限制进出口货物,即经许可可以进出口的货物,与禁止进出口货物是两条平行线,永远不交叉、不重合。正因为限制进出口货物在获得许可的前提下可以进出口,则才可能属于应税货物,成为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之指向对象。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与应税货物的属性,也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之行为指向对象。因此,限制进出口货物除非特定由法定外,均属于应税货物,是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犯罪对象。

自由进出口货物,即除了限制进出口、禁止进出口以外的货物。我国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自由进出口货物包括:自动许可进出口货物,国家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出口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其他自由进出口货物,除了自动进出口许可以外的其他自由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属于应税货物范围,是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犯罪对象。

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刑法已有明文规定,无须司法解释,如果超出《立法法》对其的规定(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则属于违法。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构成条件之危害后果,即“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构成条件之一,反映的是该罪的危害结果,意味着达到此危害结果的,将会进行刑事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在符合构成走私行为、属于应税货物的条件下,还必须符合第三个条件,即“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有两个情形的危害结果:

一是“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达到“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才是构成走私犯罪的条件,也是值得刑事惩罚的条件。关于“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刑法没有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属于具体应用法律事项,可以进行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二是“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司法解释所称普通货物、物品即应税货物、物品,“又走私”时偷逃税额不论多少。

五、结束语

依照法律条文规定而不是依照教科书来进行分析,是解释、研究、解决犯罪与刑罚问题的必然要求。本文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条件(前提是走私行为,对象是应税货物或应税物品,危害结果是“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是完全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来进行解读、研判、分析而得出的结论。构成条件中没有主观故意,并不意味着它不重要,而是因为它是责任要素中的主观状态,在本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构成条件之前提条件:走私行为”(其中逃避海关监管已含主观故意内容)部分已作评价,无须再作重复评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三个构成条件是一个整体,三个构成条件的每一个条件都是有机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正确运用它,对于相关刑事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 海关与财税团队 孙国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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