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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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涉执行案件中,常出现这当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如违法拍卖公司核心资产、超范围查封公司财产等),但公司因被控股股东控制、管理层怠于维权的情形。

那么,股东是否有权对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提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申请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被执行人的股东,认为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但被执行人怠于主张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主张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北京二中院案涉的拍卖行为申请执行异议的主体适格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上述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案中,根据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查明的情况,北京二中院执行某信托公司与山西某能源公司、六枝特区某焦化公司、六枝特区某科技公司、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主张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的股东,认为北京二中院对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认为其与北京二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主张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认为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故从程序上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周军律师提醒,作为公司股东,如发现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公司及自身合法权益,且公司怠于维权,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梳理异议要点、固定核心证据,通过合法程序维护自身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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