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主要对象及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及审判实践,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核心范围包括:
(一)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款给付争议中,工程价款是案件审理核心。若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确定工程造价,需由专业机构开展工程造价鉴定。
(二)工程质量鉴定:分为三个阶段,一是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合同及法定标准,若不合格则确定各方责任比例;二是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时,确定修复方案;三是鉴定修复与整改方案产生的费用。
(三)工期鉴定:属技术与法理结合的综合性鉴定,实务中主要涉及工期延误的责任、事由、时间及损失鉴定等内容。
鉴定提出与启动条件审查
(一)鉴定程序的提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案件鉴定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对确有鉴定必要但当事人未申请的,法官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申请必要性,告知具体事项、期限、费用负担及不申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经释明仍不申请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启动条件的审查原则
结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审判实践,法官审查鉴定启动及鉴定事项确定时,需把握四项原则:
必要性原则:争议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举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可准许鉴定;法院通过当事人举证可直接认定的,不予鉴定。
关联性原则:鉴定事项需与待证事实充分关联,能为查明事实提供有效依据。
可行性原则:委托鉴定的事项必须是可通过司法鉴定得出明确意见的事项。
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委托鉴定前,应通过其他手段排除无争议项,仅对争议部分进行鉴定。
(三)应当进行鉴定的常见情形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损失修复费用等争议事项,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查明且属案件基本事实的,应当进行鉴定。常见情形包括: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成本加酬金或可调价格方式,需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确定方法,需通过鉴定明确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需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总价款;建设工程未完工,无法适用固定价款约定,需鉴定已完工工程量及价款;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超原合同范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需鉴定确认造价;发生不可预测风险致合同条款无法适用,需鉴定确认造价。
(四)不予鉴定的典型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一条,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存在下列情形的,无需鉴定:争议事项已通过约定或合意明确(如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受共同委托咨询意见约束、固定价格结算无调整情形等);发包方已验收合格或擅自使用,致使质量异议主张受限;现有依据足以直接认定争议问题。
(五)鉴定开展的逻辑顺序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争议对象存在内在关联,鉴定需遵循特定逻辑顺序:首先开展质量鉴定,从结构安全性、功能适用性、工程耐久性、工程环境影响性、外观缺陷五个维度,判断工程是否存在问题,明确质量缺陷的数量、原因、范围及影响——工程质量是否达标直接影响后续造价认定,需优先明确。其次,在确认工程质量无问题或已明确质量问题责任主体及修复方案后,启动造价鉴定,结合实际工程量、合同计价方式等核心因素,认定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争议。最后,造价确定后若衍生工期争议,需通过工期鉴定查明延误原因、责任归属及具体时长,为费用支付等问题提供裁判依据。
法官在鉴定工作中的职责
(一)选任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选任坚持当事人优先原则,尊重双方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法院也可提供鉴定机构名单供双方协商选定,特殊工程项目可选择区域外机构。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依据《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法院从全国统一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抽选,实践中上海法院通常采用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
(二)审查鉴定材料
依据《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四条,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质证审查后,方可移交鉴定机构。法官应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资料准备详单,指定当事人提交材料的期限,尽可能一次性完成提交、质证与移送。鉴定过程中需补充资料的,法官应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并及时组织质证、认定后移送鉴定机构。
(三)确定鉴定依据
涉诉合同、签证单、工程量确认书、往来函件等鉴定依据材料,需由法官作出认定。鉴定机构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方法、质量标准等开展鉴定。若质证中对依据产生争议,法官应先行明确;争议无法解决的,可委托鉴定机构按不同争议依据分别鉴定,再结合案件整体事实作出最终取舍。
(四)把控鉴定期限
依据《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十三条,法院应根据鉴定事项难易程度、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鉴定期限:一般案件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超过60个工作日。鉴定机构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法院结合实际决定是否准许。法官应在鉴定前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方法、流程及期限方案;鉴定过程中督促机构加快进度,确保按期完成;需现场勘验的,及时会同鉴定机构组织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开展勘验。
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核
(一)鉴定初稿的异议审查
鉴定意见初稿出具后,法官应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保障其充分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官应要求鉴定人及时复核并作出书面回复,确定是否修正初稿。对争议点较多的鉴定意见,督促当事人集中一次性提出异议,由鉴定人充分复核回复,缩小争议范围。
当事人提出异议需符合三项要求:一是在指定答复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二是采用书面方式;三是对鉴定人书面答复、解释补充后仍有异议的,可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二)鉴定意见书的质证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围绕内容、依据、方法等维度展开。法官除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外,应引导当事人借助专家辅助人力量,允许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质证、发表专业见解,弥补当事人及代理人在专门知识领域的质证短板,为法官判断提供参考。
(三)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员的出庭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可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建设工程案件鉴定意见涉及专业问题较多,当事人有异议或法官认为必要的,应通知鉴定人出庭。法官结合鉴定人出庭意见及双方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妥善处理异议,保障当事人程序与实体权利。
(四)鉴定程序的全面审核
为确保鉴定严谨性与公信力,法官需对鉴定程序进行系统性审查,重点关注四方面:鉴定全过程是否严格遵循《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包括机构资质、人员资格、委托流程、现场勘查等环节是否合法合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对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及行业公认标准,核查技术方法、计算模型、参数选取等是否合理,符合行业惯例;鉴定依据材料是否均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或共同确认,具备法定效力与事实基础;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直接逻辑关联,能否提供实质性证明力,排除无关鉴定内容,确保结论围绕争议焦点。
(五)鉴定意见的审查处理
案件审理中,法官应主动与鉴定人沟通,准确传递审判需求与争议要点。对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哪些项目可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回复说明及鉴定人出庭情况逐一认定,并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异议及鉴定意见采信情况作出实质性分析论证,杜绝“以鉴代审”。
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等专业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出具鉴定意见,是建设工程案件审理中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法官需厘清鉴定工作底层逻辑,全流程科学引导鉴定各环节,严格依法运用鉴定意见,为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奠定坚实基础。
转自:山东高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