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周某良盗窃案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吉06刑终76号
入库编号:2026-02-1-221-001
关键词:盗窃罪 诈骗罪 网贷 刷脸
裁判要旨: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处分财物的工具或者信息后,在被害人无处分财物的意愿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和占有被害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事实
2016年6月,被告人周某良在保险公司工作期间为被害人李某香(时年67岁)办理了保险产品。2021年2月,已离职的周某良因经商急需资金,前往李某香家中谎称其保单有分红可提取,并欺骗称将分红取出再存入后可免除后续保费。取得李某香信任后,周某良操作李某香手机,以其保险合同办理抵押贷款44103.94元。贷款发放至李某香银行卡后,周某良又用该手机注册手机银行、下载支付宝并绑定银行卡,在李某香配合“刷脸”认证后,通过支付宝将44000元转入自己账户。李某香直至2022年5月查询保单时才发现贷款事实并报案。
(二)诉讼经过与争议焦点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周某良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周某良上诉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配合操作手机、进行人脸识别等条件后,秘密将网贷资金转移占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二、法律分析: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教义学界分 (一)两罪区分的基本理论:处分意识的核心地位
刑法理论上普遍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本质区别。盗窃罪是以平和手段违反被害人意志转移占有,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关键行为具有秘密性;诈骗罪则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关键行为是被害人的交付行为。
处分意识(或称处分意思)成为区分两罪的核心要素。处分意识包含两个层面:1. 认知层面:被害人认识到自己在转移特定财物的占有;2. 意志层面:被害人基于此认知而决定实施转移行为。缺乏任一层面,均不成立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二)本案行为构造的递进式分析
- 欺骗行为的性质与限度周某良实施的欺骗行为指向“提取保单分红”这一虚假事实,该欺骗导致李某香产生了“操作手机是为了处理保单事宜”的错误认识。然而,欺骗内容与实际损害结果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李某香并未因该错误认识而产生“将贷款资金转移给周某良”的处分意愿,欺骗行为仅为后续盗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属于盗窃预备阶段的辅助行为。
- 被害人“配合行为”的刑法意义李某香交付手机、配合刷脸、提供身份证等行为,需置于其认知框架内进行评价。作为一名年近七旬、对智能手机及网贷操作不熟悉的老年人,其主观认知始终停留在“办理保单业务”层面。刷脸认证等行为在技术层面具有身份验证功能,但在法律层面不等于财产处分授权。李某香对“正在申请贷款”及“贷款资金将被转移”这一财产变动的核心事实完全不知情。
- 财产转移的关键环节与秘密性特征本案财产转移的关键节点并非贷款发放至李某香账户,而是周某良将资金从李某香支付宝转入自己账户。在这一环节中:
- 行为手段的秘密性:周某良在李某香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手机、完成转账,该行为不具备诈骗罪要求的“公开性”特征。
- 财产损失的即时性:李某香的财产损失发生于资金转入周某良账户之时,而此时李某香对账户资金变动毫无察觉。
- 占有转移的单方性:周某良通过单方操作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未经过李某香的意志参与。
现代支付技术的复杂性可能造成“授权外观”与“真实意思”的分离。本案中,从技术记录看,刷脸认证、密码输入等操作构成了系统认可的“授权”,但从刑法评价角度看,这些操作在被害人意识中仅是对“办理保单业务”的确认,系统授权与刑法上的处分意思发生了实质性偏离。刑法评价应当穿透技术表象,探究行为人的真实行为本质与被害人的真实主观状态。
(四)与相似案件的区分适用
- 与“冒用型”诈骗的区别:若行为人欺骗被害人使其误以为自己在处分特定财物(如欺骗点击转账确认),可能构成诈骗。本案被害人连“处分财物”这一事实基础都未认识到。
- 与“三角诈骗”的区别:三角诈骗中受骗人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本案中网贷平台发放贷款是基于合同约定,并非基于李某香的处分意思,平台也未被骗。
- 与“盗窃间接正犯”的契合:周某良利用李某香不知情的行为作为工具,秘密转移财物,符合利用他人不知情的行为实施盗窃的间接正犯特征。
三、辩护思路反思与裁判要旨启示 (一)可能的辩护路径及其局限性
若从诈骗罪角度辩护,可能主张:1. 周某良实施了欺骗行为;2. 李某香基于错误认识配合操作;3. 该配合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然而,这一路径的致命缺陷在于无法证明李某香具有处分贷款资金的意识。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介入了周某良独立的秘密转移行为,切断了诈骗罪要求的直接因果关系。
(二)裁判要旨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处分财物的工具或者信息后,在被害人无处分财物的意愿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和占有被害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要旨具有三重意义:
- 方法论意义:确立了“先判断处分意识,再定性行为性质”的分析逻辑,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
- 类型化意义:为利用新型支付技术实施的侵财案件提供了裁判范式,特别是涉及“刷脸”“授权操作”等混合行为的案件。
- 价值导向意义:强调对弱势群体(如老年人)的特殊保护,避免因技术复杂性而弱化对被害人真实意思的探究。
- 审查重点应置于财产转移的关键环节:在混合行为案件中,应当识别导致财产占有发生实质性转移的具体行为,并分析该行为发生时被害人的认知状态。
- 注重对被害人认知能力的实质性考察:对于涉及技术操作、金融产品等专业领域的案件,应结合被害人的年龄、知识水平、使用习惯等因素,判断其真实理解程度。
- 把握欺骗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定位:区分作为犯罪手段的欺骗与作为获取便利条件的欺骗,前者直接导致财产处分,后者仅为实施其他犯罪创造条件。
本案反映了传统侵财罪名在数字支付场景下面临的解释挑战。随着生物识别、自动支付等技术的普及,形式上的“授权行为”与实质上的“处分意思”可能进一步分离。司法实践应当坚持实质解释立场,避免将技术流程等同于法律意思表示,维护刑法评价的独立性与准确性。
游涛,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和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陈明律师|乾成
陈明,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部副主任、专职律师
社会职务:朝阳区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 北京外国语大学兼职导师
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 刑法学硕士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刑民交叉、公司犯罪与企业合规
职业背景:陈明律师本科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工商管理专业,毕业后跨专业以第一名的成绩考入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学习,读研期间以全校第一名的成绩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10年获刑法学硕士学位。
硕士毕业后以公务员考试第一名的成绩考入北京市某区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先后担任法官助理、审判员等职务,参与审理了一系列在北京市乃至全国有重要影响的刑事案件,如北京市第一例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政治性案件、北京市第一例强制医疗案件、北京市涉案金额最大的信用卡套现案件、北京市涉案金额最大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某未成年人性侵案、某互联网公司涉黄案等,发表过多篇刑事审判业务专业文章,对刑事审判程序及实体内容均有深入研究。
2016年从法院辞职,先后担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法律部高级经理、宜信金融集团风控部副总监等职务,负责集团法律纠纷案件、法律风险防控等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诉讼、公司法律事务处理经验。2020年开始以律师身份执业,执业以来办理多起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刑事案件,取得了当事人及司法机关的一致好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