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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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禁止其向被执行人清偿。
那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债权被查封的,第三人还能主张抵消吗?
最高院在《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县分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中明确: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被查封的的,则该债权的处分应受到限制。即使该债权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进行抵销,但是鉴于该债权的处分效力已受到限制,故此种抵销应经执行法院合法性审查并确认,否则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保护的债权。
本案焦点问题为:第三人基于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结算协议主张行使抵销权的,该抵销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因此,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可以将互负的债务进行抵销,但是应当符合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并不属于依法定、依约定不得抵销,或者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则该到期债权的处分应受到限制。毕竟,该债权的债务人所主张的抵销权,实质上系减少该债权数额、构成对该债权的处分,故该处分应在执行法院强制措施所限制处分的效力范围之内。即使该债权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进行抵销,但是鉴于该债权的处分效力已受到限制,故此种抵销在未经执行法院合法性审查并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保护的债权。
基于此,次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已被人民法院所采取强制措施的债权的,不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债权抵销权行使的要件,而且该抵销权的行使还需要经过执行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及确认。
当然,人民法院在审查和确认该抵销权行使之合法性时,仍然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抵销权要件进行审查,不能仅以该债权已被人民法院所采取强制措施即否定法律所规定的抵销权行使。
周军律师提醒,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被查封后,第三人的抵消权并非绝对排除,但其行使必须突破 “程序审查” 与 “实体要件” 双重门槛:成立于查封前、符合法定抵消要件、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方可按净额执行;恶意抵消、自行抵消或不符合要件的,不能对抗强制执行。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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